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师,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13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20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以20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4.35%计算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由张宏师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宏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宏师是金业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2日,金业公司仅委托张宏师对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技施设计报告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杏村桥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并签署与投标相关的合同、资料,委托合同载明委托期限也仅为30天,委托自2017年9月21日终止后,金业公司不再委托张宏师代理从事任何业务。张宏师与***签订《粧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4日,本案金业公司没有委托张宏师以金业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张宏师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凭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即认定金业公司委托张宏师与***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金业公司向***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金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不代表金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是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把金业公司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认定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金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金业公司不是《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是张宏师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宏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金业公司对张宏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金业公司要对张宏师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金业公司、张宏师、***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金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金业公司对张宏师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张宏师不是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师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应当由张宏师个人承担责任,金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金业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和张宏师签订的合同是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在之后的结算过程中,上诉人也依法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宏师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5000元及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到还清工程款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金业公司中标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设计报告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杏桥村工程,2017年8月23日,发包方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库区杏村桥的工程承包人,张宏师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金业公司在张宏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
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师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杏村桥”,工程为冲击桩施工,桩径为1.2米和1.3米,综合单价为420元/每立方米,并就承包方式、计量计价、工程款支付及时间、施工标准等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师对武宣杏村桥基础桩数量进行确认结算,原告施工队完成总工程量的价款为317260.2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宏师通过工地管理员覃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000元,并约定2018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35000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如有违约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宏师在协议书上签欠款人的名字,覃涛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张宏师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业公司向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共支付了工资(欠款)63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00元(265000元-632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库区杏村桥的工程承包人,被告金业公司委托被告张宏师作为代理人,对该工程的项目进行现场施工负责管理,金业公司应该对被告张宏师的民事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宏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将部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该合同为被告张宏师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金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被告张师宏作为被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地现场上负责项目的管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业公司。且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宏师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张宏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后,被告金业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可见被告金业公司对张宏师与原告结算后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该工程系被告张宏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合同(《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与被告张宏师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到还清工程款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以20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仅委托张宏师对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技施设计报告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武宣县杏村桥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并签署与投标相关的合同、资料,并未委托张宏师从事其他事项;委托期限也仅为30天,并于2017年9月21日终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法庭陈述,张宏师是在上诉人中标后,就到项目上工作,是其公司的一般员工,但其在项目上的具体负责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且标注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张宏师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否认;结合上诉人陈述,即张宏师在上诉人中标后就在项目上进行工作,但具体负责的内容不清楚;同时,张宏师于2018年4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并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而上诉人亦向***施工队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综上可知,上诉人已授权给张宏师对涉案的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张宏师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故此,一审法院按照张宏师与***的结算,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王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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