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明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4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明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明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花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判令黄花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花公司与明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明日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其附件显示其是与一审第三人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日公司进行过实际施工。2、二审判决认定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1)明日公司与富盛公司合同约定,进度款在设备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富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在完工后3个月后第7个工作日支付。而案涉工程在2011年8月底完工,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及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明日公司应于2013年8月底前向富盛公司主张总工程款的90%,于2013年12月7日前主张总工程款的10%,而明日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明日公司提交其与***2015年8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认,与事实相悖;(3)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将导致其丧失胜诉权。2013年12月5日,双方并没有结算,二审判决以此作为结算时间,属于一种假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黄花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对黄花公司提出的明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采信明日公司提出的其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主张,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但也明确不同水箱的费用另计的数额以及图纸变更结算计算方式等事项。因此,案涉工程存在最终结算的必要。黄花公司以存在进度款支付约定为由,主张以进度款支付时限来计算明日公司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没有证据显示在明日公司起诉前2年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故对黄花公司提出的明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花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程完成人的问题。明日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有《热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2011年8月29日,黄花公司向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净来设备经营部转账支付了430000元(备注材料款)。对该笔款项,明日公司主张是案涉的工程款,而黄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需支付款项的法律关系。在黄花公司确认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中包含有案涉工程相同的工程,黄花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系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采信明日公司主张,确认案涉工程系明日公司完成,并无不当。至于黄花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二审判决已有充分论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黄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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