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不当。(一)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万达公司造成,万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堵塞了道路,作为专业从事公路施工的单位应当预见到该路段作为主要通道,需要为行人通行预留适当通道。(二)万达公司没有对堆起的泥土高坡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爬坡中摔伤。(三)原判决以***摔倒后再次上坡为由认定***负主要责任,显属不当。按当时道路状况,***并无其它道路可以通行,只能继续从此处通行,而万达公司未尽安全责任,应当是导致***摔倒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开挖道路施工中,虽在路两端设置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在通行过程中摔倒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中,***已届高龄,理应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作为附近居民,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仍未择道通行,且在第一次摔倒被人扶起后,执意再次从不便通行的土堆中通过,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本人对伤害事实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万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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