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7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1民初2646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玉强,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阳,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宜道,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张宜道之妻)。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抢救医疗费8255.2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10230元、整容费500元、守灵费3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5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820元、评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共计704176.44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五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2923.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亲属刘老根驾驶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张公路张八桥镇祁庄村南张宜道、***、闫玉强等人承包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开发的矿区废弃地复垦工程第七项标段目部工地旁路段时,被正在该工地施工人员***驾驶施工装运混凝土的无号牌装载机工程车倒车时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违规上路施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老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玉强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擅自把无年检、无号牌的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操作资格的***违规上路驾驶,且又潜逃藏匿,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宜道系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紧靠公路施工中,擅自占道施工,影响交通,还未在距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擅自雇佣无驾驶操作资格的***违规上路作业,造成人身伤亡的施工安全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害人刘老根的赔偿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4元,已经缴纳案件受理费493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王鹏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参禅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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