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2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973号
原告: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554,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小区小广场旁(鸿福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5P1A。
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华,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XX与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诉讼代理人董德,被告雪臣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运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只欠工程款36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格里坪中小学校的食堂工程项目由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等劳务。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格里坪中小学校食堂工程项目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场补偿款56000元,目前尚欠36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雪臣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在2018年年初承建了格里坪中小学食堂的建设工程,后找到原告承建其中一部分。因为原告一直推脱不签协议,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原告承诺帮公司负责正负零以上的所有施工,公司负责材料供给。前期因为公司的技术力量还没有到位,是原告在施工。到5月份,由于原告个人没有资金及实力,长期找公司申请款项,并以款项事宜拖延公司承建项目的工期。公司前期一直尽力满足原告的资金需求,但由于原告的实力等方面原因,仍然无法按期交工。因公司承建的工程要求9月1日完工,由于原告的逾期未完工,导致公司被业主学校方口头警告及出具罚款书。后公司与原告协商让其退场,公司出具退场协议。等公司接管后才发现,原告将室外楼梯修反了,还有现场的脚手架、钢管丢失也是原告的原因,以上损失达4万元多。公司已告知原告,原告称愿意承担损失并帮忙协调,但原告没有办法协调此事,所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这笔钱。退场协议中,没有表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公司也想起诉原告追回损失;2.退场协议是原告谋骗了***签的字,***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派到格里坪中小学食堂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现场负责人;2.被告雪臣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退场协议当天6月22日就支付了20000元,被告***可以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说不够,签订退场协议的时候原告一直在工地闹事,6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承建了格里坪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被告***系被告雪臣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等劳务转包给原告XX,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XX签订了《格里坪中小学食堂工程项目退场协议》,内容为“1、甲方愿接收乙方的钢筋工,包括制(治)安费按照建筑面积60元/㎡计费,正负零以下钢筋按照800元/吨劳务费计算;2、甲方愿意接收木工班,按展开面积的劳务费50元/㎡计费;3、甲方同乙方商议周转材料的租赁费,从本项目开工时起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由甲方承担租金;4、乙方在项目施工中所有转周转材料归甲方所有,另:乙方所欠外债均与甲方无关;5、甲方同意退场补偿5.6万元(伍万陆仟元整),2018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尾款在7月30日付清。甲方:***,时间:2018年6月22日,乙方:XX,日期: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3日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支付格里坪中小学校食堂修建工程项目劳务补偿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XX,2018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与原告XX达成的退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雪臣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XX退场补偿款。本案中,原告XX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雪臣建筑公司已支付了退场补偿款20000元,尚欠36000元未支付。而被告雪臣建筑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退场补偿款40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且一直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XX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损失部分双方未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辩称2018年6月22日其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给原告XX的意见,因其银行流水明细中仅显示了当日的取款记录,并未显示有转款给原告XX20000元的记录,且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原告XX不认可,故对被告雪臣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了原告退场补偿款40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雪臣建筑公司仅支付了原告XX退场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以此对原告XX要求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支付其所欠退场补偿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涉案中系履行职务,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雪臣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雪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修建楼梯修反了以及现场脚手架、钢管丢失,给其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原告可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协商处理或采取其他方式依法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退场补偿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XX负担215元,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严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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