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志新。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光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山。
委托代理人朱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健。
委托代理人朱舒静。
委托代理人周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平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32分左右,平健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至如港路与磨头镇园区路交叉路口,摩托车左前部与同向左转弯由***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平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平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无此事故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如皋市中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多次门诊,先后用去医疗费37332.06元。2013年12月3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受到影响,其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共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其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髓内钉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相关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赔偿***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又名陈伟。肇事车辆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达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系永达公司员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达公司垫付***5000元。平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起诉获得赔偿。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磨头中兴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各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各一份,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5张,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药费收据各一份,南通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药费收据各一份,如皋市中医院门诊药费收据4张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药费收据里有膳食费8元不属于药费范畴,不予认可;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5张中编号7144221、7144222、0227267合计1004元无对应的门诊记录,也并非***的名字,住院药费收据里有护理费600元、其他费用180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不予认可;如皋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里内固定器材请提供出厂合格证,如果是进口的只认可一半;如皋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里有人工骨4200元无医嘱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药费收据各一份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南通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药费收据0532320各一份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如皋市中医院门诊药费收据03386556、03386557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另外2张收据因没有门诊记录,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因***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磨头中兴医院住院医药费中应扣除膳食费8元;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院医护人员对伤者的基础护理,与***主张的护理费不同,不应当扣减;其他费用180元是医院根据医疗情况收取的合理费用,伤者对此也没有选择权,故亦不应扣减;***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手术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人民医院门诊药费编号7144221、7144222、0227267的药票三张,虽然没有门诊记录,但的确是手术当天发生的血费及镇痛泵的费用,即为合理的费用,不应扣减;至于人民医院使用的内固定器材及人工骨,均是医生根据***的伤情进行选择使用,***对此无选择权,也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去辨别和区分,且如皋市人民医院是正规的医疗机构,人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药不合理或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内固定器材及人工骨的辩称碍难采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如皋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难以审查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碍难认定;至于姓名不符的问题,***已经提供村委会证明,在此不再赘述;***在治疗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从现有证据也看不出***存在扩大损失的费用,故对继磨头中兴医院之后的相关费用不能一概予以否认。综上,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37332.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32天,每天18元,合计576元。***第一次于2013年5月16日入院,2013年5月19日出院;第二次于2013年5月19日入院,2013年6月17日出院,先后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元/天×32天=576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间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每天10元,合计600元。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确认。
4、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其工资表上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合计20700元。***提供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月工资单一份,证明***的误工损失。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工资单上仅加盖资料专用章,不是正式的合同用章,如果***确实在该单位长期工作,请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出事前一年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纳税证明。”原审认为,***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至于误工标准,***提供的工资单上仅加盖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认***在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的误工费标准宜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30天×6月=12600元。
5、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32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每天110元,合计13640元。***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提供的护理人确实在该单位长期工作,请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出事前一年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纳税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原审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至于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其妻子护理***的直接证据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损失认定为32天×2×80元/天+30天×2×80元/天=9920元。
6、交通费,***主张500元。原审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300元。
7、鉴定费,***主张1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8、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主张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63028.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永达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应由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健无偿、善意地搭载***,应酌情减轻平健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与平健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职务行为,故永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平健系“好意同乘”,故可减轻平健的赔偿,酌情确定平健的赔偿比例为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永达公司承担赔偿,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永达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驾驶的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使用性质工程救险。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的第五小条,无从业资格证也属于责任免除。原审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充分地说明、告知义务,人保公司对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部分损失38508.06元(医疗费373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部分损失2282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及另案平健受伤,医疗费总损失之和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担,***医疗费损失为38508.06元,另案平健医疗费损失为103735.63元,据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2707.19元。因两位伤者伤残部分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820元,合计赔偿25527.19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35800.87元,由平健按责赔偿***14320.35元,永达公司按责赔偿***17900.44元。因永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17900.44元。***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永达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由***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5527.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00.44元,合计43427.63元。二、平健赔偿***14320.35元。三、***返还永达公司5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四、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事故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2、部分医药费票据无门诊或病史资料记载,且与***姓名不符,此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固定材料系进口材料,应扣减50%。3、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所驾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故保险公司认为***所驾车辆机件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2、人民医院编号为7144221、7144222、0227267的药票三张,虽无门诊记录,但的确是手术当天发生的血费及镇痛泵的费用,是合理的费用,***对医疗机构的选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关于部分票据是陈伟的名字,本案的另一当事人平健也证实陈伟即***。保险公司进口材料应扣减50%的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健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关有异议,且其为善意搭载***,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能否免责。2、原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永达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过***驾驶的苏F×××××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的有效期内,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其次,事故发生后,***所驾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故人保公司认为***所驾车辆机件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对人保公司因此而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医院编号为7144221、7144222、0227267的药票三张,虽无门诊记录,但上述费用均用于***的手术,故该费用不应剔除。关于载有陈伟、陈巍巍等姓名的票据,平健作为***的工友,对陈伟即***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陈巍巍系笔误的解释合乎逻辑,且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对上述医疗费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进口材料应扣减50%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保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6民事通知书(2016)苏1202民特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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