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五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五喜,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琦,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五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五喜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0万元,逾期利息144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216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960万元;2、新黄公司对花五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花五喜、新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花五喜因分包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需要垫资,向***借款400万元,该借款在2016年3月7日、4月11日转账支付花五喜。经***多次催要,2017年12月13日,花五喜确认,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款项已经支付,花五喜借用新黄公司资质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三、五、六标段建筑垃圾,资金已经投入上述项目。***、花五喜达成还款协议:第一,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本息共计600万元,第二,最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第三,如借款人不能在最晚还款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借款额2%的月息计利息,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剩余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2018年8月,花五喜借用新黄公司资质承包相关项目,经了解,上述工程账面款项已付。花五喜借用新黄公司资质与中水电签订合同,并将***借用资金投入工程并实际施工,因此新黄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新黄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对***借款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应驳回***对新黄公司的诉讼请求。1、新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相对方是***和花五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双方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新黄公司本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是滥用诉权。2、要求新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任何双方的约定。综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新黄公司的诉求。
花五喜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花五喜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花五喜转款300万元整。
2016年4月11日,花五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花五喜转款100万元整。
2017年12月13日,***(××)与花五喜(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花五喜因分包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前期需要垫资,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人确认均已按时收到,该款分两笔,分别是2016年3月7日300万元和2016年4月11日100万元。目前借款人分包中水电兰考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已95%支付给借款人,且该项目借款人已有盈利,但由于借款人在此期间施工有中电建贾鲁河项目,资金紧张,故未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达成谅解。经双方2017年12月13日正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还款总额双方确认本金加利息共600万元;最晚还款日期确定为2018年1月10日,在最晚还款日之前借款人按双方确认的还款总额600万元,全部还给出借人;如到双方已确定的最晚还款日,借款人不能如数还款给出借人,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借款额2%的月息计,利息未按约支付按复息计),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剩余借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人为止等。
庭审中,***称,***是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花五喜在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花五喜也在***的公司干过工程。后来2016年3月份的时候花五喜因为要做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项目,向***的公司提出借款,***将款项借给了花五喜。***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花五喜转款300万元,花五喜于当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后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花五喜转款100万元,于转款当日花五喜向***出具借条一份,上述转款共计400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而且说于2016年年底的时候将偿还借款。年底的时候花五喜也没有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后来一直找花五喜要钱,花五喜承诺在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付款之后就支付,但是中水电兰考项目付款后他将款项投入了贾鲁河项目,经催要,在2017年12月13日***与花五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至今花五喜本息均未支付过。
庭审中,新黄公司称,对***所述其不知道,但是借款条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从***所述花五喜在兰考的工程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公司,其完全有能力扣除工程款偿还借款,故我方认为***所述花五喜在兰考项目结束付款后将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说法不属实。花五喜将本应保密的授权委托书发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五喜向***借款4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做出详细说明,予以确认。后***与花五喜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646天,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274301.37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611天,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01753.42元,以上利息共计1676054.79元。《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总额双方确认本金加利息共600万元,超出了上述数额,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5676054.79元,其中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676054.79元。花五喜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花五喜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予以支持。花五喜并应向***支付利息1676054.7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请花五喜支付违约金216万元,不再支持。***诉请花五喜支付保全担保费用,不明确、不具体,不再支持。
***诉请新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花五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花五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676054.79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8694元,花五喜负担30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花五喜负担。
花五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故意隐瞒花五喜曾向其偿还781404.49元的事实。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花五喜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314158.3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107449.6元、2017年3月13日偿还199796.59元、2017年4月28日偿还120000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40000元,以上共计781404.49元均应当认定为本金。故花五喜仅欠***本金3218595.51元。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履行了出借义务。2、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保护。二、花五喜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应予驳回。花五喜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还款协议中并未注明已还部分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新黄公司陈述其意见为:新黄公司对双方债务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新黄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花五喜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花五喜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数额600万元是由本金400万元加上利息转化而来的,表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以400万元为本金,从提供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协议,得出200万元的利息数额,利率标准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据实认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花五喜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协议表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7元,由花五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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