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5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良县金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姚超,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黄旗村松山老砂场。
法定代表人:李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5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芳,总经理。
原审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山西苑小区柳苑。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腊、张艳薇,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指向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证据指向的是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在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一直都是以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交付混凝土的对象进行供货。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上诉人与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文件,其本质是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与买卖合同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二、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可以看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7月21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此三份合同均由周之勇代表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0月25日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周之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推算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已经取得“旺角时光一标段”的工程施工,而2013年11月10日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仍然以合同双方为对象履行其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交付混凝土和交付款项,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周之勇”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理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周之勇”所代表的是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周之勇”所代表的是上诉人,因为“周之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关系不一样,自然应当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对象就不一样。三、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具体签约人亦为“周之勇”,故上诉人虽未与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对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规格、价格等标准向其提供混凝土之事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默认。首先,具体签约人为周之勇的认定从何而来,上诉人不得而知,在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已能够直观的看到,周之勇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了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处的行为所约束的是公司而非个人。其二,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依附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数量、价款等权利、义务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够成立,上诉人如何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对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进行默认,法律并无此规定。其三,上诉人虽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虽使用过混凝土,但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应属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周之勇个人所有的混凝土,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过混凝土或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直接和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对法律关系误解。四、本案中最为关键之人周之勇并未参与庭审,如何能够全面查清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事实认定无异议。
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1368957.50元及违约金410687.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曲靖旺角时光二标段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建设单位为曲靖市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层数为4—6层;甲方所需之商品混凝土总量约为18000立方米,甲方最终从乙方处取得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不得少于拟定总量的85%,即为153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所供混凝土当月结算,于次月1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全部货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交货方式为乙方运载混凝土的车辆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派专人查验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质量;甲方逾期既未支付,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视为甲方违约,应按照延期应付款总额以日5‰的比例计算,由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为补偿另一方的损失需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本项目款项的5%;其他约定。2013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该工程项目为11栋商铺,层数为4-6层,同时开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垫款供货至11栋商铺工程主体封顶断水后,甲方于10天内付清总货款的90%,(若乙方为甲方垫款供货超过3个月后,甲方11栋商铺工程主体进度仍未达到封顶断水,甲方亦应在10天内付清90%的货款),所有余款于工程主体封顶断水后两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部门人员及联系电话如下,需方(甲方)人员为:项目经理于国君、现场签收员邹雪松、张健、对账员于婷;其他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处均加盖了“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周之勇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2013年10月25日,被告九福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旺角时光》一标段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含基础)由被告天宝公司承包建设,建设规模约27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示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中水处理工程、高低压配电、变频供水工程、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除外);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约2342600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其他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天宝公司印章,并由周之勇在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被告九福公司(发包人)与天宝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事宜作出约定,该《保修书》承包人处加盖天宝公司印章,刘国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作了补充约定,周之勇作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向“旺角时光小区”供应混凝土10603.5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为2868957.50元,原告已收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1368957.50元尚未收回。另查明,旺角时光小区的开发商为被告九福公司,该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天宝公司,三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段主要为商铺,包括1-11栋;三标段为高层住宅,截至开庭时二标段尚未进行招投标,还是空地。同时,虽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以及商品送货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均为旺角时光二标段工程,但商品送货单上及配比通知书上载明的混凝土浇筑部位均为1-11栋。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九福公司(甲方)与天宝公司(乙方)签订《旺角时光1标段结算协议书》,约定:一标段总价确定为24214734.66元(其中工程款为22894112.5元、及肆套住房款1320622.16元);选送肆套住房,结算完毕后可办理两套房子的手续,另两套房屋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方可办理;其他约定。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天宝公司印章,并由周之勇签字确认。被告天宝公司当庭陈述:天宝公司将印章提供给周之勇,由周之勇与九福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天宝公司认可被告九福公司与天宝公司已就“旺角时光一标段”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关于本案与原告形成混凝土购买合同相对方的确定。1、虽然原告先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约代表为周之勇)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但上述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地为“旺角时光小区1-11栋商铺”。2、“旺角时光小区1-11栋商铺”经查明系“旺角时光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天宝公司,同时被告天宝公司亦认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3、被告天宝公司中标后,将其印章提供给周之勇,后周之勇一直以天宝公司的代理人、签约人名义办理“旺角时光一标段”的相关事宜,包括与被告九福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以及工程完工后代表天宝公司与九福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应视为周之勇对被告天宝公司在建设“旺角时光小区一标段”工程中有代理权限。4、同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具体签约人亦为周之勇,故被告天宝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按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规格、价格等标准向其提供混凝土之事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天宝公司对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默认。5、虽原告在天宝公司中标前便开始向“旺角时光小区”供应混凝土,但其供应的混凝土使用地系“旺角时光一标段”工程,且九福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将全部工程款与被告天宝公司进行了结算。6、被告天宝公司抗辩周之勇与天宝公司系挂靠单位,天宝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天宝公司,而非被告九福公司与翔天公司。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68957.50元并承担违约金410687.25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宝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宝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68957.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既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按应付款总额以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本项目款项的5%;由于按应付款总额以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按项目款项的5%计算确定,具体为143447.88元。由于被告九福公司与翔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九福公司与翔天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68957.50元及违约金143447.88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向“旺角时光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2013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双方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周之勇作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2013年10月25日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旺角时光一标段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含基础)由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周之勇又作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对于周之勇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以“云南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约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其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周之勇与曲靖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之勇与上诉人实际系挂靠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向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旺角时光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周之勇以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施工中使用被上诉人曲靖市江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7元,由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廖 锐
审判员  孙靖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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