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林玲,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宣怿,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深华科公司与***近亲属刘某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一、深华科公司承包的工地当时被责令停工,现场没有深华科公司的施工人员,刘某并非为深华科公司工作。刘某是在2017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深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工地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停工整改,在此期间没有施工行为,显然刘某不是深华科公司雇佣的工人。二、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查询,刘某发生事故时乘坐的车辆是一辆家用轿车SUV,并非如***所称肇事车辆系施工作业车辆。深华科公司作为从事交通工程施工的公司,在S398省道黄岛区承建工程项目建设,主要的工程是进行道路挖掘及填埋作业,所使用车辆均为专业工程施工机械,如挖掘机、压路机、铲车等。家用轿车SUV不具备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条件,据此可知刘某并非为深华科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三、深华科公司的施工道路并非如普通建筑工地实行围挡封闭施工,路段全部敞开,任何人员包括动物可自由穿行。现场除了深华科公司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之前,还有其他公司进行绿化施工、水沟施工等工程,并非在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均是施工方的人员,这显然让深华科公司承担了过高的责任。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没有证明刘某系为深华科公司工作。刘某未完成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刘某与深华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改判支持深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深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深华科公司与***近亲属刘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份,深华科公司承揽了2016-2017年青岛市普通国省道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标段防护牌、施工标志牌、围栏的安放工程。2017年7月13日,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深华科公司下发工程暂时停工令,因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存在如下问题:1、项目部人员投入严重不足,已导致无法正常开展施工组织工作;2、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总工经常无故擅离岗位;3、驻地建设极其简陋,无法满足正常工作需要;4、内业资料整理混乱,不及时、不齐全;5、原材料存放混乱;6、现场施工组织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要求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停工,在停工后必须加大项目部人员投入;履行合同承诺,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履约;项目部驻地重新进行规划,必须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加强内业、原材料、施工现场管理,对存在问题逐项进行整改;增加人员、机械设备、材料投入,保证施工工期。
2017年7月17日,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检查时发现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现场质量管理不到位,对深华科公司进行了约谈。2017年8月3日,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严格按照工程暂时停工令、问题清单中所列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整改三日内完成,由总监办进行复查。
2017年7月19日,曲某新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某、曲某祥、丁某军、丁某池、曲某全)沿S3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与道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曲某新弃车逃逸,于次日6时30分投案自首。2017年7月20日,曲某新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今年7月2日开始跟着理务关镇的董某干公路上的安全设施。死者跟着我老板董某干活,与死者不认识,我和死者是两伙人,但都干一个工程,工程的公司叫深华科,具体公司名字不清楚。我驾驶的车是我自己买的。2017年7月20日,董某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领着曲某新给北京的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曲某新又找了3个人干活。事故发生时曲某新开车拉着5个人去六汪驻地东边的398国道干活。死者刘某我不认识,是别人找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曲某新买的,我领着人干活,深华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工程款,我再按每天100多元发给干活的。
一审法院认为,深华科公司承包了2016-2017年青岛市普通国省道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标段防护牌、施工标志牌、围栏的安放工程后,安排相关人员在第三标段工作,深华科公司应当提交在工地上施工人员的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深华科公司与死者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曲某新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跟着董某干活。董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找人给深华科公司干活,刘某是别人找去干活的,他不认识,深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将工程款按每天100多元发给其找的人员。曲某新和董某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陈述也能证明刘某生前为深华科公司工作。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某生前与深华科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深华科公司要求追加董某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生前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之父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有深华科公司承包的工程;肇事车辆驾驶人曲某新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刘某跟着董某干活,董某则称其领着曲某新给深华科公司干活,曲某新又找了三个人干活;曲某新、董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某生前系为深华科公司提供劳动;刘某乘坐的事故车辆是否为工程车辆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深华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单位下发的停工通知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深华科公司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深华科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曲某新、董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综合以上分析,深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生前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之父刘某生前与深华科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国莹莹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