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734-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夏家边集镇。
法定代表人:端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6450-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深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价款779828.87元(含货款773198.87元及运费6630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7982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自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90日利息为57562.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6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7日和4月16日签订了立柱等高速公路护栏材料的加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价款为661023.50元、411228.40元、664352元和1015361元,计2381864.90元。合同约定:预付50%货款,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合同均约定:“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以欠款金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同时,导致甲方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案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9日、3月30日、和5月23日付款330512元、205615元、332176元和1000000元,计1868303元。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交货计2641501.87元,被告尚有价773198.87元和运费6630元没有支付。原告己开具发票给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除应承担支付价款和垫付运费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赔偿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深华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违约,被告有权要求退款。本案加工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原告把货加工好卖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到货检验时间非常短,只是对货物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时间,比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通过感官就能判断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但对货物的防腐层厚度是否脱落并非通过感官就能判断的隐蔽瑕疵,所以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货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2、双方结算的时间并不是2018年4月19日,结算清单中已经统计了2018年4月26日的货物,原告所主张未付的尾款也是在扣除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金额以后的款项。3、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含税含运费的价格,原告要求支付运费6630元,没有合同依据。4、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保全担保费2000元是没有依据的。
反诉原告深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意公司立即将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三波板、立柱、螺栓等,数量及价值详见清单)运回,返还加工合同款734611.2元;2、判令反诉被告天意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施工费损失874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反诉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加工好的波形护栏等材料,加工工艺为镀锌喷塑,色号6029,送货地点为合宁高速03标段,后天意公司陆续向反诉原告提供货物,深华科公司将其安装在合宁高速路上,然而安装后不久,甚至是全部工程尚未完工之时,反诉原告即发现该货物设计不符合要求,防腐层厚度不够,已经掉漆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退货,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天意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深华科公司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即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天意公司提交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经过深华科公司自检、建设方工程师抽检、建设方工程中心试验室抽检,多道检测,只有再经过这些程序后深华科公司才能安装使用;2、喷塑是表面的问题,不是内在的问题,高速公路的板材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而不是表面喷塑的油漆;3、即使是天意公司产品也不应由天意公司承担责任:第一,不能排除存在卸货、安装过程中造成油漆脱落、开裂的情况;第二,产品已由深华科公司安装正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表面质量问题非材料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是7天,深华科公司在天意公司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过期,按照合同法第158条也不承担质量责任;第三,从深华科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存在几处瑕疵,不能因几处瑕疵否定全部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性能;第四,产品已安装在高速公路上,没有发现有关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并没有损失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意公司提交了加工合同、2018应收台账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交易回单作为证据,深华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天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深华科公司提交了产品照片、检测报告、深华科公司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货单、深华科公司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掉漆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防腐层厚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天意公司曾至现场进行补漆修护,深华科公司仅向天意公司、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深华科公司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订购项目公路材料,他方供货可与天意公司供货相区分。天意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其中产品为天意公司供应,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对检测报告认为不能确定是天意公司产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深华科公司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与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意公司(加工方、甲方)与深华科公司(委托方、乙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7日和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四份《加工合同》,约定天意公司为深华科公司提供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双方对产品该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661023.50元、411228.40元、664352元和1015361元,共计2381864.9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材料为国家标准,检验依据:GB/T31439.1-2015《波形梁钢护栏第1部分:两波形梁钢护板》,镀锌喷塑,色号6029;合同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价格遇涨则涨、遇跌则跌,双方协商价格;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款,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第四条约定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在接货之时验收,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五条约定如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全部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货地点合宁高速03标段;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同时,导致甲方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天意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6日陆续多批向深华科公司供货。深华科公司收货后将天意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护栏产品安装于合宁高速03标段。深华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9日、3月30日、5月23日付款330512元、205615元、332176元和100万元,共计1868303元。2018年6月下旬,经双方结算,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2641501.87元,深华科公司在天意公司汇总的《2018应收台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6月19日邮递给天意公司。深华科公司尚有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向深华科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于2018年10月7日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元,2018年10月8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为天意公司开具3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天意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元。
又查明,本案立案后深华科公司委托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对样品波形梁和立柱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8226-2015《公路交通工程钢结构防腐技术条件》中的技术要求。
再查明,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与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北天创管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660根方形立柱及1600根圆管立柱,色号为6029A。深华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2日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三波板、立柱等高速公路护栏产品,产品为环氧锌基材料,色号6029。
庭审中,深华科公司陈述建设单位以手持检测仪对安装于项目标段中的天意公司产品的防腐层厚度进行检测,统计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批次,形成不合格产品清单。
本院认为,天意公司与深华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依据深华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2018应收台账》显示,天意公司实际向深华科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641501.87元,双方均认可深华科公司已付加工货款共计1868303元,故深华科公司尚剩余加工款773198.87元未付。天意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深华科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深华科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正当理由,深华科公司应履行向天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3198.87元的义务。关于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款按月清,未能按约付款则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天意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对账确定了供货的总数量及价值,故深华科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天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深华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意公司选择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所欠货款金额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意公司主张深华科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因天意公司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双方《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天意公司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深华科公司承担,故对天意公司要求深华科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意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深华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防腐层厚度不够、存在掉漆严重、不符合设计的质量问题,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及退款734611.2元,并赔偿其施工费损失87409元,天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天意公司以汽运方式送货,深华科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天意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数量准确、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即在收货时验收并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深华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间未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安装使用,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过短,仅是对货物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时间,货物防腐层厚度系非通过感官即能判断的隐蔽瑕疵,本院认为,关于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要求,属能够以感官直接判断的外观瑕疵,深华科公司予以收货并安装使用应认定其在收货时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关于防腐层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深华科公司陈述及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可知,依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检验方法,以简便的手持检测仪即可对产品防腐层厚度进行测量判定,故不属于在检验期间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深华科公司应至迟在各批货物收货后七日内进行抽样检测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双方约定的验收及异议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期限,深华科公司怠于履行及时检验义务,未提出质量异议通知,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深华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天意公司不予认可,深华科公司不能证明所送检样品材料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涉案货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意公司系涉案工程所需波形护栏板的唯一供应商,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深华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交付的产品防腐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华科公司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依前所述,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深华科公司主张产品掉漆问题,因深华科公司提交的部分照片不能证实系天意公司所供的涉案货物,产品已进行安装使用,亦不能排除在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不当等其他原因致使漆面破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深华科公司以天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退货的产品数量、退款金额、施工费用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深华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198.87元及利息(以77319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原告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严 彬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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