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4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2民初606号
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田江红,男。
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元,男。
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与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江红、游成志,被告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魏广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建集团诉称:为拓展东莞市建筑市场,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在东莞市设立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东莞市设立了东莞分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东莞市分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东莞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授权被告***在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以东莞地区为主承接工程业务,承担承揽工程业务的费用及风险,获取经营收益;被告***承包经营的东莞分公司上交原告管理费为年底保底,每年上交管理费为10万元,另外施工业务再按产值的1%上交管理费。2010年经东莞分公司联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由被告***、被告***共同申请报经原告同意,该工程由被告***具体实施管理,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明确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实施全员、全面管理,实行责任目标全额承包,盈亏自负。《项目承包合同》对工期、质量、费用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了他方大量的材料款和劳务施工队伍的工程款,造成许多诉讼。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法院陆续从原告的账户中强制划扣9085210.2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了材料款、税款共计3935629.65元。原告为处理该项目的相关法律事务,花费了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100000元,还垫付工程保修期内维修款300000元。此外,被告***、***没有足额付清管理费,拖欠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社保费。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拖欠管理费942424.5元,原告垫付拖欠的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社保费64397元。以上款项合计15427661.38元,扣除2015年12月14日从建设单位支付到原告账户工程尾款32979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款项、管理费共计12129676.38元。事实上,该项目工程自始至终都是被告富盛公司履行,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除代付材料款、税金外,均支付至被告富盛公司账户,被告富盛公司也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据,故被告富盛公司实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具体施工管理的工程项目,按照《协议》、《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被告***、富盛公司共同偿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12129676.38元,并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4308861元,合计16438537.38元(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6月28日本院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郴建集团当庭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11472748.84元,并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共计4965788.54元。以上合计16438537.38元。(2014.6.11-2016.3.17,之后利息按年息18%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富盛公司对本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郴建集团认为被告富盛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担保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变更上述第2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富盛公司对本案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涉案项目是由原告中标承接,原告非法转包给被告***,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该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也未依据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并且在该项目材料采购过程中原告自行采购了材料。对于其项目所采购的材料款及相应的小分包的工程款,原告有自行承担的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材料款及相应的小分包的工程款,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2、原告主张的110万元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社保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计算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都不存在;5、本案是一个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尽管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实际建筑施工仍由原告施工,无论是项目分包和具体管理决策,都是原告自己决定,有时原告也委托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管理,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分包合同,应当支付材料款和分包款,原告不按约定给付供应商和分包人款项,供应商将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强制执行,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以及迟延履行金,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提供的七张收款收据,其中两张有答辩人签名,但答辩人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从证据形式上看,标题是收款收据,记载的事项是收到了借款,是借款还是还款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且不合常理,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富盛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与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实际由原告直接转包给***的;3、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应是无效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混乱,本案属原告与其内部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富盛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
3、《合作经营东莞分公司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9月20日,为开拓东莞市建筑市场,申请人在东莞市开设分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广东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格范围内在广东省东莞市承接施工业务,并承担承揽工程业务的费用及风险。分公司经营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
4、《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承接了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承包经营,***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费用,并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
5、《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承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签单;
6、《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调整了东莞分公司的合作形式,改为由被告***承包经营,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管理费采取年度保底形式,双方重新签订了《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
7、(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拖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造成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垫付该材料款,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款项应当由被告***、***等人承担;
8、强制扣划款明细、银行扣划单、执行令、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因被告***、***拖欠他人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引发大量诉讼,造成法院到原告账户强行划款,分别为3390422.87元和5574925.23元两部分;
9、郴建外拓公司出具的欠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4月25日拖欠管理费等206480元,分公司人员社保费64400元,共计270880元;
10、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变更产生纠纷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
11、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778977),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011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账户扣划了87312元的材料款,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2、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971899),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143326元的材料款,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3、(2016)粤1971民初1244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产业化项目支付配电箱货款333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4、(2016)粤197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支付了货款、诉讼费、利息等205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5、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支付了挖土机款4722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6、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支付了挖土工程款款18348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7、莞台生物技术育成中心防水补漏报价单,拟证明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防水补漏工程需要返工,东莞市公凯清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做的一个报价;
18、合同书(郴建集团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公凯清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的防水补漏工程聘请了公凯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增加的防水补漏工程款57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19、卷闸门维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的卷闸门维修聘请了公凯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卷闸门维修款24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0、发电机高低压维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的发电机故障聘请了公凯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发电机维修款168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1、莞台科技园1-6栋消防报警线路故障维修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的报警线路故障聘请了公凯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发电机维修款568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2、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的防水补漏工程聘请了公凯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了防水补漏工程款300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3、发票记账联、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结算领款时分别垫付了税金179660.26元、154349.59元,共计334009.85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4、收据(NO011855),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垫付了材料款1516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5、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垫付了维修机器款127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26、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3513863.84元。
27、松山湖公司付款明细表、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松山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82954166.76元,其中银行转账74113428元、代付款项8840738.76元;
28、税务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向松山湖公司拨款时开具了税务发票,交纳了税费,所交税费为3367936.17元;
29、原告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富盛公司代付了材料款、工程款、直接转账给富盛公司等款项共计75495688元,原告从松山湖公司领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还超付了1382260元,原告后来被法院划扣的款项都是原告自己的资金;
30、被告富盛公司收据明细单及收据、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付款账目双方已经对过账,被告富盛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转交、代付材料款等款项为77490360元,原告从松山湖公司领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已经超付;
31、律师代理费清单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材料款、工程款,造成大量诉讼。原告为处理相关事情,委托律师应诉,花费了律师代理费943591.63元;
32、强制扣划通知单、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东莞市新东升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11142.89元;
33、强制扣划通知单、法院收据、执行裁定书、执行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孔伟的河沙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了87312元;
34、业务凭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黄志诚的五金材料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98641元;
35、业务回单、法院收据、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在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张方国的河沙款,钟炳文的水泥款,俞裕标的红砖款,东莞市冠业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等,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143326.98元;
36、协助执行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在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东莞市骏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机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82427.25元;
37、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执行令、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在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协和桥架厂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3495.88元;
38、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执行令、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在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了75564.23元;
39、转账方传票、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在松山湖公司项目拖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
40、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及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之前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到被告富盛公司、***的款项情况,合计付款82966686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富盛公司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款项78613428元。
2、明细表,拟证明在证据1中还有遗漏的款项,分别为2012年2月2日支付2354243元,少计算了1354243元;2012年9月13日业主直接代付2999015元,合计付款82966686元。
(三)被告***、被告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针对原告郴建集团提交的证据:
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表示不知情,三性均不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属生效判决,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确认原告与交港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不是当事人,该证据可反证原告直接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8中下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2014年6月11月扣划511142.89元;2、2014年6月11日扣划87312元;3、2014年9月3日扣划的298641元;5、2015年1月6日扣划的350000元;6、2015年3月13日扣划的2143326.98元;7、2014年6月11日扣划的598454.89元;8、2015年12月2日付郴州法院的2000000元;9、2015年6月29日法院扣划总公司的2600000元;10、2015年8月25日法院扣划总公司的271000元;对证据8的其余垫付款项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9、10提出未参与,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也不能证明是因台科项目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该判决书说明了原告直接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台科项目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对证据15、16的证据三性均不确认,原告未提供付款依据;对证据17-22证据三性不确认,我方不知情,未参与过;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25的证据三性均不确认;对证据26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我方的钱,不能证明是我方向原告借了钱,富盛公司盖了章,是公司行为。对证据27付款明细表中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总数据不准确,我方计算的是82966686元,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7中松山湖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施工方,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9中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支付富盛公司的款项无异议,因为与原告除了本案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他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诉争工程支付款项,如2011年6月9付九江一建东莞分公司的100万元、2011年6月28日付华丰公司14万元、2011年11月23日付广州市天顺公司20万元;对证据30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1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即使支付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2-3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而非三被告承担。;对证据40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当庭提交且数量庞大,无法当庭质证,需要庭后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有些是取款凭条,根本无法证明付款给谁,与本案无关联性。
③被告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中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证明了富盛公司收了原告的钱,代原告在东莞税务局开了发票,但需要说明钱我方确实收到,我方也代其将发票交给了甲方,我方只是一种代劳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陈述是如何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争议,应当另案处理,通过查账,东莞富盛公司也未收到这些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总之,证据11-26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富盛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第三方定的合同以及调解书、判决书、付款情况以及承担违约责任,都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该项目拿了多少钱,我方不得而知,对松山湖公司财务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是由原告承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0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回去核对,但富盛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富盛公司只是代为将款项付给对方,且富盛公司未截留过任何款项,与富盛公司无关;对证据3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事务所收代理费应当出具合法收据,该费用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法确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2-39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将付给***和富盛公司的款项分开,原告承认富盛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关系,有时也是代原告付款,有可能付给富盛公司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工程,且富盛公司还多支出了款项用于工程,庭后核实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状、当庭陈述都不清晰,款项混乱。
2、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①原告郴建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与富盛公司的相关账目相吻合,仅少了2011年4月19日前的两笔转账,同样也注明了曙光建材公司所收款项富盛公司是认可的,富盛公司也已经做了账;对证据2无异议,与证据1能相对应,加上明细表上的数据就与我方所提交的数据相一致。
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发件人是富盛公司,对邮件的来源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富盛公司不可能发该邮件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表格,怀疑是***与原告串通好出具的数据。且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开庭时临时提交的。
③被告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邮件时间有问题,双方正在诉讼中,不存在双方的财务人员私下对账,需要庭后找相关财务人员进行核实确认。对证据2提出代理人不是专业财务人员,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郴建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郴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真实性无异议或表示不知情,只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强制扣划款明细、银行扣划单、执行令、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被告***、富盛公司对证据8中无异议部分有:①2014年6月11月扣划511142.89元;②2014年6月11日扣划87312元;③2014年9月3日扣划的298641元;④2015年1月6日扣划的350000元;⑤2015年3月13日扣划的2143326.98元;⑥2014年6月11日扣划的598454.89元;⑦2015年12月2日付郴州法院的2000000元;⑧2015年6月29日法院扣划总公司的2600000元;⑨2015年8月25日法院扣划总公司的271000元,证据8的其余垫付款项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实;证据9系单方自行打印的数据,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且被告***拖欠管理费和东莞分公司人员社保费不属于本案追偿权范围;被告***、富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的案款收据、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书等,与本案追偿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系他方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需支付挖土机工程款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富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7、18、19、20、21、2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东莞市公凯清洁绿化工程有限位公司与原告的报价单、合同书、收据、卷闸门维修协议书、发电机高低压维修协议书、消防报警线路故障维修合同书等,合同协议与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均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为台科LED松山湖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支付增加补漏工程及零星修补项目57000元、卷闸门维修款24000元、发电机维修款16800元、报警线路维修款56800元、防水补漏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3系发票记账联及收条,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结算领款时分别垫付了税金179660.26元、154349.59元,合计垫付税金334009.85元;被告***、富盛公司对证据24、25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为收据、费用报销单及收款收据等,原告均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垫付了材料款151600元、垫付了维修费12700元(含机器费12000元、维修工具费100元、维修人工费600元);被告***、富盛公司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6系收款收据7张,为***、富盛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载明收到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的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27日1502549.84元、2012年2月27日210000元、2012年2月29日50000元、2012年3月3日87756元、2012年3月15日554558元、2012年7月9日1009000元,合计3513863.84元。其中2012年2月27日两份收款收据有经手人***签字与富盛公司财务签章,另五份有富盛公司财务签章;证据27系松山湖公司付款明细表(2011年4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对账单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对松山湖公司财务公章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主体工程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954166.76元,其中银行转账和代付款项数额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8系税务发票记账联(计12张),被告***、富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郴建集团在向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拨款时开具的税务发票及缴纳税费情况,所交税费合计为334009.85元,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证据29系台科LED项目原告支付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被告***对其中支付给富盛公司的银行转账部分无异议,对其他款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富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被告***、富盛公司代付材料款、工程款并直接转账给富盛公司的事实,具体款项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0为被告富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富盛公司提出需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付款及过账情况,被告富盛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转交、代付材料款等款项,分别为:2011年5月3日6559950元、2011年5月21日5250259元、2011年6月15日9947642元、2011年8月26日1000000元、2011年8月26日1000000元、2011年9月1日8865921元、2011年9月7日5010210元、2011年10月13日3393163元、2011年11月8日3039884元、2011年11月24日8658243元、2011年1月17日12612281元,合计65337553元。2011年1月24日8658243元、2012年1月17日12612281元,其中原告证据31为原告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被告***提出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富盛公司提出应出具合法票据凭证,且费用是否系涉案工程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相关诉讼和事务,确实存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和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原告的证据32、33、34、35、36、37、38、39,系强制扣划通知单、执行裁定书、判决书、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被告***、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2-3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明因承接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工程拖欠款项,引发大量诉讼,原告被法院强制扣划款项情况,经核实,具体有:1、2014年9月3日原告郴建集团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98641元,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592号、黄志诚案);2、2014年6月11日原告郴建集团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从农业银行永兴支行扣划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190号(孔伟案)执行款87312元及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489号(东莞市新东升钢材有限公司案)执行款511142.89元,两笔合计598454.89元;3、2015年1月6日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纠纷原告郴建集团被强制扣划350000元;4、2015年3月13日法院从原告郴建集团广州账户强制扣划2143326.98元(俞裕标、张方国、方沛明、卢懂案);5、2015年6月29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600000元;6、2015年8月25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71000元;7、2015年11月2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482427.25元(东莞市俊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尹荏枢案);8、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75564.23元;9、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53495.88元(马炳辉案);10、2015年12月2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000000元;11、2016年10月12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3000000元。综上,原告郴建集团因台科LED项目被法院原告账户中强制扣划款项合计11872910.23元。原告证据40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往来账、开支和银行流水,因数量庞大、涉及财务审计业务,专业性强,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财务审计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郴建集团未及时缴费,本院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因专业性太强,具体支付款项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郴建集团均无异议,被告***证据1系(2017)粤莞东莞第02524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件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邮件发件人是富盛公司。被告富盛公司提出需要庭后找相关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后再确认,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被告富盛公司仍未将相关核实情况提交本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邮件发件人3071913521@qq.com系被告富盛公司,该证据可证明富盛公司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郴建集团工程款项共计77613428元(2011年4月19日6559950元、2011年4月27日5250259元、2011年5月24日9947642元、2011年6月21日12152807元、2011年7月26日11259377元、2011年8月22日4616754元、2011年9月28日3516231元、2011年10月25日3039884元、2011年11月10日8658243元、2011年12月12日12612281元),也可证实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除代付材料款、税金外,原告均支付至被告富盛公司账户,被告富盛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证据2系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明细表,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也能与原告郴建集团提供的证据30、证据40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遗漏款项部分有:2012年2月2日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代付2354243元、2012年9月13日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代付2999015元,故原告郴建集团因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支付给被告***、富盛公司工程款项共计82966686元(77613428元+2354243元+2999015元)。郴建集团东莞分公司因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共支付被告***、富盛公司工程款项共计7493773.51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20日,为开拓广东省建筑市场,原告郴建集团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东莞分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合作经营东莞分公司协议书》,约定:郴建集团派驻管理人员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广东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格范围内在在广东省东莞市承接施工业务,并承担承揽工程业务的费用及风险,被告***承接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均执行原告郴建集团项目管理办法,必须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才能进场施工,分公司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按甲方有关规章和制度执行。合作期限从2009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如***的行为(含引起的纠纷)给郴建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担全部的责任,如因***工作不当或其他行为引起的纠纷,郴建集团不负任何责任,概由***负责。其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名称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项目工程。2011年3月28日,原告郴建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进行承包,本工程合同造价约9199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采取”一包四保”,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一包指包上交利费,四保指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并约定乙方交纳利费为工程造价的1%,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如有转包行为,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该项目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施工应交纳的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罚款、奖励和违约金、税金及所需资金等费用),并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等。
二、被告***承接该项目后,又将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郴建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承包主体,以本工程项目为对象,以项目经理部为组织管理架构,对本工程实施全员、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由乙方自行组织项目管理层人员,实行全面承包管理,依据四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乙方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对本工程的经营成果及各种风险负全部法律责任。为此项目,被告富盛公司为该项目债务作保,在合同落款担保单位处签章确认。其后,原告郴建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郴建集团调整了与东莞分公司的合作形式,约定东莞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在东莞市、县、区为主承接工程施工和监理业务,并承担承担工程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费用及风险,获取经营收益。合作期限为肆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是,每12个月为一个年度。管理费采取年度保底形式,分公司每年上交管理费保底为10万元,不够一年的保底管理费按月平均收取。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从2013年1月1日失效,本协议从2013年1月1日生效等。
三、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郴建集团工程款计91194630.75元。其中:银行转账82353891.99元,甲方代付款8840738.76元。银行转账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4月26日到账6559950.00元;2011年4月30日到账5250259.00元;2011年6月1日到账6547642.00元;2011年6月3日到账340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到账12152807.00元;2011年8月23日到账10865921.00元;2011年8月30日到账5010210.00元;2011年10月13日到账3516213.00元;2011年11月4日到账3039884.00元;2011年11月18日到账8658243.00元;2011年12月30日到账199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到账190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到账4222281.00元;2012年3月1日到账1000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到账3828115.00元;2016年9月20日到账4412348.00元。甲方代付款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12月23日代付4500000.00元;2012年5月7日代付1354243.00元;2012年9月27日代付2986495.76元。原告郴建集团为结算工程款已向建设单位开具建安税票额91230856.96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郴建集团工程款合计91194630.75元。为此,经核算原告郴建集团垫付税金计334009.85元(179660.26元+154349.59元)
四、原告郴建集团在工程期间陆续向被告***、被告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2日原告郴建集团陆续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7613428元,具体有:2011年4月19日6559950元;2011年4月27日5250259元;2011年5月24日9947642元;2011年6月21日12152807元;2011年7月26日11259377元;2011年8月22日4616754元;2011年9月28日3516231元;2011年10月25日3039884元;2011年11月10日8658243元;2011年12月12日12612281元。加上2012年2月2日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的2354243元、2012年9月13日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的2999015元,原告郴建集团因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共支付给被告***、富盛公司工程款项合计82966686元(77613428元+2354243元+2999015元)。
五、原告郴建集团东莞分公司因本案工程支付和垫付的款项如下:***借款(2012年2月27日支付2100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1502549.84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3日支付87756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554558元;2012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1009000元,小计3513863.84元,上述借款富盛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签单确认)。通过现金支付东莞市公凯清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金2016年1月28日支付165000元。2016年3月30日垫付255000元;2016年4月22日垫付70000元;支付上诉费及诉讼费(2016年5月24日支付52000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8000元。)支付设备及维修款、消防、机电设备等(2016年11月17日支付6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127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73600元,小计692300元)。垫付东莞市公凯清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2016年1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35000元。)支付律师费(2016年3月28日支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50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15000元)。2106年3月30日垫付东莞市冠业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333000元。2016年4月27日垫付深圳市福田区中天建材商行材料费205000元。2016年5月10日垫付东莞市东城和通安建材店151600元。支付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13年3月13日支付6088元;2012年8月3日支付309193.80元;2013年9月1日支付31287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71642.31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92689.21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1089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60987.2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18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5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9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215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35132元;2014年5月9日支付29562元;2014年5月9日支付10683.85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10211.75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285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193244.55元。小计943591.67元)。2014年11月6日法院扣款880000元。垫付刘坤全外墙施工人工费,含首付款和尾款(2013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334418元)。综上,原告郴建集团东莞分公司垫付的各项款项计7493773.51元。
六、合同签订后,被告***、富盛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富盛公司拖欠了他方材料款和劳务施工队伍的工程款,造成许多诉讼,原告郴建集团因该项目引发的诉讼被法院强制扣划款项具体有:1、2014年9月3日原告郴建集团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98641元,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592号、黄志诚案);2、2014年6月11日原告郴建集团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从农业银行永兴支行扣划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190号(孔伟案)执行款87312元及案号(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489号(东莞市新东升钢材有限公司案)执行款511142.89元,两笔合计598454.89元;3、2015年1月6日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纠纷原告郴建集团被强制扣划350000元;4、2015年3月13日法院从原告郴建集团广州账户强制扣划2143326.98元(俞裕标、张方国、方沛明、卢懂案);5、2015年6月29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600000元;6、2015年8月25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71000元;7、2015年11月2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482427.25元(东莞市俊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尹荏枢案);8、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75564.23元;9、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扣划53495.88元(马炳辉案);10、2015年12月2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2000000元;11、2016年10月12日原告郴建集团因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案被法院强制扣划3000000元。综上,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原告账户强制扣划款项合计11872910.23元。
七、原告郴建集团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行业设计、土石方、桩基施工、公路桥梁施工、线中管道安装等,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富盛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原告郴建集团在与被告***签订《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被告***为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富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雷天宝”,***为富盛公司的股东。
八、本案被告***借用原告郴建集团名义承接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被告富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为此项目,原告郴建集团垫付了税费、材料费、维修费及工程款等各款项,又因被告***、富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材料及人工费,引发许多诉讼,原告郴建集团被法院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为此,原告郴建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主张追偿,诉到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各自诉称、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郴建集团承接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富盛公司实际承包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无效。被告***借用原告郴建集团建筑工程资质承接了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虽然名义上采用甲方的内部承包方式以甲方的名义承接了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但其实质是违法转包。被告***、富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其无建筑资质且工程转包是违法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承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主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富盛公司在取得承包工程全部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并且在该项目材料采购过程中自行采购了材料,对于其项目所采购的材料款及相应的小分包的工程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各方当事人合同的内部约定,原告郴建集团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东莞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以东莞地区为主承接的工程业务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根据原告郴建集团与被告***签订《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主体,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对工程的经营成果及各种风险负全部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富盛公司名义上对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工程项目提供担保,但实质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工程项目自始至终均是富盛公司履行。建设单位拨付给郴建集团的工程款,除代付材料款、税金外,均付至被告富盛公司账户;2、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收据(见原告证据26中借条及证据30中收据),工程款由被告富盛公司自行支配;3、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材料采购、款项支付均是他方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见原告证据31);4、原告郴建集团在与被告***签订《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被告***系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富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雷天宝”,***为富盛公司股东。综上,被告富盛公司全程参与经营管理,实际接收支配工程款,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富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材料款等费用,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富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郴建集团支付相关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郴建集团对外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清偿义务,现原告郴建集团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与被告***签订《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方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富盛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为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垫付的款项,故原告郴建集团要求被告***、***、富盛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和被强制扣划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建设单位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共支付给原告郴建集团工程款91194630.75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82954166.76元、2015年12月支付3828115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4412348.99元)。原告郴建集团因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共向被告***、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合计82966686元(77613428元+2354243元+2999015元),原告郴建集团东莞分公司因该项目垫付的各项款项计,原告郴建集团还为该项目垫付税金计334009.85元,原告郴建集团因该项目引发的诉讼被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强制扣划款项计11872910.23元。故被告***、***、富盛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1472748.84元(82966686元+7493773.51元+334009.85元+11872910.23元-91194630.75元)。原告郴建集团主张代理处理工程相关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垫付款利息,因上述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不一致,垫付款情况不一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其主张本案权利的时间,利息计算以11472748.8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管理费及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社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各款项共计11472748.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11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53元,被告***、被告***、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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