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西藏那曲尼玛县人民政府、西藏那曲尼玛县财政局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尼玛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08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29民初9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华,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1号5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966200。        
法定代表人:杜福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藏那曲尼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尼玛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300099131991。        
负责人:次仁达培,系该政府县长。        
被告:西藏那曲尼玛县财政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尼玛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3000991313XQ。        
负责人:央吉,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那曲尼玛县人民政府、西藏那曲尼玛县财政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白玛曲尼
人民陪审员    尼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拉姆曲珍
书记员    朗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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