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821民初30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主要负责人:陈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
主要负责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业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告长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业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22500元(从2018年9月起至原告离职之日),被告长长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金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15000元给原告,被告长长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长长公司支付奖励金10000元给原告(该公司在大会上承诺原告完成一定任务即可获得相应的奖励金,原告已完成一定的任务);4.判决金业公司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给工人的4000元劳动报酬,被告长长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参加蒙山至建设工作,建设单位是长长公司,建设路段位于平南县,此工程由平南县丹竹镇林雨鹏承包,黄标任项目负责人总工。原告应聘到长长公司,并与长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但长长公司至今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当时,项目部配有一部二轮摩托车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24日晚上,原告收到被解除职务的信息,但长长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等各方面事宜,期间原告仍在工地工作。2018年10月20日,原告将二轮摩托车交回给公司的项目部。2018年11月30日,长长公司在发给原告的工资中扣减了原告使用摩托车的费用3000元,实发原告工资1875元,原告认为扣减不合理,多次与公司领导和林雨鹏协商未果。2018年5月份,林雨鹏开会表态介绍工人做涵洞、挡墙的,每介绍一组工人(8人)便奖励5000元,原告介绍了2组工作,但未得到奖励。2018年8月底,原告介绍工人来帮搞工程,但长长公司未支付报酬,系原告代长长公司支付了4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经长长公司提交的证据得知其与金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长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金业公司,且约定劳务人员由金业公司聘请和支付工资等费用,长长公司负责代发劳务人员的工资。综上所述,金业公司未与原告商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业公司依法应当付清从2018年9月至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两倍经济赔偿金,履行承诺支付原告奖励金1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4000元工人工资。依据长长公司和金业公司的约定,金业公司存在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时,长长公司有义务帮忙处理并支付员工工资,因此,长长公司应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仲裁裁决15日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已经自准予撤诉裁定送到原告和长长公司后生效,原告已经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原告不得对原仲裁裁决内容再次起诉。二、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未经仲裁,应当不予受理。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应当驳回,且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车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长长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但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就同一仲裁事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的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送达撤诉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仲裁裁决书,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通过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二、原告请求金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金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原告对金业公司的起诉,未经仲裁,应当不予受理。三、原告自述接受案外人林雨鹏的雇佣并且工作内容也是林雨鹏指派,其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长长公司和金业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金业公司和长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长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蒙山至金田段二级公路由长长公司承包建设,自2018年4月9日开始,原告参加蒙山至平南大鹏路段建设工作。原告陈述,2018年4月20日,其与长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长长公司未将合同交给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2018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解聘信息。
原告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奖励金等问题,于2019年1月23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长长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018年9月至申请人离职之日的劳动报酬22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奖励金10000元;4.代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4000元。同年3月20日,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与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申请请求一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长长公司提供了其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同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以(2019)桂0821民初1036号(以下简称为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金业公司和长长公司作为被告,仍以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人长长公司将蒙山至平南大鹏段土建工程由金业公司完成,该路段工地人员的招聘及工资均由金业公司发放或委托长长公司发放。在诉讼中长长公司承认在金业公司委托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下分述:一、原告与长长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经本院作出的103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或有错误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就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103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第1-5项属相同的诉讼请求;增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未经劳动仲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金业公司与长长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金业公司在平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中没有作为当事人,未经过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告主张金业公司对其承担责任,首先应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和金业公司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本案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祖辉
书 记 员  张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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