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南路东升大厦909、91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49298053。
负责人:陈钦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513193280706H。
法定代表人:陈沐春,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家之园家居建材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金兴路****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604115770。
经营者:郭桂良,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信用代码为114419005813893675。
负责人:欧阳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707671XU。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一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家之园家居建材店(以下简称家之园店),原审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湖管委会)、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之园店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923011元及利息1676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家之园店;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松山湖管委会(发包人)与汕头一建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山湖管委会将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发包给汕头一建总公司承建,约定合同总价为204939916.92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5日,汕头一建总公司(甲方)与家之园店(乙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汕头一建总公司将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8#-11#,17#)楼阳台栏杆分包给家之园店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18885元,同时合同对施工要求,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栏杆制作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5日,家之园店(乙方)与汕头一建总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汕头一建总公司将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护窗及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家之园店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75900元,同时合同对施工要求,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护窗栏杆、楼梯扶手及残人通道扶手制作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家之园店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家之园店提交了增加工程结算单、晾衣杆报价单、窗帘轨道报价单,主张变更增加工程的事实。其中增加工程结算单显示家之园店于2013年3月25日承接位于松山湖月荷居5栋2单元1303号豪华不锈钢入户大门制作安装,总款为3500元。晾衣杆报价单显示晾衣杆每米35元。窗帘轨道报价单显示罗马轨道每米38元,工字型轨道每米28元,大方形轨道每米30元。此三份证据均由“吴洪波”签名确认。家之园店主张吴洪波是汕头一建总公司的员工。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对家之园店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
家之园店为证明吴洪波的身份,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家之园店投诉未收到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款,东莞松山湖高新区建设局召集相关单位及投诉人召开协调会的会议内容记录,其中参会人员汕头一建总公司签名有“吴洪波”签名字样。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不知道在参会人员汕头一建总公司签名处的人员是谁。
家之园店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839884元,提供了不锈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松山湖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二期,项目单位为汕头一建总公司,结算总价为3839884元,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并记录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结算单工程量确认人处有李坚青的签名确认。家之园店主张李坚青是汕头一建总公司的员工,负责科苑公寓**(廉租房)的总工程师。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家之园店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3049601.98元,李坚青是富盛公司的员工,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先表示富盛公司是挂靠汕头一建总公司进行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的施工,后在庭审中又变更陈述称,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与富盛公司就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之间是承包关系,后来汕头一建总公司将富盛公司原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家之园店,并由汕头一建总公司直接向家之园店支付工程款,家之园店应与汕头一建总公司结算。
为证明李坚青的身份,家之园店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系东莞市松山湖规划建设局向汕头一建总公司就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16#楼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签收处显示有“李坚青”签名字样。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告知书的签收人并非其员工;松山湖管委会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家之园店提供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富盛公司与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施工人负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家之园店提供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李坚青是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员工。经查,家之园店所持主张依据是富盛公司在(2017)粤19民终681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但对此陈述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并不确认。
又,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提供(2016)粤1971民初254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6)粤1971民初254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7)粤民申5934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19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上述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以挂靠关系要求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经查,(2016)粤1971民初25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洪波、李坚青是受富盛公司管理或者委派在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中的人员,该判决认为富盛公司虽挂靠汕头一建总公司承包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但富盛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无需对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汕头一建东莞分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变更工程计算表、银行交易记录、付款授权委托及银行流水,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情况及其已超额支付家之园店案涉工程工程款。对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的2389884元,家之园店及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均没有异议。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另主张于2012年11月24日向家之园店支付现金3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家之园店对此30万元付款不予确认,但家之园店自认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了3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家之园店主张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789884元。另,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主张除上述工程款外,另向家之园店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2、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了300000元;3、2013年6月26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4、2013年8月1日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家之园店确认收到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105万元,但陈述此款为家之园店与富盛公司之间关于水暖工程的款项,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向家之园店支付的上述105万元是代富盛公司支付的水暖工程的款项,并主张水暖款共计金额为923011元,家之园店同意将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多支付的126989元(1050000元-923011元)抵扣本案工程款。经查,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的上述四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区均显示“水暖款”。
又,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提交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东港洪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记录、借款审批表、2011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表,主张富盛公司与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及许惠、李坚青是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家之园店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认可富盛公司与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家之园店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松山湖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主张其并非证据形成的参与方。经查,(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富盛公司挂靠汕头一建总公司承包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
再,一审法院依家之园店申请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回复李坚青、吴洪波没有在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富盛公司的参保记录。
松山湖管委会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票据、《申明书》,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汕头一建东莞分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因此松山湖管委会无需向家之园店承担任何责任。汕头一建东莞分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松山湖管委会已足额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家之园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富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富盛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之园店提供的结算单是否有效,李坚青有无权利代表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2016)粤1971民初25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洪波、李坚青是受富盛公司管理或者委派在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中的人员;另家之园店提交了告知书,该告知书系东莞市松山湖规划建设局向汕头一建总公司就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16#楼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签收处显示有“李坚青”签名字样;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李坚青是富盛公司的员工,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李坚青是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无论李坚青的身份是富盛公司的员工,还是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员工,家之园店均有理由相信李坚青有权代表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对李坚青确认的结算单不予确认,但两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结算的证据,且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家之园店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2389884元,家之园店及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另主张于2012年11月24日向家之园店支付现金3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家之园店自认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了3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属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共支付家之园店工程款为2789884元。另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主张已支付家之园店下列款项:1、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2、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了300000元;3、2013年6月26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4、2013年8月1日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因家之园店主张此款为家之园店与富盛公司之间的水暖款,且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的上述四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区均显示“水暖款”,与家之园店主张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主张已向家之园店支付的上述10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现家之园店主张水暖款共计金额为923011元,家之园店同意将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多支付的126989元(1050000元-923011元)抵扣本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839884元,减去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已支付的2916873元(2789884元+126989元),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还应付923011元。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没有按结算单向家之园店支付工程款,给家之园店造成损失,家之园店诉请以923011元为本金,从结算单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3011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关于富盛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汕头一建总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家之园店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项,家之园店没有证据证明富盛公司与家之园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家之园店要求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山湖管委会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松山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其在庭审中主张其已足额向汕头一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松山湖管委会无需向家之园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家之园店支付工程款923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3011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家之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5.5元(家之园店已预交),由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负担。
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不锈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认定结算款的依据不当。2.李坚青、吴洪波不是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汕头一建总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家之园店对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家之园店承担。
被上诉人家之园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松山湖管委会答辩称:松山湖管委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争议焦点与松山湖管委会无关。
原审被告富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与家之园店、松山湖管委会、富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其已支付工程款304359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789884元+扣除水暖款剩余253708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916873元;另外,工程量应当以业主竣工验收、财政审核为准,经计算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049601.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3839884元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汕头一建总公司与家之园店,松山湖管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不能以其与松山湖管委会之间的约定对抗家之园店;其次,松山湖管委会《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与《不锈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所涉项目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参照意义;再次,关于李坚青是否有权在《不锈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一审判决详尽论述(一审判决书第12页),本院不再赘述。最后,虽然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对《不锈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确认,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结算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383988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至于已付工程款项中双方有争议的10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为“水暖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的主张,认定水暖款仅为923011元,并将剩余款项126989元抵扣工程款,已有利于汕头一建总公司、汕头一建东莞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11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静茹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