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3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桀,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钟林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5000元及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到还清工程款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工程为冲击桩施工,桩径为1.2米和1.3米,综合单价为420元/每立方米,并就承包方式、计量计价、工程款支付及时间、施工标准等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武宣杏村桥基础桩数量表进行确认:原告完成总回填方数为1233×100=123300元;总成孔倒桩方数为461.81×420=193960.20元,总合计为317260.2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该都要结清工程款给原告的,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000元,约定2018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35000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如有违约按仟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当时约定是违约按天按仟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因约定不明确,现在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由被告***出据确认,覃涛作为见证人。扣除后面给付的50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工程款215000元。因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的工程均系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验收、负责管理等等与工程有关联的具体业务,因此其行为系代理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工程款也是通过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施工队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引起纠纷的是金业公司,***是受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包括与总承包签订合同,所发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后果,由金业公司承担;2、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无异议,但实际支付款项不对,实际支付款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欠款203700元;3、违约金按照违约金约定计付;4、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是由于原告的工程出现问题影响验收,我方不能收到业主的工程款而导致拖欠,也导致我被解除金业公司对我的委托。
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金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其违约金不应当计算;3、***不是被告金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签订涉案合同也不构成有效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接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冲击桩项目,以及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2、武宣杏村桥基础数量表,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就支付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从大藤峡工程部拍摄)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的事实及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结工程款的事实;5、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施工的时间和施工的内容等;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支付金额与流水不相符;
被告金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被告金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里约定的工程计价,金业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数量表没有经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违约金过高,本支付协议是***单方出具,没有经过金业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对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施工日记没有经过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金业公司的请原告做的工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此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过工程有质量问题。
金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为,施工现场照片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款支付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所付的工程款应该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是真实的,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施工的计量记录。证据4是真实的,是被告提供给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部的复印件。证据5系当时施工时的现场记录,由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仅有照片,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金业公司中标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设计报告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杏桥村工程,2017年8月23日,发包方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库区杏村桥的工程承包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金业公司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
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工程为冲击桩施工,桩径为1.2米和1.3米,综合单价为420元/每立方米,并就承包方式、计量计价、工程款支付及时间、施工标准等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武宣杏村桥基础桩数量进行确认结算,原告施工队完成总工程量的价款为317260.2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工地管理员覃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000元,并约定2018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35000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如有违约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协议书上签欠款人的名字,覃涛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业公司向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共支付了工资(欠款)63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00元(265000元-632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库区杏村桥的工程承包人,被告金业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对该工程的项目进行现场施工负责管理,金业公司应该对被告***的民事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该合同为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金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被告张师宏作为被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地现场上负责项目的管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业公司。且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后,被告金业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可见被告金业公司对***与原告结算后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该工程系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合同(《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到还清工程款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以20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东明
审 判 员  卓义林
人民陪审员  潘民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吉
书 记 员  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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