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5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杜金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上诉人川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1577628.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川交路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1.川交路桥公司的代理人王官福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同意王官福继续代理程序错误;2.一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申请法院对监理单位统计水毁工程量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一审法院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未进行调查取证,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书在一审法院收到《补充鉴定意见书》之前就已作出,说明一审判决是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属于程序违法。二、《补充鉴定意见书》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把事故时间错误记载为事故查勘时间,与事实不符。四、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将单方材料认定为双方认可鉴材,程序违法,鉴定事项超出了自身专业领域。鉴定人私下接受未经双方质证的鉴材,错误认定保险事故时间与损失范围。鉴定人将塌方体简单按照长方体计算,没有依据。五、2016年10月30日的事故实际是由多次事故构成,并不是单一事故。一审判决按一次事故处理错误。六、保险合同约定,出现保险事故应由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以此报告作为理赔依据。双方诉前的其他保险事故均按此约定履行,一审判决应以正益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川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川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川交路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893112.07元(以最终司法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2.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所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川交路桥公司和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川交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G541洞河至花里公路改建工程LJ-A标项目工程在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川交路桥公司依约向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缴保费548267.70元。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免赔额、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保险标的为1、物质损失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负有责任的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辅助工程和与此有关的设备、材料和装置等(包括场地外堆放),包括在保险期限终止前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清除残骸费用及其它费用项目。2、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保险工程(包括在保险期限终止前由工程所有人签发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197,104,499.77元,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5O0万元(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以及诉讼费用),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RMB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清除残骸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事故”是指每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物质损失部分免赔额为1、地震:每次事故免赔额RMB1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隧道工程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RMB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洪水、暴雨、暴风:每次事故免赔额RMB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其它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每次免赔RMB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上述①、②、③、④四项由2项以上(含2项)共同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扣除一个免赔额并以其中较高的免赔额为准。第三者责任部分免赔额为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RMB5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额。施救费用、清理残骸费用等与费用赔偿有关的部分无免赔额。以上“每次事故”是指每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赔偿标准以原告投保时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赔偿标准。约定工程出险后由保险公估人进行损失理算,聘请的公估人费用由保险人支付。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30日,2017年4月10日、4月16日、6月12日发生了保险事故。四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经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水毁损失造价为5893112.0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房屋损失416199.19元。川交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78200元。另查明,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制作陕俊杰工字(2019)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存在笔误,将损失费用统计表中的部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书写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查勘、复勘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是否具有代理资格;2.四次保险事故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4.保险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川交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官福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领条,证明了王官福为川交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川交路桥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四次保险事故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案涉的四次事故均为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川交路桥公司将四次事故作为一个案件起诉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三,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川交路桥公司最终诉请的保险损失,是依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的,而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川交路桥公司提起的司法鉴定不合法,应当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果来确定保险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川交路桥公司和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由公估公司公估保险损失,实际也确实由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但公估行为不阻碍川交路桥公司就该保险损失核定的专门问题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包括公估公司在进行公估时未完全依据双方查勘确定的数据及约定的确定损失的方法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不公正。本院审查认为,该理由成立故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重新鉴定中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或者约定的方法确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6年10月30日保险事故中鉴定水毁损失费用176350.50元的鉴定意见及2017年6月12日事故中鉴定水毁损失费用37683.20元的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资料及数据只有川交路桥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这部分损失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损失的存在,对鉴定意见中这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定。确定四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为5679078.37元。关于焦点四,保险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川交路桥公司和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免赔额进行了约定,此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此约定确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理赔金额。确定每次理赔金额如下:1、2016年10月30日事故理赔金额。、物质损失部分损失金额为4010673.55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4010673.55元的10%为401067.4元,30000元低于401067.4元,即确定理赔金额为3609606.15元(4010673.55元-401067.4元)。、第三者房屋部分为416199.19元,本次事故免赔金额为5000元,确定房屋损失理赔金额为411199.19元(416199.19元-5000元)。2、2017年4月10日事故理赔金额。物质损失部分金额为180447.15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180447.15元的10%为18044.7元,30000元高于18044.7元,确定理赔金额为150447.15元。3、2017年4月16日事故理赔金额。物质损失金额为228740.30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228740.30元的10%为22874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30000元高于22874元,确定理赔金额为198740.30元。4、2017年6月12日事故理赔金。物质损失为843018.18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843018.18元的10%为84301.8元。本次事故的免赔为人民币3万元或者损失金额10%,高者为准。30000元低于84301.8元,确定理赔金额为758716.38元(843018.18元-84301.8元)。上述理赔总金额为512870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川交路桥公司保险事故损失5128709.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3元,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负担47380元,川交路桥公司负担12343元。鉴定费78200元,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负担62038元,川交路桥公司负担16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1.安康市正信保险索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川交路桥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官福在本案一审阶段未提交其与川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2019年9月27日,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令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证,用以证实该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回复,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给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EMS快递单证,用以证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未经双方质证即作为一审裁判依据,程序违法。
川交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并不禁止王官福同时在川交路桥公司任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申请拟调查的事项,一审中川交路桥公司已经有充足证据证实,故法院未予准许申请,并无不当;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只是对原鉴定意见中笔误的补正。
川交路桥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挡墙竣工图两份、路基防护工程数量表一份,用以证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附表第7页“2017年4月17日保险事故水毁损失费用”表格中,K131+420处挡墙损毁59.18立方米,K119+100处挡墙损毁106.52立方米数据具有真实性;2.《K125+000崩塌提清除工程量》一份,用以证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附表第7页“根据2016年11月25日勘查记录的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表格中第11项数据具有真实性。
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官福是否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发出,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迟延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系鉴定所用依据之一,待证事实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所认可的《公估报告》、以及现场复勘查勘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2020年4月24日,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光兵接受本院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同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启用G541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印章的通知》《陕西省安康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立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的批复》《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的报告》及附件、李光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明资料。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监理人陈述的监理材料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不符合行业规定,监理日志缺少部分清理塌方的内容,对监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他材料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对监理人的陈述和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监理人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调查所作陈述有相关文件、资料予以佐证,真实性应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进行质证。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重新描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仅对部分分项数据进行整合,总数额没有变化,属于对原鉴定意见的补正,真实性应予采信。经本院依职权通知,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鲁娜出庭并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材料:1.2019年7月1日,鉴定人向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委托书》;2.王玉乐、李建军的资质证书;3.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土方工程数量估算》各一份,用以说明《工程造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附表第8页K143+120段费用系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现场测绘、勘查数据予以确定。鉴定人提交的材料经当庭质证,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材料应该是后期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川交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人提交的附件材料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勘查记录、相关照片,以及2017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和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下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第三方具有相关资质,故鉴定依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主要是在一审庭后对原鉴定意见中部分分项数据进行了重新编排整合,总的鉴定数额、鉴定依据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川交路桥公司(甲方)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乙方)、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保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章“总则”第五条(2)向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保险事故索赔的权利;第二章“保险明细表”第十条约定,保险条款有基本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及附加条款组成。若附加条款或特别约定条款与基本条款及其他内容相冲突,则以附加条款或特别条款为准;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第7项约定,本保单项下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只要受损工程属于被保险财产,且被保险人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则承保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10项约定,(1)出险报案。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损失通报后,应立即安排现场勘查、收集资料及定损工作;(2)勘查定损。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365天、24小时的全天候接报案制度。根据自身机构网络设置,接到电话或书面报案通知后,必须在1小时内答复是否需要保留现场及进行现场勘查。如急需,保险公司专责理赔人员须在5小时内赶赴现场。若因工程施工或抢险需要,或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未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及时到达出险现场,保险公司允许并认可保险人自行处理事故现场,恢复施工。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拍摄的事故现场的有关照片、录像及受损财产实物等处理保险理赔事宜;(3)单证审核。保险公司应当提前向被保险人及保险经纪人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出具所需提供的索赔材料清单,由保险经纪人协助被保险人准备相关索赔单证;12聘请公估公司及费用。在工程出险后,由本协议约定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损失理算,聘请公估人的费用由保险人支付。附加条款中,第27项“现场保护条款”约定,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在5小时内到达现场。5小时后,若保险人代表未赶到现场,保险人可根据工程损失现状及检验需要,事故现场在拍照保留证据后不再保留。其他时间发生事故,现场尽量保留到次日,如工作急需,拍照后将不被保留。但被保险人为进行施救或减少损失,在保险人代表未赶到现场前或未拍照前破坏了现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作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的工作。
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2015年4月27日,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作出安公路发[2015]79号批复,同意该公司成立“G541线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2015年4月27日,商洛正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启用“国道G541线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公章。
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鉴定人,2020年1月19日更名为“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2019年9月24日开庭后,对本案中原2017年6月12日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3917089.9元,核实为2016年11月25日的勘查记录,补充意见对此进行修正。鉴定造价为:5893112.07元。其中:1.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川交路桥公司、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水毁费用合计为4419861.00元。(1)根据2016年11月25日查勘记录的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为4010673.55元;(2)2017年4月11日保险事故水毁损失费用为180447.15元;(3)2017年4月17日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为228740.3元。2.2019年7月3日,经现场测量以及实际发生弃土场协议书估算K143+120段水毁损失费用为843018.18元。3.2019年7月3日,现场查勘,水毁造成第三方房屋损毁为事实,依据2016年12月27日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记录,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紫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道541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标准的批复》,对覃配财、覃承国以及K123+202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水毁损失费用估算为416199.19元。4.川交路桥公司及第三方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水毁损失费用合计为214033.70元。(1)2016年10月30日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为176350.5元;(2)2017年6月12日保险事故的水毁损失费用为3768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2016年10月30日的保险事故是否为多次事故的合并理赔;3.本案中,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1,关于王官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首先,川交路桥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领条,能够证明其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王官福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一审中,川交路桥公司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即使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关于王官福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再次,本案二审中,王官福自愿放弃代理资格,不再担任川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作为诉讼参加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川交路桥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明确表示承认王官福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无论王官福在本案一、二审中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关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经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令申请书》的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以及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中进行了补充质证,且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说明。综上,一审程序中的部分瑕疵均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且上述程序瑕疵在本案二审期间均得以补正,故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二章“保险明细表”第六条备注的内容,以上“每次事故”是指,每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可见,根据上述约定是否为同一起事故,其确定依据并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川交路桥公司起诉之时将案涉保险事故分为四起,即2016年10月30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6日和2017年6月13日。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2016年10月30日的事故应为多次事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当庭又无法说清楚究竟为几次事故,以及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区分。相反,在卷证据显示2016年10月30日的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与川交路桥公司、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只组织进行了一次现场复勘,随后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作出了一份《公估报告》。诉讼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并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将2016年10月30日的事故确定为一次事故,并无不当。案涉四起保险事故均在同一保险合同项下进行理赔,且均已满足理赔条件,虽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但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分别进行损失核损,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3,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的特点,因此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必须具有最大诚信,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保险事故进行勘查定损同样是保险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相关损失情况勘查清楚,并快速作出损失核定。
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协议》中保险人的义务,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四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出险和定损等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为: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未能做到对第一现场完整的拍照或录像工作;未能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现场勘查;未能完成部分事故的全部勘查工作;未能及时委托公估机构介入评估;未能向投保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上述事实,说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完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过错行为与部分损失不能及时核定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用以证实损失数额的证据主要有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认可的四份《公估报告》,以及鉴定人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前者属于书证范畴,后者属于鉴定意见,二者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是否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协议》中约定,工程出险后由协议约定的公估人进行损失理算,但此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中,川交路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充分、依据充足,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关于四起保险事故损失认定问题,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四份《公估报告》为准;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二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明确表示只对一审确认四起事故相关的工程量有异议,除此之外均无异议。故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工程量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2016年10月30日的保险事故。(1)水毁(物质)损失部分。1.《公估报告》载明,2016年11月15日公估人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才接受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公估。但根据一审卷内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由公估人、川交路桥公司、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共同参与下制作的塌方部分复勘笔录和第三人房屋受损部分复勘笔录的记载,公估人是在2016年11月22日才接受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两份书证关于委托时间的表述,明显不一致。2.关于塌方部分的工程量。《公估报告》在理算之时列明的单位是立方米,但三方参与现场复勘的笔录中所记载已经查勘的13个项目中,基本只有长度数据。在此情况下,《公估报告》未能对如何计算出实际方量作出说明,故公估依据不充分。《公估报告》的物质损失部分,按照位置不同列举了四项,但三方参与现场复勘的笔录表明已经勘查的事故点有13处,另有多处因天黑未能实际勘查。《公估报告》理算的项目无法与复勘笔录形成对应关系。对此问题,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是,因公估人掌握的资料不全,仅评估了部分损失。相比较而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主要是三方参与现场复勘的笔录、监理日志、工程量统计单等资料,以实际工程量为鉴定基础,且鉴定材料在一审中也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本院依申请对监理人进行了调查。监理人对其出具的材料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统计单的真实性均认可。本次保险事故水毁损失,鉴定人分别统计出两组数据。其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第7页表一统计的11项内容与三方参与的复勘笔录形成对应关系。第11项鉴定材料经二审补充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故表一的全部损失4010673.55元,应予认定。本次事故的另一部分水毁损失,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第10页表一中统计了13项,表二中统计1项,另有复勘笔录的第13项因该路段在2017年6月12日的第四次事故中再次塌方,故未在本次事故中统计。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后,对上述全部损失仅支持4010673.55元并无不当。(2)第三者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部分。《公估报告》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主要依据、数据基本一致,区别仅有两处:一是覃承国的猪圈,《公估报告》理算单位是“1”,没有说明公估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为24平方米,且与现场查勘记录相符;二是K123+020土木房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为141.25平方米,与现场勘查记录一致,《公估报告》认定为145.3平方米,没有说明计算依据,并且数据大于鉴定意见。此部分损失,双方争议的还有单价问题。经审查,现场查勘记录记载受损房屋位于紫阳县XX镇,《公估报告》采用安平高速拆迁补偿标准确定综合单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采用紫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道541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标准的批复》确定综合单价,显然鉴定意见依据更为合理,能够反映实际损失。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协议》的约定,理赔标准应为实际损失。本次事故中《公估报告》在计算相应金额时都采用了一个理算公式,该计算方式并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也不能说明其合理之处,故《公估报告》运用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采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二、2017年4月10日、4月16日的保险事故。两次保险事故,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同样存在迟延委托公估人的情况。两份《公估报告》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依据均为现场查勘记录。经审查,2017年4月10日的损失,《公估报告》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完全一致。4月16日的保险事故,《公估报告》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区别仅为两处挡墙数据不一致,且其中K131+420处挡墙《公估报告》数据大于鉴定意见。相比之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关于挡墙损失的认定严格依据竣工图计算,故数据具有真实性。另外,两次事故理算结果不同的另一个共同原因是,《公估报告》理算时采用了公式。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这两次事故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理由充分。
三、2017年6月12日的保险事故。经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15日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川交路桥公司、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是,对于塌方体的查勘测绘,因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没有进行,事后也一直未能完成此项工作。其他如路基、路面等受损部分,也因为被塌方体覆盖等原因,没有获得全面、准确的数据。从《公估报告》载明的内容看,公估人作出损失核定的依据是现场照片和相关资料。如上所述,本次事故在卷证据显示三方查勘的数据并不明确,塌方体数据欠缺,在此情况下《公估报告》亦没有指出具体理算依据,故公估意见依据不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核定,主要依据是2019年7月3日进行的现场勘查。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附件来看,本次勘查是通过委托第三方陕西交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完成。经查,在现场实际进行勘查的第三方人员有王玉乐、李建军、王伟。二审中,鉴定人补充提交了王玉乐、李建军的从业资质证书和第三方单位的资质证书。庭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亦认可本次现场勘查经一审法院通知后,该公司拒绝到场,视为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确认第三方作出的勘查数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使用。另外,本次事故《公估报告》在理算之时并未使用任何公式,与之前三次公估过程中使用公式形成明显区别。二审中,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认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费用843018.18元正确。
根据上文分析,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作为本案保险损失核算的依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另外,川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893112.07元,一审仅支持5128709.17元,未同时判决驳回川交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遗漏驳回川交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事故损失5128709.17元;
三、驳回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7380元,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43元。鉴定费78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62038元,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杜 涛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温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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