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26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1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闫玉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宜道,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平顶山市宝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被告闫玉强,被告张宜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被告新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721,20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刘老根驾驶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宝丰县张八桥镇郭庄村南路段时,被***驾驶的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撞伤,后刘老根经抢救无效死亡,***潜逃。***身为司机却无驾驶证,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闫玉强、张宜道系实际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刘老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新黄工程公司授权***、闫玉强、张宜道施工,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刘老根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为抢救费12,285.24元、护理费6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27,998.5元、停尸费6,700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3,820元,共计721,207.22元。***主张由***、***、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并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其把装载机停放在路边上施工,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并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将装载机停放到事故停车场,后其未接到公安机关的进一步通知,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雇于***驾驶装载机,即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宜道让其和闫玉强、***去事故现场附近干活儿,主要工作是砌石头,其租了装载机、联系了工人,但都是给张宜道干活,***认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或仅有很小部分的责任。
闫玉强辩称,虽然其和***在工地上招呼、指挥工人干活儿,但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及前一天均不在工地,故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张宜道辩称:1.其与新黄工程公司签订了土地复耕合同,后张宜道又将复耕工程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闫玉强施工。***、闫玉强使用的复耕施工工具,如装载机、搅拌机等,均由***、闫玉强自备,故张宜道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的装载机因施工需要停放在路旁,驾驶人为***,装载机所有人为***,施工现场路旁设置有警示标志。刘老根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时,为了躲避其他车辆而撞到装载机的尾部。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张宜道无关,请求驳回***对张宜道的诉讼请求。
新黄工程公司辩称,刘老根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刘老根死亡后果的发生与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新黄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主张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新黄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案当事人对***在道路上停放装载机的事实无异议,***在道路上停放装载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潜逃藏匿,而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自身未确保安全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刘老根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提交的装载机照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照片明显不是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主张的事故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无人员看守的事实;
3.***提交的程孝龙出具的证言,租赁水晶棺等费用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程孝龙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水晶棺等费用的收款收据并非发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刘老根已经在宝丰县中医院发生尸体存放费、料理费共计4,03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的刘老根生前的租房协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老根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老根生前自2015年起在平顶山市××区××街道南顾庄社区租赁李佰喜家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5.***、张宜道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照片显示在事故现场附近、道路西侧竖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照片拍摄时发生事故的装载机、三轮摩托车均未移动,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警示标示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黄工程公司是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施工七标段的承包人。2018年4月6日,新黄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浆砌石坎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宜道,由张宜道承包该部分浆砌石坎劳务,并负责部分材料,承包价为每立方米165元,新黄工程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和协调管理,土方开挖回填,临时道路修建,负责石块采购供应至工作面,张宜道负责浆砌石坎的水泥砂浆材料的采购、保管、搅拌,浆砌石坎的组砌、人工、机械、水、电等。后张宜道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了***、闫玉强二人,由***、闫玉强自备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张宜道提供水泥砂浆等材料,转包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闫玉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租用了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并雇佣***操作该装载机。
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张公路张八桥镇祁庄村南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上述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老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将刘老根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抢救,刘老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潜逃藏匿。2018年5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老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老根在宝丰县中医院发生抢救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用4,030元。刘老根,男,1962年7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八桥××号,公民身份号码。刘老根生前自2015年起在平顶山市××区××街道南顾庄社区李佰喜家租房居住。刘老根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妹2人,分别为兄***、妹刘玲。经本院核实,刘玲自愿放弃因刘老根死亡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一人主张相应权利。
经刘老根的亲属刘建清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TZ2018PG036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刘老根驾驶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820元。
另查明,***、闫玉强已为***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以***、***、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421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刘老根的赔偿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于2019年4月19日以***、***、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犯,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又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农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因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稻城他人损害所发生的纠纷。以上两个案由虽均为侵权纠纷案由,但对于本案均不贴切。本案应属一般侵权纠纷,即生命权纠纷。
关于***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0年×31,874.1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3,820元,共计712,597.54元。刘老根于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主张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老根生前在城市居住,且河南省已经对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刘老根确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意外身亡,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与***、闫玉强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闫玉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闫玉强连带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新黄工程公司与张宜道之间,张宜道与***、闫玉强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张宜道、***、闫玉强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新黄工程公司、张宜道均应当与***、闫玉强连带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显然存在过错,但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处于停放状态的装载机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主张由***、***、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超过4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712,597.54元,应当首先由***、***、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682,597.54元(712,597.54元-30,000元)由***、***、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273,039.02元,共计应赔偿303,039.02元,扣除***、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后,其还应当赔偿***损失283,039.02元。***、***、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辩称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损失283,039.02元(已扣除***、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原告***负担5,166元,由被告***、***、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李要娟
人民陪审员  李爱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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