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7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1383号
原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青芳。
委托代理人: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
原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淳、被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有答辩称:被告曾于2014年为原告做了桐庐浮桥埠景观工程中的石坎浆砌工程,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中所载明的1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预支的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原告仍有浮桥埠浆砌工程款7810元未与被告结算。
原告君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原件二份,代发清单及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浮桥埠工程中发放给工人的10000元和借给被告的1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
3、领付款凭证原件以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浮桥埠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浮桥埠石砍浆砌工程总方量明细单、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煤气房租的补贴明细单,证明被告在浮桥埠施工的工程量。
2、银行的流水账单明细单四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汇入被告账户的所有款项。
3、工程明细单及争议事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答应的工程单价及与最后的实付价不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君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有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有提供的证据,原告君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三份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中也确认了在借款10000元之外,原告有预付过10000元工人工资的基本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交付给被告的基本事实;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二份均系复印件,但浮桥埠工程的工程量确实是544.9方,也与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浮桥埠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原告已与被告结清,跟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1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款项交付后,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曾交付过两笔不同性质的10000元款项给被告。其中一笔系工人工资,原告将该笔10000元款项于2014年9月5日分别转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4名工人的银行卡中,并在转款摘要注明“工资”二字。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一份领(付)款凭证中载明:浮桥埠工地三区块档埠544.9方×65元=35418,扣除预付1万,合计25418(全部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转入的25418元。且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回答本院提问时也确认了浮桥埠浆砌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据此,浮桥埠浆砌工程款35418元实际上已全部结清,被告关于工程款并未结清,原告仍有781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笔10000元款项,即为本案争议标的1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主张该10000元款项系原告预付浮桥埠浆砌工程工人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理由:一、关于浮桥埠浆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5418元(包括工人工资1000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已全部结清,不存在需要支付其他工资的情况;二、从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看,若本案争议标的10000元系另一笔工人工资,原告完全可以以2014年9月5日支付工资的形式将10000元分别转入各个工人的账户,而不需要全部转入被告账户;三、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只是向原告预支工人工资却写成借条形式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期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返还原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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