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0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磨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平健。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平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曦,被告平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32分左右,被告平健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至如港路与磨头镇园区路交叉路口,摩托车左前部与同向左转弯由***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平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平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因第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未能支持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的损失2180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健辩称,庭前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与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中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法院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在上海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732.8元有异议,南通妇幼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治愈,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均未显示病情不好,药费发票也只是普通门诊用药,是原告方放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医药费我司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2029.09元,医药费我司认可8116.37元。根据用药清单原告住院16天,伙补我司认可288元,营养费认可160元,误工费认可70元每天,住院16天,共计1120元,护理费70元每天,住院16天,共计1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因驾驶员***在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费用我司按照50%比例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32分左右,平健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至如港路与磨头镇园区路交叉路口,摩托车左前部与同向左转弯由***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平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平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如皋市中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多次门诊,对于***的以上医疗费部分损失38508.06元和××部分损失22820元本院已在(2014)皋磨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707.19元和××部分损失2282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7900.44元。对于平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在(2014)皋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7292.81元和××部分损失6407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8221.4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入院后进行了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45.46元。原告又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不适于2014年12月1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32.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又名**。肇事车辆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系被告永达公司员工,被告***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2014)皋磨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平健当庭提交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一份,原告当庭对此表示认可,不需要被告平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平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被告平健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健和永达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健系“好意同乘”,故可减轻被告平健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健的赔偿比例为40%。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平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法医咨询笔录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78.26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费732.80元是放大损失,且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告术后不适时有权自主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从现有证据也看不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费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保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78.2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2100元(30天*70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认定1280元(16天*8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146.26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2707.19元+7292.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无余额,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6896元(22820元+640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有余额23104元;已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220.79元(17900.44元+14320.35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167779.21元。
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46.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2310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08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1466.26元,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733.13元,因被告永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5733.13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33.13元,合计9413.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46.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33.13元,合计赔偿9413.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保公司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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