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01民初771号   
 
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1小区79栋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417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44.5元(41700元×6%÷12月×17月=3544.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000元;四、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书面《钢结构蓄水池建设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钢结构蓄水池一座,总工程造价139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工程2015年9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41700元工程款未付,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钢结构蓄水池建设合同、发票、收款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与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蓄水池建设合同,内容为: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塔城市××镇立式钢结构、半埋水塔工程发包给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包干价壹拾叁万玖仟元整(139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工程竣工后付款40%,保证金10%试运行一年后付清。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单位一栏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建设单位一栏签字。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钢结构蓄水池工程款139000元,付款方名称: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收款方: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收款回单载明:塔城市财政支付中心(人饮项目钢结构蓄水池)97300元。
庭审中,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将该工程交付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使用,并放弃向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签订钢结构蓄水池建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交付该工程,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元。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向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7300元,剩余工程款41700元也应当支付。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4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向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主张利息35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支付索款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6元,邮寄费240元,合计718.06元,由被告塔城市恰夏镇恰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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