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行政中心南侧、江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65112065。
法定代表人:张钦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廷,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园开发区西八栋1号2楼(现麒麟里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541873。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2019)桂08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前,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将买卖合同关系与安装电梯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广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款项86750元,违约在先;2.上诉人支付9400元、800000元、140500元时,正值营改增,上诉人未提供开票资料导致无法开票,是上诉人的责任;3.电梯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主体相同,是混合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共8179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①2013YL(供)020及2013YL(供)020-R1合同,以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②2013YL(安)020合同,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③2016YL(供)020合同,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④2016YL(安)020合同,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截至2019年5月31日为443632.62元);3.确认在被告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前,位于贵港市大宇康城住宅小区被告处的12台广日牌乘客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约定大宇公司向广日公司购买8台型号XXXX广日乘客电梯,合同标的包装由乙方负责,电梯货款总额为2284000元,电梯安装款为516000元;1.电梯付款条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提货前35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7日内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的85%作为提货款(分批发货时,按该比例分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114200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三包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甲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2.由乙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甲方贵港市施工工地;3.电梯安装调试完工并经过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同后双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验收;4.买方逾期付款,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5.安装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后7天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场款,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检测部分检验合同后10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双方再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将原4台电梯更改为型号XXXXX广日乘客电梯(面对井道右手边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31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一批4台电梯于2015年5月14日回货,由原告安装,并于2015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第二批4台电梯于2015年10月25日回货,由原告安装,并于2016年2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9日将上述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14日、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货款共计229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00元(其中:85%提货款余款2800元、质保金15600元)和安装款516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约定大宇公司向广日公司购买4台型号XXXXX广日乘客电梯,合同标的包装由乙方负责,电梯货款总额为990000元,电梯安装款为234000元;1.电梯付款条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80%作为定金;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10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15%,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三包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甲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2.由乙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甲方贵港市施工工地;3.电梯安装调试完工并经过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同后双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验收;4.买方逾期付款,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5.安装付款方式: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检测部分检验合同后10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剩余50%款在电梯正常使用后一个月内(30天)付清,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合同项下4台电梯于6月3日回货,由原告安装,并于201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将该批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7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共计940500元,尚欠货款49500元(质保金)和安装款2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日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日公司已向被告大宇公司供应电梯,被告大宇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大宇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关于本案的电梯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17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付货款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结合到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违约程度,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370元(以未付款项817900元的30%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前,位于贵港市大宇康城住宅小区被告处的12台广日牌乘客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电梯属于动产,动产自交付转移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817900元及违约金24537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开具等额发票为由,拒付合同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安装及交付验收合格的电梯,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电梯价款及安装费,上诉人支付电梯价款及安装费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9元,由上诉人广西大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多交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香妙
审判员  苏洁平
审判员  黄钰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燕妮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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