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濮中连,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与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施工路段附近居民,明知路段维修施工,因车速较快,疏于观察,撞上警示牌。东路公司没有过错。二、东路公司已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东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有专人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站述称,原审判决公路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42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许,***、***的亲属***持D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镇沿苏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号桥路段,与道路施工警示牌(铁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摩托车及警示牌损坏。2016年10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其急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急性肾挫伤,2016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救治*万元而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671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78元)。***出生于1955年7月1日,***系***妻子,***系***、***夫妇的独生子,***的父母早年已故。
事故发生地苏223线5号桥路段为双向四车道,中间设有隔离护栏,沥青路面,由北向南两车道中的右侧车道(又称外侧车道)路面被刨去一层沥青,属路面维护施工路段。该路段维修工程由公路站发包给东路公司承包施工。维修工程公路全长17公里,其中双向路面共有40多处维修施工作业点,东侧路面施工已经结束,西侧路面有20多处作业点正在施工。2016年7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东路公司的申请及公路站的批复后,向下辖各交警中队下发了“关于对S221、S222、S223线部分路段实施局部施工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有:因路面修复工程需要,决定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对S223线(K4+200至K21+000)段实施局部施工,施工作业路段限速每小时15公里。交警大队同时将上述通知内容,在2016年7月22日的《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刊登,要求过往车辆减速安全通行。东路公司在S223线的南端掘港镇珠江路口嘉汇小区转盘处、北端21号桥处分别设置了交警大队有关该路段实施局部施工的通告,以及逐级限速的警示标牌。东路公司在施工区块的东西两侧设置了红黄相间的警示桩,在来车方向左右并排设置了两块移动式长方形且写有“道路施工”的施工标志牌,以及“右道封闭”的改道标志牌,均为铁架结构标牌。在该标志牌前方12米范围内“品”字型排列设置了三根警示桩。***系驾驶摩托车驶入该警示桩区域内撞击到“道路施工”标志牌倒地受伤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碰撞东路公司设置的施工标志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系施工路段附近村村民,经常往返该路段,应当明知涉案路段正在进行维修施工,但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警示桩、警示标牌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驶入作业控制区撞上警示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东路公司承包维修公路工程,虽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比较严格的施工交通安全组织方案,但是在涉案施工作业区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并没有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在作业区的来车方向设置完整的警告、上游过渡、缓冲等控制区域的交通标志,其行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东路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告东路公司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不够完善对交通事故发生影响力大小,酌定东路公司承担15%的经济赔偿责任。公路站系该道路的接养单位,其在维护公路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该路段路面存在问题,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东路公司施工,尽到了公路维护管理责任,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62元。3、营养费:***受伤后生存9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0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9天、2人护理,按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1532元。5、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0891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0152元标准,*万元年满61岁,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762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东路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89.14元标准计算,为802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036元。
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3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1元,由***、***负担3889元,东路公司负担10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路公司在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设置作业控制区及安全设施,划出缓冲过渡地带,对过往车辆逐步提醒、警示,而是在工作区前直接设立施工封闭标牌,致使***在疏忽之下撞击发生事故。东路公司未按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东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恰当。交警部门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东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杨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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