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8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2幢1楼B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欢,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欢,被上诉人川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原审第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窦远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支付租赁费9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安排工人驾驶稀浆封层车前往被上诉人国道245线越西1标项目施工,因本案租赁标的物是不特定的稀浆封层车,故办理一台设备退场手续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终止。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出具的请款单据上李刚备注有该设备已经办理退场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此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设备,并据此否认李刚签字确认的结算淸单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从结算习惯上看,办理退场手续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该结算清单经办人签字栏备注有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9日退场的一台设备尚未结算租金。但在此设备退场后,即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仍然有租金的结算。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机具结算的习惯上并不以办理退场手续作为租赁关系的节点,这一结算习惯也与租赁物不特定相符合。第三,从时间连贯性上看,该结算清单上显示的租期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与本案结算的租赁时间“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期间前后相差不过8日,具有高度的连贯性。第四,从合作关系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设备租赁领域除了案涉国道245线越西项目设备租赁外未有其它合作项目。该结算单由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签字确认,租赁机具名称为“稀浆封层车”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相吻合,应认定为本案租金结算凭据。第五,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机具结算(月租〉清单》中的租赁期间,上诉人确实安排工人在被上诉人国道245线越西1标施工项目进行稀浆封层车施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川交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退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2月28日的结算清单不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第二,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在协议中对租赁费金额以及抵账金额进行了约定,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还有其他未结算的租赁费。第三,李刚已于2018年3月离职,并且2019年2月28日的结算清单中,高崇文与李刚也并未签署同意的意见。第四,结算单上并未注明车辆是用于案涉工程。所以川交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
鑫达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9.5万元剩余设备租赁款;2.被告以租赁实际总价款4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5%支付被告从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暂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37537.5元;3.被告按租赁实际总价款45.5万元的10%支付原告45500元的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签订《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李刚、袁刚代表川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蒋胜代表中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川交公司在中天公司处租赁泥浆车设备一台,月租80000元每月,设备用于国道245线越西1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为施工地段提供了泥浆车一台。2017年6月、7月,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合计结算金额210634元,2018年2月,第三人鑫达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2019年1月29日,中天公司与第三人鑫达公司达成了抵账协议(抵账说明)。载明:现将蒋胜越西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封层车租赁费146899元,按70%抵炒料款,计抵炒料金额102830元,炒料价格按市价。同时注明:该抵账说明只能作为炒料款抵扣,不得作为现金支付依据。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由川交公司承包,再由川交公司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鑫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责任主体是被告川交公司还是第三人鑫达公司。川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川交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故川交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设备的承租人,其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并履行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川交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案涉工程川交公司与第三人鑫达公司达成劳务合作,约定由第三人鑫达公司协助其完成该工程项目,并且鑫达公司在协助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须以川交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法律后果由鑫达公司承担。该答辩意见足以说明川交公司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而鑫达公司只是协助它完成部分工程内容,涉及到本案中鑫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包括租金结算、支付在内的行为,也仅仅是代表并协助川交公司其完成工程的内容之一。而川交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双方以外的本案原告。对外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川交公司。故原告请求川交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的认定。原告的请求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租金发生在2017年4月8日至6月30日,第二部分发生在2019年2月28日与李刚(书面合同中代表川交公司签字)的结算清单,且原告仅以该结算清单中的租期来计算租金,而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4月8日至6月30日之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前期进行了三次结算,且原告在与鑫达公司之间的“抵账说明”中已经就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鑫达公司提供的有原告公司梁洪波签字的请款材料及蒋胜签字的收据来看,双方对此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即租赁费共计210634元,扣除已付60000元及炒料款102830元,尚余47804元。故,该部分租金应当是以结算为准,而不是按照原告的起诉的那样单纯的依照租期及单价计算。鑫达公司的庭审中陈述的应当扣除税金及床上用品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原告方的认可确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租金,即与李刚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未注明车辆使用于案涉工程,且除了李刚与蒋胜签字确认外,无川交公司或者鑫达公司的其它相关人员确认。同时在鑫达公司出具的请款材料中,李刚已注明原告方的设备2017年6月30日已经办理退场手续。原告仅仅依照这样一份结算清单,不足以证实在此之后,还向被告方继续提供了租赁设备。此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原告的请求依据,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租金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稀浆封层完工后一个月,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但该责任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第五条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虽合同签订时合同总价并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最终双方确认的租赁费价款总额即210634元,被告抗辩过高,但考虑到应付款时间2018年2月5日至今已有一年十个月有余,原告请求按照该条规定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210634×10%=21063.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款47804元及违约金21063.4元,合计68867.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李德林书写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上载明,中天公司安排李德林及王宏操作稀浆封层车川M×××××,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在越西-普雄道路改建工程路段施工。鑫达公司向李德林支付了进场费。
2.梁洪波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中天公司安排梁洪波操作稀浆封层车川Z×××××,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在越西县中所镇至昭觉马家院改造工程施工。
3.蒋胜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与李刚无其他稀浆封层车合作,两人签字的2019年2月28日《机具(月租)结算清单》系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下的结算。
中天公司提交上述《证明》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三人宣读《证明》的视频,拟证明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施工内容是真实发生的,川交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支付租赁费。
川交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中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相吻合,并且李德林、梁洪波、蒋胜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鑫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川交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德林、梁洪波、蒋胜均为中天公司的员工,与中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鑫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张2017年6月2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1张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三张结算单上均载明,项目名称:G245线越西中所至昭觉马家院段改建工程1段项目,“内业资料意见”处有“蔡根”签字,“机械部意见”处有“李刚”签字,“项目经理助理意见”处有“袁刚”签字。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李刚在“机械部意见”处签有“此设备已办理退场手续进场费由项目部承担已在项目部货票单价报销”字样。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对该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询问其,三张结算单中,为何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签有“办理退场手续”字样,中天公司认为是川交公司操作的,中天公司的工人不清楚,就直接签字了,实际后面仍提供了租赁物。
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2017年7月8日-7月19日计5天,金额25000元,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5日25天,金额66500元,合计91500元。“经办人签字确认”处李刚签署“注其中有一台2017年11月20日到场至2017年12月9日退场,因此设备自身原因所以不结算租金”的意见。“工程经营部意见”处鑫达公司员工高崇义写有“此段时间不在工地,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意见,“财务部意见”“项目经理意见”及“总经理意见”处均无人签字。该结算单亦未载明工地项目。中天公司提交该结算单,认为川交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二审中,本院询问中天公司,为何前三张结算单显示,施工后便立即办理了结算,而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中天公司陈述,系川交公司居优势地位一直不愿与其结算,后来遇到李刚,中天公司要求李刚必须签字,李刚方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本院又问中天公司,这一部分租金发生在《抵账说明》之前,为何在抵账时没有提及该部分费用。中天公司陈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本院再问,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除李刚签字外还有蔡根、袁刚的签字,在李刚与高崇义均在《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签署“不结算”“不清楚”的意见时,为何没有找蔡根、袁刚签字。中天公司回答,川交公司不愿意签字,出具正式结算单,所以中天公司才找到李刚、高崇文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显示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与前三次施工后立即办理结算的情况有异,并且结算单形式也与前三次的结算单有很大的差异,前三次结算单上均载有:G245线越西中所至昭觉马家院段改建工程1段项目,而《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未载明租赁设备使用地点。另外,《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并无“项目经理意见”“财务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意见”,仅有的李刚和高崇义的签字也均有瑕疵。李刚是在从川交公司离职一年后才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高崇义直接签署“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意见。中天公司对《机具(月租)结算清单》的上述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抵账说明》,中天公司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但通过审查,《抵账说明》中2017年4月8日-6月30日期间与中天公司认可的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所载租赁期间相吻合。且上述三张结算单中,仅最后一期结算单签有“已办理退场手续”字样。中天公司虽辩称在此后仍向川交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除提供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中天公司依《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川交公司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秦 欣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婧乎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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