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刘付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刘付生、***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道,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张宜道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马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李安民、被上诉人闫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被上诉人张宜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诉人新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78818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明显错误。刘老根是驾驶机动车撞在违法在道路上施工且停放的装载机上而发生车毁人亡事故的,安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具备的所有法律关系特征。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被以交通肇事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判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我方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不是生命权之诉,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对案由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认定的法律关系释明,更没有告知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剥夺了诉权。
***答辩称:关于一审法律和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时,***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该说法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而在一审作出判决后又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为由,要求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原审法院***所要求的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第二,对程序方面不发表意见,***作为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安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
闫玉强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生命权纠纷审理,符合本案实际。如果按***的理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那么***就不应当再起诉承包人以及分包人,***应当起诉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或者当事人,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无证驾驶机动三轮,同时在上路行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程序方面,闫玉强也认为存在瑕疵,一审审理过程中,刘付生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执行该程序,因此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张宜道将工程分包给李安民和闫玉强错误,闫玉强是受李安民的邀请,到李安民承包的工地进行负责领导工人施工,也负责进行一些杂务工作,其行为是完全受李安民的支配,而不是闫玉强与李安民合伙承包的工程。本案中闫玉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宜道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黄工程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刘老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或者发生事故是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新黄工程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或者驾驶人,所以新黄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宝丰县张八桥镇孔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一审原告刘付生因病于2019年11月27日去世,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时刘付生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刘付生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应当变更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变更,因此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刘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刘付生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721,20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黄工程公司是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施工七标段的承包人。2018年4月6日,新黄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浆砌石坎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宜道,由张宜道承包该部分浆砌石坎劳务,并负责部分材料,承包价为每立方米165元,新黄工程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和协调管理,土方开挖回填,临时道路修建,负责石块采购供应至工作面,张宜道负责浆砌石坎的水泥砂浆材料的采购、保管、搅拌,浆砌石坎的组砌、人工、机械、水、电等。后张宜道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了李安民、闫玉强二人,由李安民、闫玉强自备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张宜道提供水泥砂浆等材料,转包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李安民、闫玉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租用了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并雇佣***操作该装载机。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张公路张八桥镇祁庄村南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上述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老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将刘老根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抢救,刘老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潜逃藏匿。2018年5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老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老根在宝丰县中医院发生抢救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用4,030元。刘老根,男,1962年7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八桥××号,公民身份号码。刘老根生前自2015年起在平顶山市××区××街道南顾庄社区李佰喜家租房居住。刘老根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妹2人,分别为兄刘付生、妹刘玲。经本院核实,刘玲自愿放弃因刘老根死亡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刘付生一人主张相应权利。经刘老根的亲属刘建清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TZ2018PG036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刘老根驾驶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820元。另查明,李安民、闫玉强已为刘付生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刘付生于2018年9月11日以***、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421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以刘付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刘老根的赔偿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刘付生的起诉。后刘付生于2019年4月19日以***、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付生撤诉。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犯,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农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刘付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因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所发生的纠纷。以上两个案由虽均为侵权纠纷案由,但对于本案均不贴切。本案应属一般侵权纠纷,即生命权纠纷。关于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0年×31,874.1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3,820元,共计712,597.54元。刘老根于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刘付生主张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虽然刘付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刘付生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刘老根生前在城市居住,且河南省已经对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刘老根确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意外身亡,故刘付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刘付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与李安民、闫玉强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李安民、闫玉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李安民、闫玉强连带承担对刘付生的赔偿责任。新黄工程公司与张宜道之间,张宜道与李安民、闫玉强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张宜道、李安民、闫玉强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新黄工程公司、张宜道均应当与李安民、闫玉强连带承担对刘付生的赔偿责任。***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显然存在过错,但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处于停放状态的装载机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刘付生主张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超过40%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712,597.54元,应当首先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682,597.54元(712,597.54元-30,000元)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273,039.02元,共计应赔偿303,039.02元,扣除李安民、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后,其还应当赔偿刘付生损失283,039.02元。***、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辩称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刘付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刘付生损失283,039.02元(已扣除李安民、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刘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刘付生负担5,166元,由***、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刘付生因病于2019年11月27日去世;***与刘付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应适用何种案由;3.一审法院判令***、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刘老根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妹2人,分别为兄刘付生、妹刘玲。经一审法院核实,刘玲自愿放弃因刘老根死亡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刘付生一人主张相应权利,故刘付生作为刘老根的赔偿请求权利人适格。在本案一审期间,刘付生死亡,***作为刘付生妻子,是刘付生的合法继承人,故***作为本案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正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497号)可以认定,本案系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焦点3:本案中,***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显然存在过错,但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处于停放状态的装载机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宜道、李安民、闫玉强、新黄工程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军帅
书记员张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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