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盼与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4
石盼与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7-23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石盼。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盼与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石盼、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盼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承包了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工程的施工,需要工程技术人员,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找到当时在江苏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的原告,要求原告至被告承包的工地担任技术员,原告同意后即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直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止。经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精神,原告只能与作为工程承包主体的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之间则无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用也不受被告劳动管理,更不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证、出入证等身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2、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了自然人***,***再将该工程中的拖拉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直接招用,并由其发放工资受其管理,根据江苏省高院及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知,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而非与被告建立,因此原告的诉请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盼于2014年6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与祥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盼于2013年11月19日在祥盛公司承包的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污水处理厂一期五标项目工地上工作发生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裁决驳回石盼的仲裁请求,石盼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石盼向本院提交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工程由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于***,由其负责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祥盛公司和***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
石盼另向本院提供了“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牵引管分项施工合作承包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与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以合作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就承包内容及办法协商达成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落款处由***、**签字。
石盼在庭审中表示对自己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是认可的,祥盛公司对石盼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阶段对案外人***和**进行调查。案外人***和**均认可“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牵引管分项施工合作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案外人**认可石盼由其招用,工资是由案外人**发放的。
庭审中,石盼另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内容如下:兹有石盼同志于2013年8月25日从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衍水务第二水厂北侧规划支路工程借调到祥盛公司的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五标工程帮忙,石盼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等手续在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祥盛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已明确了石盼是与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石盼对该份证明内容作出解释:石盼受伤以后,祥盛公司对石盼不闻不问,石盼的亲属找到祥盛公司以及***、**,双方对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石盼的亲属要求出具工作关系证明,祥盛公司以及***、**只同意出具这份证明。这份证明内容并不是反映的石盼方的本意。石盼在庭审中提交该份证明仅是为了证明石盼是在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工程处工作的,并不代表石盼认可了该份证明的内容。石盼在庭审中陈述:石盼的工资由**支付,平时工作多数受**管理,***也会打电话给石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书、承包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盼主张其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石盼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明、确认书、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祥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确认书、承包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工程是由被告祥盛公司分包给了***,***再将该工程中的拖拉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石盼是由**直接招用,并由其发放工资受其管理,故原告石盼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石盼和被告祥盛公司均对确认书和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确认书和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以及案外人***和**在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石盼工作的工地系被告祥盛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再分包给**的。原告石盼亦陈述,其是由**联系到本案所涉工地工作,平时工作多数受**管理,***也会打电话给他,工资由**支付。虽然原告石盼又认为郑峰系被告祥盛公司招聘的管理人员,原告石盼形式上受**、***管理,实际上用人单位为被告祥盛公司,但是原告石盼的该主张与其认可的确认书、承包合同书所反映的事实相冲突,且无证据能充分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桃源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管网工程是由被告祥盛公司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中的拖拉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原告石盼系案外人**招用的人员,原告石盼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盼与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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