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9001民初6872号
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河子新兰华联共阿莫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纪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