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82民初4504号
原告: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横楼村杜南大道与新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KA45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62752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台州市康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公司)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康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顺公司支付“玄武岩碎石”欠款4787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联顺公司在改建“81省道温岭段改建工程第10标段”时,由项目采购负责人***向康民公司采购改建工程需使用的主材“玄武岩碎石”,由项目财务人员***负责结算。双方约定:1.单价180元/吨;2.按实际采购量结算;3.由项目工程的施工方直接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康民公司按采购负责人***的要求供货。供货后,分两间段结算:第一间段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结算单,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供货6批次,共计2922.28吨,需方(采购方)的财务结算签字人为***,供方的签字人为***(职务:总经理);第二间段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结算单,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3日,供货10批次,共计9969.52吨,需方(采购方)的财务结算签字人为***,供方的签字人为**才(职务:业务员)。至此.康民公司(供方)总供货量为12891.8吨,总货款应为:2320524元。双方统一结算后,由联顺公司采购负责人***和财务结算人员***向公司申请支付货款资金,到目前为止,联顺公司按“81省道温岭段改建工程第10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己直接向康民公司支付货款1841803.20元,剩余货款478720.80元经康民公司多次催讨,联顺公司一再推脱。
联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联顺公司采购的产品用于“81省道温岭段改建工程第10标段”,产品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案件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是原告,故原告住所地即临海市可推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康民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联顺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请寄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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