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喜与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950号
原告:魏喜,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东山路9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生(特别授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贤圣(系***之妻舅),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魏喜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被告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创公司、***立即付清货款18167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永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玻璃买卖业务关系,永创公司承包城北幼儿园、平湖派出所修建工程,并发包给***。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间,***因工程需要玻璃向魏喜赊购,共计18167元。事后,魏喜多次向***催讨货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但是时至今日,***均无付款行动。
被告永创公司辩称:1.***非永创公司的员工,系挂靠永创公司,永创公司只是收取百分之一管理费,工程的施工、采购、管理等所有事宜均由***负责,***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及魏喜,永创公司并不知情且送货单上也没有永创公司的签字、签章,永创公司没有参与实际买卖收益,魏喜也未向永创公司催过款。3.魏喜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永创公司没有收到,且***也并没有向公司提交该发票做账。4.城北幼儿园承包人并非永创公司,据了解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天顺建设有限公司。5.关于平湖派出所工程款,永创公司已经将所有涉案工程款支付***,故案涉买卖玻璃货款应由***支付原告。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永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魏喜对永创公司的诉请。
***辩称,1.向魏喜购买玻璃用于二处工程是事实,货款未支付也是事实;2.关于平湖派出所的工程款,公安局已经支付给永创公司,但是永创公司还有尾款未支付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等行为系违法,故***与魏喜之间的购买合同应取消,其货款应当由永创公司承担支付。
魏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买玻璃清单原件两份,证明***在魏喜处分两次购买玻璃,一次是运往城北幼儿园计4387元,一次是运往平湖派出所计13780元(签字人是***属下的工程管理人员),至今未付款。永创公司质证认为,对涉平湖派出所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向魏喜购买过玻璃;对涉城北幼儿园的单据,因该工程不是本公司承包,与公司没有关联也不知情。***质证无异议。由此,本院认为玻璃用于工程建设,故对该清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永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涉案平湖派出所工程的账目往来;***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局拨款证据及流水账2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永创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往来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创公司承包了案涉平湖派出所工程并签订合同,后由***挂靠在永创公司名下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魏喜购买玻璃13780元用于工程建设,后未支付该货款。***还因城北幼儿园工程建设需要向魏喜购买玻璃4387元,该笔货款亦未支付。魏喜在该两笔玻璃货物买卖过程中,相关的采购、送货、催款等事宜均与***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与魏喜之间的玻璃货物买卖关系,有魏喜提交的购买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属合法有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借用永创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且买卖合同标的物“玻璃”用于工程,故买卖合同主体应确定为魏喜和***。魏喜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魏喜要求永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喜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拖欠支付玻璃款而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支付玻璃款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过约定的实际,魏喜现提出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年利率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具有合法合理性,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魏喜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喜玻璃货款181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
审判员  丁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法官助理童美环
代书记员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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