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0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03号桃花大厦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或者改判(2021)辽0112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0元;2.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或者改判(2021)辽0112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坏维修费0元;3.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或者改判(2021)辽0112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物丢失赔偿费546,172元;4.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21)辽0112民初174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人员与被上诉人2020年6月28日私下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私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及金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进行总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沈北万达广场项目周转料具最后一次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即金街主体封顶,根据合同5.3款,被上诉人应该在当月完成总结算和损坏、丢失结算,双方办理总结算后,经双方签字**,作为最终支付货款的依据,如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办理完工总结算,货款的支付时点顺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一直迟迟不向上诉人报送总结算资料,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进场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于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退场的材料数量,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原有的退场台账记录,同时被上诉人一直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模式及工期;3.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不含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732974.75+28899.1+945645.83-9800000-3920416.02-157470-87440=742,193元,被上诉人根据商业和金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15.4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争议合同净额的5%,参照***建案件判决书判决的租赁费3,920,416元的5%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96,0200元,扣除违约金后应付款:742193.66-196020.8=546,172元。 被上诉人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275,551.59元;2.判令被告赔付材料维修费193,278.47元;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2,104,729.38元;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以12,275,55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北方公司沈阳万达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沈北万达城项目周转材料单价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大商业总建筑面积暂定14290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为10,3,00000元(包含运费和管理费用);第三条约定,内架周转材料工期按照167天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外架及悬跳板周转材料按照240天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超出天数另行计算;第六条约定各周转材料单价,轮扣0.03元/天/米、钢管0.017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个、油托0.025元/天/根、套筒0.025元/天/根。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轮扣、钢管丢失量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五,扣件、油托、套筒丢失量原告承担百分之七。第八条约定,月结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付总价款的85%,原告退场双方总结算办理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原、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及金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CSCEC2B-BF-SBWDSKQ-ZL-2020005,以下简称00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北万达广场项目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与七星大街交汇处,建筑面积约为32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842,500.00元,采取平米包干形式,约为70.00元(不含税)每平米,共计175000平方米,周转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型号规格的钢管、扣件、U拖、轮扣、套筒等周转材料。轮扣、钢管损耗率5%,U拖、扣件、套筒损耗率7%,周转材料损耗率内由原告承担费用。工期按至2021年11月20日计算,被告将所有地库支撑材料和外架材料退还原告,未按期归还,剩余物资2021年11月20日以后以传统租赁方式按市场价格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月度付款,每月支付至已结算金额60%;主体封顶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5%;供货完成,原告退场,双方总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100%。当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的情况出现时,双方可以协商延长货款的支付,待业主支付相应进度款后30日内支付货款。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原、被告另签订《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CSCEC2B-BF-SBWDSKQ-ZL-2020006,以下简称006合同),仍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案涉工地。约定了各租赁材料单价,轮扣暂定935994米、单价0.03元/天,钢管暂定1131873米、单价0.017元/天,扣件暂定644246个、单价0.015元/天,U托暂定126935个、单价0.025元/天,套筒暂定43980个、单价0.025元/天,租赁240天,总价为16,613,230.89元。因冬季施工、春节放假等原因,停租期为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停租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月度付款,每月支付至已结算金额60%;主体封顶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5%;供货完成,原告退场,双方总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100%。当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的情况出现时,双方可以协商延长货款的支付,待业主支付相应进度款后30日内支付货款。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退租时,买断租赁物按此支付:钢管11.60元/米、扣件5.40元/个、U托15.20元/根,缺损租赁物按此赔偿:扣件5.40元/个、钢管11.60元/米、轮扣15.20元/米、U托15.20元/根、扣件螺丝0.70元/个、扣件盖板1.70元/个、扣件底座2.4元/个、U**开裂4.00元/个、木跳板65.00元/个。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一致认可租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冬季暂停施工免收租金的《工程业务联系函》,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送春季复工租赁料具启动租金计算的《工程业务联系函》。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项目分为大商业、金街两个部分,截至2021年11月30日,大商业部分累计发生租赁费金额为11,303,390.00元;金街部分累计发生租赁费金额为2,278,080.00元,以上为按照005合同包干计价的租赁费。截至2021年7月15日,大商业部分累计发生租赁费金额为7,544,607.96元,以上为按照006合同计算的租赁费。此后被告未在其他月度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15日之间产生租金21,126,077.96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899,177.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9,800,000.00元。因剩余租赁费未予结清,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2022年6月9日,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对租赁材料丢失量予以确认:钢管77106.3米、轮扣23605.2米、扣件102226个、U托14319个、套筒18689个、木跳板1542块;对租赁材料损坏量予以确认:轮扣24776个、扣件(未沾油)316320个、扣件15320个(少螺杆螺帽)、扣件5839个(缺盖板)、扣件3437个(缺底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后又提供部分退货单,认为租赁材料实际退场数量为:钢管546186.9米、轮扣859898.1个、U托82870个、套筒70270个,即租赁材料丢失数量更正为:钢管57862.8米、轮扣19683.6个、扣件102226个、U托13584个、套筒18510个、木跳板1542块。原告对上述部分退货单没有异议,认为租赁物丢失量为:钢管55432.8米、轮扣19683个、扣件102226个、U托13626个、套筒18508个、木跳板1542个。 原告所出租的案涉租赁物,系从***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8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20,416.02元;二、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的利息,以3,920,41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四、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设备租赁公司税额款32,673.26元及其利息(以32,67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五、驳回***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720.00元,由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1月5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2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及金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005合同、)《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006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虽没有被告**,但有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等签字,协议所涉内容属于工地项目范畴,可认定上述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即005合同,约定以平米包干方式计算租赁费。但原告认为005合同中存在一处笔误,即“工期按至2021年11月20日计算”,应为“工期按至2020年11月30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说明了《协议书》与005合同之间系初步磋商合同和备案合同之间的关系,合同标的差额为近384万元,系添加了金街项目(原《协议书》为大商业项目)的租赁费,对平米包干方式计价、租赁期限没有实质变更。006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40天,约定租金亦达到16,613,230.89元,被告陈述在006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即2021年12月份即材料全部退场,则006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时间先后、标的额大小和客观必要性的行为逻辑。原告主张005合同履行截止时间系笔误,前后逻辑统一、证据较为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005合同实际履行的截止时间,因006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起始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2021年3月20日),显示根据005合同计算的租赁费,大商业项目至2020年11月30日止累计计算平米数为142900平方米,该平米数与005合同约定的包干平米数基本一致,租赁费为11,303,390.00元,而2021年4月20日及之后的结算单,显示根据006合同计算的租赁费且租赁费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金街项目至2021年3月20日累计计算平米数为28800平方米,且显示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亦有供货,租赁费为2,278,080.00元。上述结算单上均有被告人员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可认定大商业部分,005合同实际履行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履行006合同;金街部分,005合同实际履行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 关于租赁费,005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履行总金额为13,581,470.00元(大商业部分11,303,390.00元+金街部分2,278,0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006合同大商业部分,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确认租赁费为7,544,607.96元,与005合同履行的租金相加共计产生租赁费21,126,077.96元,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租金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提供相关计算明细为证,被告虽未出具月结算单,但其在005合同和006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恶意误导行为,且其拒不为原告签署后续月结算单的行为严重影响租赁费结算进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租赁费899,177.27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赁费9,800,000.00元,尚欠租赁费12,225,255.23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租金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损坏数量,双方无异议,根据双方在005合同、006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租赁物单价,一审法院对原告计算的租赁材料损坏量赔偿金额188,134.94元,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丢失数量,双方经最后核算,数量基本一致,个别项略有出入但误差不大,基于原告有较为准确的租赁费相关计算软件,且原告主张的丢失量小于被告主张的丢失量,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材料丢失量即钢管55432.8米、轮扣19683个、扣件102226个、U托13626个、套筒18508个、木跳板1542个,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005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认可承担轮扣、钢管损耗率5%,U拖、扣件、套筒损耗率7%的损耗率,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物丢失量损失金额为2,14,0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以原告供应的所有租赁材料数量作为基数计算损耗量,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不符合建筑租赁市场一般交易规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006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完成原告退场后,双方总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100%;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上述约定,没有明确载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了被告负有结算义务且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100%的付款责任。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且在租赁后期即不再与原告进行月计算,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租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适当给予被告一个月的结算及对账周期,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2,225,255.23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维修费188,134.94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14,076元;四、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2,225,255.23元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黑龙江荟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截图三张,用以证明8月19日给对方发送了电子中标通知书;第二组为付款通知单两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非其本人所有,付给***建工程公司在(2021)辽0114民初8046号案件中的款项系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电话号码并非我公司电话;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是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其有义务履行该判决,是否属于给被上诉人垫付,需要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判决提到了该判决书,未一并处理,上诉人未在一审中主张所以本次诉讼不应予以处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案涉材料签订了《协议书》、《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商业及金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005合同)、《沈北万达广场项目首开区(商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006合同),各个合同内容之间存在不一致、不清晰之处,应结合结算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租赁物的计价方式及各计价方式对应的期间问题。首先,《协议书》约定内架按照167天(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计算,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没有上诉人**,但《协议书》中有**、***、***、***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任免文件显示**为沈北万达广场项目经理,***为项目商务经理,***为项目生产经理,***为项目总工程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人签订《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005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载明工期按至2021年11月20日计算,2021年11月20日以后以传统租赁方式按市场价格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该截止期限存在笔误,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上诉人虽主张005合同是正式的招标合同,主张按005合同确定截止期限为2021年11月20日,但当问及其提供的005合同审批表上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与005合同载明的截止期限不一致如何解释时,上诉人又主张005合同载明的截止期限(2021年11月20日)存在笔误,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提交的月结算单(尤其是两张2021年3月20日的结算单)显示,大商业项目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平米数为142900平方米,在此之前以平米包干方式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传统租赁方式计算,该日期及面积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与005合同载明面积基本一致(005合同面积为大商业与金街面积的总和),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005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定合同内容并计算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确认,但如前所述,结算单有上诉人公司**等人签字,且2021年7月15日结算单上有***签字,上诉人自述其为项目经理,另,上诉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提出异议的同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实际用量,故对于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即使《协议书》存有不规范之处,也系因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现反以此为由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且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协议书》作出裁判,而是如前所述,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005合同、006合同及结算单等予以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损耗的扣减问题。双方对于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数量无异议,但对于损耗率的基数有异议。《协议书》约定了以丢失量为计算基数。005合同仅约定了轮扣、钢管损耗率5%,U拖、扣件、炮筒损耗率7%,未约定计算基数,上诉人主张按照所有租赁材料数量作为基数计算损耗量,无合同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另案判决款项应予扣除问题,因双方在另案判决履行问题上尚存争议,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另案产生的违约金,故不宜在本案一并解决,上诉人可就该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