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平北六路5680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2号。
法定代表人:何雅君,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何向东,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森天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合同签订背景。案涉项目设计单位推荐使用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业主方及承建方曾实地考察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考察后认为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比其他厂家更为稳定,准备签约时,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科指定其四川省销售代理商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签约,并承诺保证合同履行,愿意在合同上签章履行该承诺。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水利水电五局公司购买的是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与四川禾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的指示并且其承诺一起与四川禾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并不仅仅是见证,而是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
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答辩称,水利水电五局公司确实曾到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考察,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并未承诺保证合同履行,在合同上签章仅表明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此产品,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对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应退还水利水电五局公司的货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余意见与一审一致。
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航沥青公司向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退还货款111961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0304.30元(从2019年2月4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河森天运公司、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四川禾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需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向四川禾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水工沥青,合同第一条第1款对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价格、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水工沥青为特种沥青,使用范围小,供方也需要批量采购回来存储于专用沥青罐,因此需方应每批次不低于800吨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最后一次按需方剩余实际需用量供货及付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作为水工沥青生产厂家,负责监督本合同双方顺利履约。合同其他条款对产品质量、检验方式、供货时间、沥青的收货单位、验货人、收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第三方见证处加盖了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科的公章。四川禾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河森天运公司(供方)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合同》,此合同作为《沥青购销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第一条第1款对第二批供货价作了约定,第一条第3款变更为需方应每批次不低于500吨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最后一次按需方剩余实际需用量供货及付款。合同其余条款均按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执行。2018年7月16日,汇航沥青公司(供方)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河森天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航沥青公司全面承接水工沥青业务。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对第三批2#水工沥青的数量、价格、总金额等作了约定,第一条第3款同样约定,水工沥青为特种沥青,使用范围小,供方也需要批量采购回来存储于专用沥青罐,因此需方应每批次不低于500吨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最后一次按需方剩余实际需用量供货及付款。合同其余条款均按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执行。河森天运公司向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去函,落款时间备注为2018年7月16日,内容为“由于河森天运公司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我公司计划于2019年申报省科技厅相关补助,所以现需要增加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汇航沥青公司的相关销售业绩。公司决定将特种沥青的销售由汇航沥青公司全面承接,河森天运公司不再承接特种沥青相关业务。之前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川禾合字2015120401)及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川河合字2018年010801)的债权债务由汇航沥青公司全面继承,即沥青销售发票由汇航沥青公司开具,沥青货款由汇航沥青公司收取。汇航沥青公司为河森天运公司全资子公司,且河森天运公司为汇航沥青公司的企业法人,后续的供货及相关服务工作仍然由河森天运公司主导,产品质量及售中、售后服务维持不变。”2018年11月27日,汇航沥青公司作为承诺方向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2#水工沥青生产厂家的销售政策的调整造成我公司无法按照与贵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要求及时供应沥青,现我公司承诺退还贵公司预付的沥青材料款的剩余金额1569617元,该款项共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退还金额500000元;第二次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退还金额500000元;第三次于2019年2月3日之前退还569617元。如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退还沥青材料款,我公司愿承担于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沥青购销合同》、2018年1月8日签署的《补充合同》及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补充合同》中由于未及时供应2#水工沥青造成的工期延误等相关损失及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是否应该对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保证责任意味着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到《沥青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作为水工沥青生产厂家,负责监督本合同双方顺利履约。”该约定既未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履行债务,又未明确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加之《沥青购销合同》尾部仅备注“第三方见证”而未备注“保证人”字样,故从《沥青购销合同》看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未有对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水利水电五局公司要求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对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水利水电五局公司要求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连带退还货款1119617元,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对欠款金额及连带还款责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未及时退还上述款项,已造成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无法及时占有、使用的损失,结合《承诺书》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认定为:以1119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此款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退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1119617元及支付利息(以1119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此款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退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成都汇航沥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河森天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水利水电五局公司与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不应对汇航沥青公司、河森天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沥青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作为水工沥青生产厂家,负责监督本合同双方顺利履约。”《沥青购销合同》尾部备注“第三方见证”并加盖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科公章。根据以上事实,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水利水电五局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提出的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曾承诺保证合同履行以及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就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经查,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曾承诺保证合同履行,因水利水电五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在《沥青购销合同》尾部备注的“第三方见证”处加盖公司销售科公章的行为是见证而非保证,故水利水电五局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祎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