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奥宁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奥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16号06幢一单元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奥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奥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事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约定。1.认定《补充协议》签字人效力归属于被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补充协议》双方主体身份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原告湘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与本案双方诉讼主体身份不符。(2)《补充协议》乙方签字人无权代理、签字无效。《补充协议》乙方签字人***与约定的主体**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虽该协议中乙方签名处系由案外人***代理,但其代理行为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其法律效力归属于本案原告”,但无论本案一审庭审期间还是判决前,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授权签字追认证据、***系无权代理,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1)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约定。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中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基数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4%。余款50万元,仅由***于2022年3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款项未付。因此,上诉人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应为40万元*4%=16000元。(2)《补充协议》系无权代理人签字、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与外包劳务协议约定不符,补充协议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乙方签字人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补充协议无效。故补充协议与外包劳务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签字**的外包劳务协议约定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约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南京奥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原告湘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与本案双方诉讼主体身份不符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只是判决中这一处误将原、被告颠倒,通过判决上下文可清晰知道双方诉讼主体身份,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错误。二、涉案《补充协议》虽由案外人***签字,但其代理行为已由被上诉人追认,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农名工工资名册并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充分表明了其追认行为,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并据此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误。首先,补充协议是在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主持下所签订,并经湘潭经开区人社局备案,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具有充分的信赖利益;其次,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按照协议支付了10万元款项,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知晓该协议,并认可协议的效力;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只是上诉人拒不认可对其不利的约定。如果建筑工程公司为了稳定工程承包人,每次都许以相关利益,之后又以未得到公司公章的认可拒不承认,项目部就成为了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掩体,被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章实际上就是企业公章在该项目上的化身,就其在本项目及范围内使用的法律效力与公章效力无区别,该印章不仅可以处理内部事务,其对外签署的文件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奥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原告南京奥宁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甲方)签订《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湘江城际空间站一期东地块总承包工程塔吊司机、塔吊指挥、人货梯司机劳务用工外包给乙方。甲方从2019年11月开始由塔吊出租公司陆续安装TC5610塔机15台,从2020年5月开始陆续安装人货电梯,乙方从2020年2月开始陆续进场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2020年5月陆续进场人货梯司机,乙方保证24小时内满足工程需要,保证塔吊、人货梯的正常运转。工资结算办法及给付方式为塔吊司机8600元/月、塔吊指挥5800元/月、人货梯司机5800元/月、专职管理员8600元/月,预估金额为8834000元;甲方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按实际考勤塔吊实际每人每天发放100元生活费,塔吊指挥及人货梯实际每人每天发放70元。2020年底支付当年结算工资款的90%(扣已付的生活费),其余款项工程交付当年底付清。乙方发放的生活费及工资必须接受甲方监管,每月将工资及生活费发放表(包含工资表、考勤表、实名录入记录)原件交至甲方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甲方将拒付生活费及工资,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中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基数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4%。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原告湘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2022年元月30日前支付58.956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承诺没有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剩下50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到乙方并按每月一分利息计算。如有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没有支付到位的,在2022年5月31日前在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乙方应将农民工工资名册(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账号、发放金额)经劳务公司签字**确认后报甲方核实,经甲方核实后报区人社部门核实。如乙方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由甲方在一般账户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提供的账户上。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乙方签名处写明“***代**签字”,且尾部签名处均载明用18**行卡支取农民工工资。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按约支付了协议中所涉及的2022年元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58.9865万元,对于余款50万元,仅由***于2022年3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款项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包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即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应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虽该协议中乙方签名处系由案外人***代理,但其代理行为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其法律效力归属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无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现双方认可被告已付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对此有约定,但补充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更改,应以更改后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认定的依据,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奥宁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贵州建工公司湘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南京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2022年**塔吊劳务班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盖有贵州建工公司湘潭项目部公章,贵州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签名处书写***代**签字。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贵州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将贵州建工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改为16000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贵州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2022年1月27日,贵州建工公司湘潭项目部(甲方)与南京奥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2022年**塔吊劳务班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剩下50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到乙方并按每月一分利息计算。”现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目前欠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均无争议,对于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贵州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了**,而南京***虽系***代**签字,但南京奥宁并未对此签字的效力进行否认,且依据该补充协议向贵州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充分说明南京奥宁公司对***的签字效力予以认可。而对于剩余4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正常的履约期限内贵州建工公司按每月一分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而贵州建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直到《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为止。因此,一审判令贵州建工公司向南京奥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贵州建工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依照《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之约定,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4%,即16000元的上诉理由,因《2022年**塔吊劳务班组补充协议》签订在《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外包劳务协议》之后,两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一致的部分,应视为后合同对前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对贵州建工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文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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