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9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栟民初字第05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缪金泽。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女关系。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五路施工工程由业主发包给被告东路公司所承建,被告东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包括原告之父徐建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均无用工主体资质。2013年3月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之父徐建从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五路工程工地下班,乘坐工友**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洋口镇海滨三路与通海五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徐建当即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徐建与被告东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亲徐建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补助金24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人民币563802元;被告***、东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徐建在答辩人处打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的。答辩人是帮被告***打工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与死者徐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父亲徐建在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五路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徐建受雇于被告***,徐建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无内在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徐建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建与案外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后徐建与案外人**英于2004年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徐建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系徐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华系包工头,自2011年7月起招用徐建从事杂活工作。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被告东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路公司将承接化工园区通海五路标段工程内杂活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向被告东路公司交纳所计工程量总价的15%管理费。后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所招用并在该工地打工,工资由被告***发放,用工管理由被告***具体负责。
2013年3月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之父徐建从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五路工程工地下班乘坐案外人**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海滨三路与通海五路交叉路口,遇有案外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受伤,车辆损坏。徐建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建与被告东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徐建与被告东路公司虽劳动关系未被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得到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亲徐建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补助金24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人民币563802元;被告***、东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4702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69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丰利镇九和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东路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父亲徐建在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工伤处理。被告东路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禁止性规定,致使两次分包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东路公司应对徐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招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年×20=53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47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
二、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陈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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