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24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滢,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贵以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
法定代表人:蔡映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洺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景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质,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五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贵以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以专公司)、被告广州洺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洺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工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被告水利水电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锋,被告贵以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晓,被告洺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贵以专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2066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6652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206652元×3.85%÷360×172=3823.35元】;2.水利水电五局、洺悦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的“广州洺悦玉府”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大道南侧横江地块一。洺悦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水利水电五局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洺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五局,水利水电五局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贵以专公司。贵以专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非法分包给为自然人的***承包。2019年11月8日,***(乙方)与贵以专公司(甲方)签订《广州洺悦玉府项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单位:贵以专公司;承包单位:***;工程名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大道南侧横江地块一1-8#、S1-S3#、幼儿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又称广州洺悦玉府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大道南侧横江地块一。(2)承包范围:承包本工程售楼部、幼儿园、3、4、5号楼地下室、地上全部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零星工程模板)按甲方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任务单等承包。工程量按实计取。(3)工程款支付:全部外架拆除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在审定工程量的100%支付结算款。贵以专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签约代表蔡子新签字确认。***指定的联系人任德辉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中有部分增加工程的内容,该部分增加工程签证均有贵以专公司项目经理刘伟彬、生产经理付军华及其他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与贵以专公司签订《洺悦玉府施工班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申请节点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单据由贵以专公司项目经理刘伟彬、生产经理付军华、预算员姚灿荣等人签字确认。此外,在部分《工资发放表》中,水利水电五局在“项目经理”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洺悦玉府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其项目经理龙晏松签字确认。贵以专公司前期项目经理吴志高、生产经理付军华均予以签名确认。工程施工期间,贵以专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均有通过其公帐向***雇请的员工个人帐户发放工人工资。贵以专公司亦通过其公帐向***支付过款项。2021年1月15日,***与贵以专公司项目经理刘伟彬、预算员姚灿荣、项目负责人张通鉴对有关工程量及工程劳务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累计应支付款项为5594615.53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至完工后,贵以专公司、水利水电五局利用其公账向***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工程部分款项。经***统计,累计支付工程劳务款5387963.53元,目前尚欠206652元劳务款未予支付。***认为:1.贵以专公司为案涉工程对***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清偿责任;2.而水利水电五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洺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贵以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以专公司辩称,对于***的诉请,我司认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主张的数额未经我司核对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司曾通知***前来我司进行最终结算,但经我司多次催促,但***毫不理会,故我司依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13日单方作出《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表显示***因工程未完工及多次错误施工等扣款,导致其倒欠我司453376.33元。为此,我司提出反诉。
被告水利水电五局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洺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以专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向贵以专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劳务款453576.33元及利息【利息以453576.33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5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贵以专公司将广州洺悦玉府项目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建。2021年1月15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当时快过春节,故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进度结算,制作并签订《木工(***)班组》过程结算表,确认:部分项目支付到100%,还有部分项目因未完工支付到95%;总价5594615.53元,累计应支付5334063.20元,已支付4555805元,本期应支付778258.20元。之后,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1日,我公司分五次共向***班组支付778258元劳务费,并不拖欠任何费用。另外,2021年2月春节之后,***班组人员继续在项目施工。到同年5月中下旬,***班组在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及没有按照项目部要求整改修复错误施工的情况下全部退场。之后我司多次要求***过来项目部协商处理及办理最终结算,其都是拒绝和逃避。2022年5月7日,我公司正式通知其务必须在2022年5月13日之前来办理竣工结算,但***仍然毫不理会。故此,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的《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因工程未完毕、多处错误施工扣款及修复代工等等导致其倒欠我公司453576.33元。***只是一味强调索要剩余工程款,而故意忽视其班组未完工、误工、施工错误、未返还防护用品及造成我司损失等问题。特此提出反诉,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及诚实守信的市场原则!
原告***对被告贵以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贵以专公司提出扣款诉请是错误的。***在本诉提出的诉请(结算款5594615.53元-已付款5334064.20元=260552元),另已实际扣除了52000元罚款和1900元的设备款(安全帽和反光衣)。第二、***所完成的施工不存在贵以专公司所称做错和返工情况。即使存在做错或返工,责任也应由贵以专公司自己承担,因为***仅为木工班组,承包事项为制模工程施工,该工程之前还两道工序,先由贵以专公司的放线班组进行现场放线,确定位置,然后再由钢筋班组进行钢筋绑扎施工,被告验收后,再通知***进行制模施工。其后,还需经过贵以专公司验收,再通知泥水工班组进行浇筑,最终形成构建。且在施工现场,贵以专公司有施工人员进行指挥和监督的。即使***的木工班组施工错误,也是贵以专公司前期施工错误及错误指挥导致。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无关,应由贵以专公司自行承担,何况***并未错误施工。
水利水电五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洺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名称为广州洺悦玉府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大道南侧横江地块。洺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水利水电五局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水利水电五局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贵以专公司承建,贵以专公司又将其承建项目中的制模工程转包给***承建。
2019年11月8日,贵以专公司与***签订一份《广州洺悦玉府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贵以专公司将广州洺悦玉府项目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售楼部、幼儿园、3、4、5号楼地下室、地上全部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零星工程模板);***按贵以专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任务单等承包,工程量按实计取;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辅材、包高温补贴、包物价上涨等等;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总工期365天;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新建建筑物模板工程量,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梁与梁、梁与墙、梁与柱交接时,按净空长度计算,扣减接合处的模板面积。模板分包工程量扣除预留孔洞(0.3平方米以内不予扣除部分的面积)。后浇带模板二次计算;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2.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春节前付至双方核定工程量的85%;3.室内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95%;4.全部外架拆除完成后3个月内,贵以专公司在审定工程量的100%支付结算款。主体结构封顶双方有义务主动对数,以利及时审批结算工程量。如双方未能在预约的30天时间内对数,且30天内以提供工程量一方为最终结算且另一方无权异议;***方联系人任德辉;等等。本案中,***称任德辉是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19年9月已在涉案工程进场施,2019年11月8日补充签订上述合同。三被告均表示对***进场施工的实际时间不清楚。
2021年1月9日,***与贵以专公司签署一份《关于***木工班组扣款情况说明》,其中内容包括贵以专公司对***木工班组代工、罚款等扣款费用合计52000元,2021年1月9日前的其他扣款同时作废,不予进入结算等等。
2021年1月15、16日间,贵以专公司的预算员姚灿荣、项目执行经理刘伟彬、项目负责人张通鉴签署一份《木工(***)班组》的结算表,该表显示***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总价为5594615.53元,该结算款需扣除相关罚款52000元及材料费用1900元;贵以专公司累计已实际付款总金额为5334063.20元。本案中,***与贵以专公司确认前述实际付款总金额。
此后,***退出施工现场,但双方对***的施工质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中,***称其于2021年1月15日在与贵以专公司结算后退场,退场时留有2个工人在现场看管辅材及追讨尚欠工资;其退场时工程已完工并与贵以专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交接依据为《木工(***)班组》结算表等文件。贵以专公司称2021年春节后***班组的工作人员仍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直至2021年5月14日才退场;《木工(***)班组》的内容不是双方对涉案制模工程的最终结算。
2022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诉讼各方存在如下争议:
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5594615.53元,有贵以专公司预算员姚灿荣、项目执行经理刘伟彬、项目负责人张通鉴签署的《木工(***)班组》结算表作为证据。贵以专公司称《木工(***)班组》属实但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在2021年1月15日结算时,***未完工、阳台做错等部分施工错误需要修复、集水井未清运等等,但***未进行相应的整改施工,故3#、4#、5#楼涉及的工程款中***班组应当扣款39967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5141039.53元(5594615.53-1900-52000-399676)。本案中,对于前述应当扣款399676元的主张,贵以专公司提供了照片、刘伟彬与任德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伟彬与***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出的告知函、贵以专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单方制作《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等作为证据。***对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贵以专公司的扣款主张;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二、洺悦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的责任问题。***主张洺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水利水电五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贵以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洺悦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认为***的前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制模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作为涉案制模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贵以专公司就涉案制模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制模工程,其要求贵以专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以专公司工作人员姚灿荣、刘伟彬、张通鉴于2021年1月15、16日签署的《木工(***)班组》结算表显示,***完成的制模工程总价款为5594615.53元。而贵以专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其于2021年5月13日单方制作《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也显示***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5594615.53元。但贵以专公司对该汇总表中“3#、4#、5#楼***班组扣款明细”项所列的扣款399676元,既没有说明具体的扣款明细内容,也没有举证该扣款已经双方确认或第三方客观评定。因此,本院对贵以专公司前述扣款主张不予支持,采信***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94615.5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334063.20元、罚款52000元、材料费用1900元,贵以专公司尚欠206552.33元(5594615.53-5334063.20-52000-1900)未付,故***诉请贵以专公司支付206552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没有相关资质而承揽涉案制模工程,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贵以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五局与洺悦公司的责任问题。***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通过贵以专公司多层违法转包、分包承揽涉案制模工程,没有证据显示水利水电五局、洺悦公司知悉***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利水电五局、洺悦公司对涉案制模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以专公司的反诉问题。如上所述,贵以专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其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完成的3#、4#、5#楼制模工程存在需扣款399676元的情况。因此,贵以专公司要求***支付453576.33元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贵以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65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贵以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57.57元、财产保全费1572元、反诉受理费4052元,由湖北贵以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桂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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