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居安木业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居安木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4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居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371号D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居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总公司上诉称,虽然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付货款,但本案供货数量及价款均未得到建总公司确认,本案争议标的为货物给付的真实性,不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居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总公司与居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原告居安公司请求判令建总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居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居安公司所在地位于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371号D23#-2号,属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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