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6846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蓝湖小区小广场旁(鸿福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5P1A。
法定代表人:李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510383285。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雪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川雪臣公司是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请求河北建工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河北建工公司同样是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提出反诉,请求四川雪臣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河北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院受理并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反诉请求。因此,一审驳回反诉的起诉是错误的。
四川雪臣公司辩称,四川雪臣公司起诉请求河北建工公司退还的是工程劳务费,而非工程保证金,且河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扣留保证金的施工工程系四川雪臣公司建设。因此,一审驳回河北建工公司的反诉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当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关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河北建工公司反诉中称“因回填土密实度未达到涉及要求,造成回填土发生过量沉降,导致其被建设单位扣除136.10万元;因防水问题,导致扣除55万元”的问题。四川雪臣公司则称其提供的是劳务,工程是河北建工公司自行施工,反水质保金并没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北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主张与本诉事实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河北建工公司的反诉不应当立案,已经立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河北建工公司(反诉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7日,河北建工公司(乙甲方、劳务发包方)与四川雪臣公司、攀枝花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后,双方履行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并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竣工结算,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中第五条约定:质保金500000元(其中防水部分66604.80元。根据本次结算约定后期所有四川雪臣公司、攀枝花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的维修,由四川雪臣公司、攀枝花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丹一切责任及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的价款除河北建工公司扣留500000元质保金(其中防水部分66604.80元)外,其他均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3月6日四川雪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河北建工公司将工程质量保证金433395.20元(除防水部分保证金66604.80元)支付给四川雪臣公司;2.河北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834.88元(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计5个月,按利率6%计算);3.河北建工公司从2019年1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质保金付清时止。2019年4月25日,河北建工公司以四川雪臣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给河北建工公司造成191.1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四川雪臣公司赔偿河北建工公司损失191.1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四川雪臣公司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河北建工公司返还保证金;河北建工公司以四川雪臣公司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设计,提起反诉,请求四川雪臣公司赔偿损失。该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受理反诉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四川雪臣公司辩解认为四川雪臣公司起诉请求河北建工公司退还的是工程劳务费以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并非四川雪臣公司建设,系反诉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反诉的受理。因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北建工公司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驳回河北建工公司的反诉是错误的,河北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倪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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