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03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514号 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10厅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2206961C。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平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转让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289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承包仙居县.........建设的施工方,工程业主为浙江仙居抽水蓄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仙居.........施工协议》一份,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及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剩余工程履约事宜和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相关款项的收取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确定工程劳务费为5040000元、一般项目款1174373元、相关费用193762元、针梁台车货款400000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根据合同和有关会议纪要约定,被告还应还给原告物质和房屋转让款2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逾期付款的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9年才完成工程款的支付,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合计500289元:(一)保证金。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会议纪要中确定为885401.8元,业主返还给被告时间为2018年5月,被告付给原告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从2018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为185934.3元。(二)一般项目款1174373元。应付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违约金为88077.97元。(三)云南水电利润款193762元。应付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违约金为15985.36元。(四)针梁台车货款400000元。应付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违约金为33000元。(五)最后一期结算支付款1337875.27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其中3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违约金为13500元;其中385045.26元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违约金为40000元;其中152830元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违约金为123792.3元。 被告水电五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转让款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房屋转让款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纪要等任何文件中有过约定。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使用房屋,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房屋使用权无任何证据证明。若原告认为业主实际占有使用,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无任何证据证明。首先,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仅停留在主观认识层面,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最后,原告存在为获取不当利益而进行虚假**的行为。原告在一审开庭前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特别是最后一期结算支付时间问题。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应付款项清单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在开庭前改为2019年8月7日,对于原告所称的该“剩余工程款152830元”,被告于2014年已经在代付农民工工资中进行了冲抵,并未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仙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浙江仙居..........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的尾水隧洞(含支管、岔管)及.........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承担独立施工、独立核算,以及为完成本协议工程所做的其他一切准备工作及费用;合同总价暂定72681941元,不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具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等内容。 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分局,乙方: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3月1日起,由甲方负责《仙居.........施工协议》剩余工程的履约事宜,并独立对业主进行所有工程结算及相关款项的收取。协议款项:1、工程劳务费。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5040000元,甲方在进入尾水系统相关工作面施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2500000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2540000元。2、一般项目款。甲方须支付乙方一般项目款1174373元,在本协议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结算,并一次性支付1174373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质量保证金作为延期债权,在业主支付给甲方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留存本工程应有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后,资料保证金由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3、甲方须将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委派的仙居水电站工程施工方)完成产值的12%及相关材料费伍万元作为乙方利润支付乙方,合计人民币193762元,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由乙方出资投入的针梁台车,由甲方负责接受,甲方须支付乙方针梁台车货款400000元,在乙方完成上述针梁台车的合同及剩余债务转移(甲方须无条件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完成的仙居水电站工程相关工程量,甲方须以实际完成且业主批复量对乙方进行结算,结算中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乙方的延期债权,双方应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完成前述结算,工程结算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为结算标准,并于完成结算及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作为延期债权,在业主支付给甲方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责任与权利:严格按照本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乙方本协议款项。乙方责任与权利:乙方在甲方仙居项目部保留三间房屋的使用,在2014年4月2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生产、生活营地住房移交甲方无偿使用,房屋所有权归乙方。甲方须按业主主合同同期返还乙方相关延期债权(质量保证金、人工调差费用)。2013年人工调差费待业主审批支付后,甲方足额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相关款项,须额外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未付款项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直至甲方全额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经查询,2015年3月份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年利率16.8%。 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一、《仙居.........施工协议》相关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1、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经营结算和财务账目状况,水电五局已经向上海协平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106346.90元。此超付款项在上海协平公司后期办理结算支付时一次性扣回。2、上海协平公司负责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未办理结算部分,由上海协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办理事宜,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3、2014年春节期间,水电五局仙居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部在业主及当地相关政府部门主持下,代上海协平公司向其分包商***顺公司负责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经双方协商,该100万元由水电五局和上海协平公司各承担50万元。由于该款项已由水电五局全部实际支付,因此上海协平公司承担的50万元,由水电五局在后期上海协平公司办理结算时从结算款中一次性扣回。4、上海协平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725232.6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169.1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上海协平公司的延期债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5、双方合同及后续协议涉及的工程劳务费用504万元、一般项目费用1174373元、针梁台车价款40万元、尾水后期产值的12%计提及材料费193762元,水电五局已经全部向上海协平公司支付完毕。二、关于....的变更索赔问题。《关于.....施工影响的索赔报告》已经报送业主方,该报告涉及索赔金额、待业主批复并支付给水电五局后,再由水电五局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上海协平公司。……。” 被告的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16日的《......系统分包工程月度结算支付表》载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337875.27元,包括:合同内项目1699145.71元、合同外补偿项目72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169.78元,减去扣款项合计1241440.22元等。被告在当日支付了500000元。此后,被告曾在2015年5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9月9日付款385045.26元。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应付款,被告回函“除质量保证金按合同质保期的约定期限未满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余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贵公司自行内部核查”。2019年8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30190.04元,汇款摘要“支付仙居工程剩余质保金及工程款”。2022年7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山法院告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系统分包工程月度结算支付表》、........号、复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分户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仙居.........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和《会议纪要》,提前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很多争议,现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具体分析。一、关于物质和房屋转让款20万元。首先,原、被告订立的相关协议中没有物质和房屋转让的约定。其次,补充协议中有“乙方在甲方仙居项目部保留三间房屋的使用,在2014年4月2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生产、生活营地住房移交甲方无偿使用,房屋所有权归乙方”的条款,仅是房屋使用条款,并非房屋转让条款,且完工后对该房屋如何交接并无约定,该房屋是临时建筑还是长期使用的建筑、有无房产证、完工后应否拆除等情况,庭审中原告自己也**不清。因此,原告提出返还物质和房屋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作为延期债权,在业主支付给甲方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主张业主返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5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一般项目款、云南水电(即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利润款、针梁台车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一部分第5点载明“双方合同及后续协议涉及的工程劳务费用504万元、一般项目费用1174373元、针梁台车价款40万元、尾水后期产值的12%计提及材料费193762元,水电五局已经全部向上海协平公司支付完毕”,该条款明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系统分包工程月度结算支付表》中应付款1337875.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支付表载明的内容,所付款项为“合同内项目1699145.71元、合同外补偿项目72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169.78元”等,被告同意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结合补充协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完成的仙居水电站工程相关工程量,甲方须以实际完成且业主批复量对乙方进行结算,结算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为结算标准,并于完成结算及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期限约定,被告同意付款足以说明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已自认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5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30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收到385045.26元,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152830元,并提供了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农业银行分户账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已经逾期。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付违约金如下:1、其中3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6.8%计算,为12740元;2、其中385045.26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按年利率16.8%计算,为36476元;3、其中152830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6.8%计算,为116288元;4、以上违约金合计165504元。以上应付款本金1337875.27元系同一债务,被告陆续分期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至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被告对该应付款的逾期违约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答辩称“剩余工程款152830元”已于2014年在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中进行了冲抵,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550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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