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闫士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4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85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闫士坤,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拥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皖阜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5300382X0,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728号2层C区259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士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皖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吴梦娴、被告***、被告闫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被告皖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74165.48元,被告按责承担323342.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3时30分,***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沿恒广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驾驶号牌为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恒广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髌股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髌股关节脱位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被告***系被告闫士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上海皖阜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某支付我连人带车400元/天的报酬,让我干五天的活,将生产材料运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1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闫士坤辩称,2016年底我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郭**经理处承包了尧化门货场路基附属工程的项目,负责将场地内的生产材料运到指定地点。由杨某找人将模板运到施工的地方,我支付***连人带车400元/天的租金。***是本案的实际承揽人,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及被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司法鉴定,不能推定原被告驾驶车辆的性质。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2007元护理费。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将陈旧性的伤疤作为了鉴定的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我公司是南京尧化门货场的总承包单位,其中路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皖阜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属于合法分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其与我公司并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皖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后,将线路水沟、道路水沟、集装箱主(辅)箱区硬化面和钢筋制作这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闫士坤,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9月8日13时30分,***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沿恒广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驾驶号牌为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恒广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髌股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70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8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原告垫付了150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被告闫士坤辩称,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0465.48元。3.关于鉴定意见书。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髌股关节脱位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被告闫士坤辩称,鉴定机构将陈旧性的伤疤作为了鉴定的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的规定,***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髌股关节脱位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后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鼓楼区小市办事处线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税收缴款书、发票、增值税缴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确系从事建筑机械销售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6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4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944.8元(54666元/年÷365天/年×240天)。4.关于被告***与被告闫士坤是雇佣或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告陈述其连人带车400元/天的报酬,干五天的活,将生产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其主张与被告闫士坤系雇佣关系。被告闫士坤辩称,其支付***连人带车400元/天的租金,由***将模板运到施工的地方,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按照闫士坤的指示,自带车辆将生产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双方间并未建立起以劳动保护、劳动福利等为核心内容的雇佣劳动关系,应是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5.关于被告闫士坤、皖阜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闫士坤同意其运输,对人员的选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应由被告闫士坤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皖阜公司与被告闫士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被告皖阜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运输人员由闫士坤具体选任,被告皖阜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作为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三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事故20%的责任,***承担事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三轮燃油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士坤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0465.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期限,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1000元〔100元/天×70天+80元/天×(120天-70天)〕。
5.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确系从事建筑机械销售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6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4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944.8元(54666元/年÷365天/年×240天)。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0410.2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200410.28元(320410.28元-1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160328.224元(200410.28元×80%),其中由被告***赔偿原告112229.76元(160328.224元×70%),由闫士坤赔偿原告48098.47元(160328.224元×30%)。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8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原告垫付的1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429.76元(120000元+112229.76元-10800元),被告闫士坤尚需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98.47元,原告***返还中铁二十四局垫付款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429.76元;
二、被告闫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98.4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皖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879元,由原告***负担775.8元,被告***负担2172.24元,被告闫士坤负担930.96元。其中鉴定费1624元、696元分别由被告***、被告闫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48.24元、234.96元分别由被告***、闫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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