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5民初909号
原告: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二组2区9厅5号。
经营者:李小林,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17523052W。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才,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原告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商龙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龙源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才、易传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54583.6元及以9545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雅康高速公路C11段的施工需要,在原
告处购买五金机电材料。2019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款共计1466458.68元,被告已支付511875元,余款954583.6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川交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5月10日《结算单》、2019年3月18日《结算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019)川18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8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商龙源商贸部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不具有诉请川交路桥公司支付案涉欠款的权利。首先,川交路桥公司与商龙源商贸部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案涉五金建材货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川交路桥公司与商龙源商贸部之间也未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另一被告***所述,其虽为川交路桥公司项目部采购员,但其从未与商龙源商贸部联系、沟通过,也与商龙源商贸部经营者李小林不相识,甚至在本案诉讼前皆未听闻、了解过商龙源商贸部的相关情况。事实上,***采购货物的流程是,根据案涉项目工程需要,按采购计划向陈正义联系、购买所需采购物品,然后再由陈正义自行安排人员向案涉项目供货,且无论是目前川交路桥公司认可的送货单(详见川交公司举示的第1组证据),还是结算费用(即473470.9元),皆是根据陈正义安排办理采购、结算手续。因此,与川交路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陈正义,而不是商龙源商贸部,后者并非适格原告。二、本案被告***不具有确认收发货、结算材料款的权限,其签署的《发货单/销货单》、《结算单》等对川交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不具有签署、确认供货方提供货物的文件或事实的权限。***并非川交路桥公司或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货物验收人员等,其不具有确认收发货、结算材料款的权限;案涉项目部的货物验收或确认收发货人员为王某、雷某;同时,其也未获得相应授权,因此即便在《发货单》中***签字为真实,其也与川交路桥公司无关。其次,即便《结算单》中***签字和捺印真实,但因无川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无川交路桥公司或项目部授权其进行结算的权限,《结算单》对川交路桥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川交路桥公司向本案被告***询问,其并未认可在2015年至2016年代表川交路桥公司及案涉项目部收到过《结算单》和《发货单》上的货物。三、被答辩人商龙源商贸部举示的《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内容存在相互冲突、瑕疵等问题,其可能属于涉嫌虚假、伪造制作而成。首先,商龙源商贸部举示的两张《结算单》出具对象并非本案原告,且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相冲突,甚至《结算单》本身载明的内容之间存在相互冲突。其次,商龙源商贸部举示的《送货单》等存在“编号在前但送货时间在后、同一天生成多张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金额与总金额存在差异”等问题。因此,根据《结算单》、《送货单》上存在的瑕疵,以及本案另一被告***陈述《结算单》和《送货单》载明内容并非真实,且假如签字为其真实所签,也是事后很长一段时间后集中所签,并不能真实反映供货和结算的事实。四、被答辩人商龙源商贸部仅凭《结算单》而未提供其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提供货物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商龙源商贸部仅举示了《发货单》及《结算单》等材料,然而《结算单》、《发货单》存在明显的伪造之嫌,且《结算单》、《发货单》对川交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仅凭现有证据,原告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其诉请,即并未举示其供货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川交路桥公司与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并非真实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送货单》109张、《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停止***机材采购工作的通知》、2019年9月26日对***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三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李小林,真正供货的人是陈正义,不是原告。编号为8011138的送货清单的金额与自己算出来的不一致,有差异,其计算的是2964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川交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与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工程,并设立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工程施工需要,川交路桥公司委派材料采购员***(曾用名:姚平)与案外人陈正义联系购买五金材料,后陈正义出面与商龙源商贸部协商以商龙源商贸部名义向川交公司供货,货物由商龙源商贸部从成都办理物流托运,由***负责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期间被告川交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在送货单上签署名字为“姚平”。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四川川交路桥雅康高速L11标项目部:从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采购五金机电材料,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材料款合计1466458.68元。2017年至2019年总付款511875元,以下欠款954583.6元,于2019年7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系李小林,原告陈述之前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就注册过,当时经营者是李小林的爱人敬珍忠,后于2014年注销,2015年12月25日重新以该名称注册。因此与川交公司发生交易时就依然用的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的名义。2、诉讼中案外人陈正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供应给川交路桥公司的材料系其经手联系,一起供货,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其本人不会基于本案所涉送货单、结算单向川交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对于***提出编号8011138的单据尾部载明的金额54534元与单据表格中列明的每项金额相加总额29694元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第二本编号为8011148的单据中载明的7立方喷浆机单价为11800元,因此编号8011138的单据分项中7立方喷浆机单价实际应为13800元,而误写为1380元,系笔误,按照单价13800元计算,编号8011138的单据尾部载明的金额54534元正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8日《结算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照片、(2019)川18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8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川交公司辩称其交易对象是陈正义,但***出具的《结算单》已载明系从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采购五金机电材料,且陈正义也明确表示“原告供应给川交公司的材料系其经手联系,一起供货,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其本人不会向川交公司、***主张权利”,川交路桥公司实际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故商龙源商贸部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约向川交路桥公司提供货物,故有权要求川交路桥公司依法支付货款。被告***系川交路桥公司材料采购员,其采购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足以认为其能够代表川交路桥公司接收货物及办理结算,因此***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对于川交路桥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虽然川交路桥公司辩称《结算单》的抬头显示其出具对象系川交路桥雅康高速L11标项目部,并非原告,但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实际系对原告材料款的确认,故原告有权依据该《结算单》向川交路桥公司主张货款。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川交路桥公司从案涉工程承建直至竣工的施工期间,对***身为材料员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而对***有关案涉项目工作范围、职权的规定等系川交路桥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对外不能抗辩相对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已签字确认,即***已代表川交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即使因川交路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货物无入库记录,也并不能达到川交路桥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不成立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结算时没有认真计算就出具《结算单》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对于其提出编号8011138的单据尾部载明的金额54534元与单据表格中列明的每项金额相加总额29694元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的解释合理,应系“7立方喷浆机”单价笔误导致,该编号8011138的单据总金额应为54534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9545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川交路桥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川交路桥公司逾期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因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五金材料款95458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9545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商龙源建材商贸部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6元,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毛廷黎
人民陪审员  杨琳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宗华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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