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小区小广场旁(鸿福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05P1A。
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51038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桥南沙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2MA63YDY24N。
经营者:颜学良,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女,系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全,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904467。
上诉人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同福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同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雪臣公司支付同福租赁站租赁费1***580.7元;2.同福租赁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雪臣公司与同福租赁站签订的《建设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约定“租金必须每月结算”。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形成《租用材料结算清单》。雪臣公司在同福租赁站提交的2014年7月的最后一份《租用材料结算清单》明确表示“租赁合同终止,尚欠的租赁材料公司归还。同意结算金额”。同时同福租赁站也在该份《租用材料结算清单》上注明“5-7月租金及赔偿”。同福租赁站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至今,再没有向雪臣公司提交《租用材料结算清单》,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同福租赁站仅能就双方已经结算的租赁费主张给付责任,对未归还的租赁物主张赔偿责任,不能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既要求继续给付租金又要求赔偿。赔偿仅在合同终止后,且雪臣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赔偿,同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材料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雪臣公司向同福租赁站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30日的租赁费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雪臣公司需支付钢管整理费、扣件清理费、跳板清洗校正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费用仅在雪臣公司归还上述租赁物时,才会产生该笔费用,如果雪臣公司没有归还,而是赔偿了钢管、扣件、跳板,则上述费用雪臣公司不需支付。
同福租赁站辩称:雪臣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材料,其也并未向同福租赁站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同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雪臣公司支付租赁欠款367982.08元(其中租金276668.23元,材料赔偿金91313.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0元,合计450982.08元;2、诉讼费由雪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同福租赁站(出租人、甲方)与雪臣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租用单价0.009元/米/天、赔偿单价18元/米、清洗费0.1元/米/天),扣件(租用单价0.007元/套/天、清洗费0.1元/套/天、赔偿单价:十字扣6.8元/套,旋转扣、直接扣7.8元/套),钢模板(租用单价0.15元/平方米/天、清洗费2元/平方米/天),钢跳板(租用单价0.3元/块/天、清洗费8元/块/天),V型卡(租用单价0.003元/个/天),扣件螺栓(赔偿单价0.55元/套),顶托(租用单价0.03元/套、赔偿单价18元/套)。乙方在租用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时,应认真检验甲方材料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确认无误后,在甲方填制的《同福建材租赁站发货凭证》单上签字认可,租用事实成立无误;甲方收货后,按乙方归还型号、规格、数量填制《收货凭证》,加以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已租用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租金必须每月结算,乙方应当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收取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依此类推,直到乙方付清所欠租金为止;甲方供货二个月(从第一次供货日期起计算)未收到乙方租金,可以收回所租材料、机器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同福租赁站依约于2013年9月30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供雪臣公司租赁使用,该租赁物用于攀枝花市第三十九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雪臣公司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陆续归还部分租赁材料。
双方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第一次结算是在2013年9月30日,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材料租金结算单》中载明“本期租用材料租金:9月30日架管1132米×0.009元×1天=10.19元、扣件540套×0.007元×1天=3.78元、上车费74元、架管校直费113.2元、扣件清洗费540套×0.1元=54元,合计255.17元;本期未结存材料架管1132米、扣件540套”。其后,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每月最后一日,双方均对当月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主要载明“本期已还材料租金、上期结存材料租金、本期租用材料租金、合计金额、本期未结存材料”。在2014年7月31日最后一个月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已还材料租金6月30日至7月10日:架管242.7米×0.009元×10天=***.8元、扣件83套×0.007元×10天=5.8元;本月余下材料租金6月30日至7月10日:架管1853.4米×0.009元×31天=517元、扣件9082套×0.007元×31天=1970.8元、跳板8块×0.3元×31天=74.4、下车费15元,合计2604.9元;本月余下材料架管1853.4米、扣件9082套、跳板8块;同时雪臣公司方何小明在右下角注明“租赁合同终止,偿还的租赁材料公司归还,同意结算金额”。综上,同福租赁站、雪臣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办理结算十一次,其中2013年9月30日结算租金为255.17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租金为4412.5元、2013***30日结算租金为34142.49元、2013年12月31日结算租金为43681.52元、2014年1月31日结算租金为3***79.7元、2014******日结算租金为226***.23元、2014年3月31日结算租金为29177.23元、2014年4月30日结算租金为***4***.06元、2014年5月31日结算租金为22303.3元、2014年6月30日结算租金为7871.6元、2014年7月31日结算租金为2604.9元,总计结算租金224580.7元。
2014年9月20日,攀枝花市第三十九小学新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截止2018年3月雪臣公司已支付租赁费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福租赁站、雪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福租赁站、雪臣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同福租赁站依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供雪臣公司租赁使用,但雪臣公司未能付清租赁费,且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同福租赁站要求雪臣公司支付从起租日起至2017***30日止的尚欠租金27668.23元的诉请,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必须每月结算,现雪臣公司提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十一张结算表,能够证实截止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租金结算的总金额是224580.7元;对同福租赁站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7***30日止共计1***7天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因雪臣公司在庭审中对同福租赁站所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中的钢管1032.4米、扣件8947套及跳板8块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1032.4.4米×0.009元×1***7天=11307.9元、扣件8947套×0.007元×1***7天=76***9.49元、跳板8块×0.3元×1***7天=2920.8元,钢管整理费1032.4.4米×0.1元=103.24.元、扣件清理费8947套×0.1=894.7元、跳板清洗校正费8块×8元=64元,以上合计91510.13.元,加上此前结算的租金224580.7元,共计316090.83.元。扣除雪臣公司已支付的租金96000元,现尚欠租金220090.83元(316090.83元-96000元)。
对同福租赁站主张的材料赔偿金91313.85元(钢模板6.375平方×180元,V型夹1752个×0.6元/个,角模4.35米×0.6元/米,顶拖157套×8元/套,钢管1032.4米×18元/米,扣件:十字扣6947套×6.8元/套,直接扣2000套×7.8元/套,跳板8块×150元/块),庭审中,同福租赁站、雪臣公司同意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雪臣公司提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结算表(2014年7月31日)中载明“本月余下材料钢管1853.4米、扣件9082套、跳板8块”,能够证实双方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确认,现雪臣公司对同福租赁站要求其返还租赁物中的钢管1032.4米、扣件8947套(其中十字扣6947套、直接扣2000套)和跳板8块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到期未能返还,则雪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8元/米、十字扣6.8元/套、直接扣7.8元/套、跳板150元/块进行赔偿。
对同福租赁站主张按尚欠租金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雪臣公司提出同福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考虑到同福租赁站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同福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支持20000元。
同福租赁站提出雪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材料租金不齐全,租金总额应为372668.23元以及雪臣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还包括钢模板、V型夹、角膜和顶拖的主张,因同福租赁站提交的收、发货单截至时间均在最后一次结算之前,现雪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同福租赁站计算书写并签字确认的,且同福租赁站也持有一份但未向法庭提交,故同福租赁站以收、发货单来计算租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依据不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同福租赁站自行承担,对同福租赁站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雪臣公司提出租金应计算至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1***580.07元,双方解除合同后的租金损失系同福租赁站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同福租赁站自行承担抗辩主张,此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同福租赁站依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供雪臣公司租赁使用,但雪臣公司未能付清租赁费,且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据此,雪臣公司理应按约付清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同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尚欠租赁费220090.83元;二、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钢管1032.4米、扣件8947套(其中十字扣6947套、直接扣2000套)、跳板8块,如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6.8元/套、直接扣7.8元/套、跳板150元/块进行赔偿;三、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雪臣公司与同福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雪臣公司和同福租赁站均认可,在2014年7月之后,同福租赁站未再向雪臣公司交付过租赁物,双方也未再就租赁费事宜办理过结算。同时,雪臣公司、同福租赁站在二审时均陈述,在2014年7月办理结算后,双方就雪臣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曾就2014年7月后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之后双方也未再发生新的租赁行为。同福租赁站提出,其提交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租金不付清,合同有效”,因雪臣公司所持有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上并未载明此内容,故不能证明雪臣公司对此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同福租赁站提出双方在2014年7月之后租赁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的主张难以成立,其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请求给付权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雪臣公司与同福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年7月31日终止后,雪臣公司应向同福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同福租赁站享有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及不能返还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雪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雪臣公司向同福租赁站支付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2014年7月31日之前未付的租赁费雪臣公司应予支付,2014年7月31日之前共产生租赁费224580.7元,雪臣公司已支付96000元,尚欠1***580.7元。
另,同福租赁站在一审时要求雪臣公司赔偿材料费,一审法院判决雪臣公司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认应返还的租赁材料为钢管1032.4米、扣件8974套(十字扣6947套、直接扣2000套)、跳板8块,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单价进行计算,钢管18元/米,十字扣6.8元/套、直接扣7.8元/套、跳板150元/块,共计应赔偿金额为82622.8元。
综上所述,雪臣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尚欠租赁费220090.83元”、“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钢管1032.4米、扣件8947套(其中十字扣6947套、直接扣2000套)、跳板8块,如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6.8元/套、直接扣7.8元/套、跳板150元/块进行赔偿”;
三、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尚欠租赁费1***580.7元;
四、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82622.8元;
五、驳回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攀枝花市东区同福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钢
审 判 员 蔡林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郭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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