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花五喜、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97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花五喜,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花五喜、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董一鸣(实习),被告新黄公司委托代人王跃辉、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五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花五喜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0万元,逾期利息144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216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960万元;2、被告新黄公司对被告花五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花五喜因分包中水兰考道路工程需要垫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借款在2016年3月7日、4月11日转账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2月13日,被告花五喜确认,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款项已经支付,被告花五喜借用被告新黄公司资质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三、五、六标段建筑垃圾,资金已经投入上述项目。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第一,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本息共计600万元,第二,最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第三,如借款人不能在最晚还款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借款额2%的月息计利息,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剩余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2018年8月,被告借用被告新黄公司资质承包相关项目,经了解,上述工程账面款项已付。被告花五喜借用被告新黄公司资质与中水电签订合同,并将原告借用资金投入工程并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新黄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黄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借款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新黄公司的诉讼请求。1、新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花五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双方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新黄公司本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是滥用诉权。2、要求新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任何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花五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花五喜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花五喜转款300万元整。
2016年4月11日,被告花五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花五喜转款100万元整。
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花五喜(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花五喜因分包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前期需要垫资,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人确认均已按时收到,该款分两笔,分别是2016年3月7日300万元和2016年4月11日100万元。目前借款人分包中水电兰考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已95%支付给借款人,且该项目借款人已有盈利,但由于借款人在此期间施工有中电建贾鲁河项目,资金紧张,故未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达成谅解。经双方2017年12月13日正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还款总额双方确认本金加利息共600万元;最晚还款日期确定为2018年1月10日,在最晚还款日之前借款人按双方确认的还款总额600万元,全部还给出借人;如到双方已确定的最晚还款日,借款人不能如数还款给出借人,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借款额2%的月息计,利息未按约支付按复息计),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剩余借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人为止等。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与被告花五喜在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花五喜也在原告的公司干过工程。后来2016年3月份的时候花五喜因为要做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的公司提出借款,原告将款项借款了被告花五喜。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花五喜转款3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于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花五喜转款100万元,于转款当日被告花五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转款共计400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而且说于2016年年底的时候将偿还借款。年底的时候被告花五喜也没有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后来一直找被告花五喜要钱,花五喜承诺在中水电兰考道路工程付款之后就支付,但是中水电兰考项目付款后他将款项投入了贾鲁河项目,经催要在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花五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至今被告本息均未支付过。
庭审中,被告新黄公司称,对原告所述其不知道,但是借款条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从原告所述花五喜在兰考的工程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公司,其完全有能力扣除工程款偿还借款,故我方认为所述花五喜在兰考项目结束付款后将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说法不属实;花五喜将本应保密的授权委托书发给原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2017年12月13日《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向花五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向花五喜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五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原告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详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与被告花五喜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646天,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274301.37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611天,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01753.42元,以上利息共计1676054.79元。《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总额双方确认本金加利息共600万元,超出了上述数额,本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5676054.79元,其中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676054.79元。被告花五喜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花五喜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676054.7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万元,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花五喜支付保全担保费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新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五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五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676054.79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694元,被告花五喜负担30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花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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