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4159号
原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正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香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建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益建材公司于2018年月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诉讼中,依据新黄水电公司申请,追加***未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益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中标获得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3年度第二标段的施工许可。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与原告约定,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负责运输。自2014年6月份,原告按时根据被告要求将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分批次运送到被告施工的位于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的第二标段施工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1611530.6元,被告已分三次给原告货款82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1530.6元。后原告向被告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货款尚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91530.6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合同协议书一份,电脑截屏一份,证明新黄水电公司中标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3年度工程第二施工标段;
送货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
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的对账结算情况;
催款律师函及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主张欠款情况。
被告新黄水电公司辩称,答辩人新黄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起诉,与原告实际产生买卖关系的为被告***;答辩人新黄水电公司已完全履行对***的支付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违约金过高;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单及工程款支付手续一份,证明业主已经向被告新黄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26047.98元,下欠的业主还未支付给被告新黄水电公司: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已经给***支付4350000元。
***辩称,2014年7月份,梁团祥、李云杰代表同益建材公司找到由被告***承包、梁义松负责的工地要求对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和梁义松同意让同益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时,二人已经给梁团祥、李云祥、廉斌、志高结算大概170多万元,结算尚欠12万,已经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收条三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60多万元。
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为***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经审计核减部分工程费用,变更为4744664.6元;对原告举证2、3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并不知情,郭建坤并非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员工;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律师函显示尚欠货款591494.6,诉状诉请为791530元,二者不符。被告***对原告举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将钱转给***,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举证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梁团祥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无权收取原告货款。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对被告***举证真实性并不知情且与被告新黄水电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
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2、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同益建材公司、被告***对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同益建材公司对被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9日,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中标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O一三年度工程第二施工标段项目,中标后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7月,原告同益建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同益建材公司向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O一三年度工程第二施工标段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项目要求的混凝土标准及技术要求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17日,原告同益建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904289.7元,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704202.5元,以上共计货款160849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益建材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O一三年度工程第二施工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混凝土货款的偿还责任承担问题、尚欠混凝土货款数额问题、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一)关于混凝土货款的偿还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从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处承包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二O一三年度工程第二施工标段项目,并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货,由被告按期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约定相对方,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新黄水电公司辩称,其将该项目转包给***并由***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明确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被告新黄水电公司与被告***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应当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与原告同益建材公司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二)关于本案尚欠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的结算单两份,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故依据该结算单,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608492.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原告均予以认可,共计已支付货款82万元。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向梁团祥支付货款45万元,并由梁团祥出具收条一份以及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其关于剩余货款33万元已向李运杰出具欠条,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梁团祥、李运杰均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其不具有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货款的资格且梁团祥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支付货款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2万元,尚欠货款数额确认为788492.2元。(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间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承担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0.9%为宜,逾期违约金自原、被告最终结算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8492.2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黄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788492.2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南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