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谭村路***号****房自编002。
法定代表人:施宇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水电公司、禹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最重要、最关键的事实:***有无多取工程款。***按照列公式的方式“***实收工程款金额-***应收工程款金额=***多收取的工程款金额”,逐一分析如下:(一)***实收的工程款数额。***实收的工程款数额的关键在于,禹成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禹成公司在《确认书》中称,其将1687665.29元全部支付给***,该陈述不属实,禹成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006416.76元。1.根据合同约定,禹成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建造师费,不可能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2.禹成公司明知是其多收取工程款,不敢到庭应诉、讲明事实。3.有***签名的《项目结算明细》也可证明禹成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1006416.76元。该结算明细是2017年出具的,具体付款、收款金额各方都很清楚,***在出具该结算明细的时候,没有必要说谎作假。综上,***实收的工程款数额为:1006416.76元+2251759.91。(二)***应收工程款。要计算***应收取的工程款,则应明确本案各方应收取的款项,经分析如下:本案工程造价3564233.24元。2.水电公司应收取管理费160390.5元、税额1971.03元、差额税金59311.54元,应付禹城公司工程款为3342560.17元。3.禹成公司应收取的费用、禹成公司应付给***的土程款,分述如下:第一,关于禹成公司应收取的费用。禹成公司通过禹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禹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是禹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禹成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如下:管理费:合同约定为总工程造价的10.36%,减去禹赐公司应给到水电公司的管理费4.5%,故禹赐公司应取得的管理费是5.86%。建造师费:1500元/月,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竣工当月。税金:禹赐公司负担。特殊规定:***在支付了管理费后,禹赐公司不得再向***要求提供任何形式材料机械或其他发票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只需要向禹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即可由于在实际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要求提供了2251759.91元工程款的材料票据,故依据上述特殊规定,该部分工程款无需向禹赐公司再支付管理费,否则不应由***提供材料款票据。则禹成公司应收取的款项为:(3564233.24元一2251759.91元)*5.86%+1500元/月*5个月=84410.9元。第二,禹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是:325814.27元。(三)***有无多收取工程款。***实收工程款3258176.67元一应收工程款325814949元=27.6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各方应得款项,***只多收了工程款27.67元。禹成公司则多收取款项:596837.63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将27.76元返还给水电公司,但并不代表***认可应与禹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对禹成公司多收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四)关于《项目内部结算明细》的说明。***签名的《项目内部结算明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清算出各方应收款的款项、应退回给建设单位的款项金额,但并不等同于***同意对禹成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目内部结算明细》,和本补充上诉状中的计算,有些微出入,主要在“禹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的数额的核算。***在《项目内部结算明细》的核算中,对禹赐公司的管理费点数5.86%进行了取整,按照6%计算,此外计算管理费的基础,没有扣除禹赐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计算得出禹赐公司的应收款项多出2万元多。***认为,既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应严格按照合同计算各自所应得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禹成公司、***共同向水电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禹成公司、***不存在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案工程是由水电公司转包给禹成公司、禹成公司以禹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且该两次转包法律关系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则禹成公司、***并非共同承包本案工程,不存在共同返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二)***对于“禹成公司多收取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案工程款原应由水电公司支付给禹成公司、禹成公司支付给***。其中有部分工程款2251759.91元,经禹成公司出具委托,是***以材料款的名义直接领取,但该工程款数额远低于***应收取的工程款,***并未多收取。是禹成公司多收取了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是水电公司支付给禹成公司,***对于禹成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没有过错,不应与禹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亦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恣意认定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两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可以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则无需作出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均就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同样,本案的两次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也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支持发包人要求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共同责任。若发包人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则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以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但本案并非工程质量争议,不应以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更不应认定***承担共同责任。(四)一审判决法律概念不清、阐述理由缺乏法逻辑,认定共同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在判项中认定禹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理由却是“禹成公司、***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但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一审法院阐述应负连带或者共同责任的理由是“虽然被告禹成公司在《确认书》中称其收取的工程款是通过禹赐公司支付给***,但并非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能证明其与禹赐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禹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实属“随心所欲”创设责任。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答辩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多收了工程款,应予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禹城公司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禹城公司返还水电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02482.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电公司经参与招投标以3375330.57元中标,确定为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2014年5月6日,水电公司(承包人)与省机关管理局、大得公司(发包方)签订《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东山嘉悦大厦1幢25层(其中裙楼3层,东塔22层及半地下室一层,西塔22层及半地下室一层),地下1层的给排水(其中排水管径DN80-DN200,长度约1799.05m,给水管径DN25-DN150,长度约260.2m)、防雷309573.71元、消防工程(维修面积约16376.0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375330.57元等。
2014年7月2日,水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禹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和资料规定为:东山嘉悦大厦1幢25层(其中裙楼3层,东塔22层及半地下室一层,西塔22层及半地下室一层),地下1层的给排水(其中排水管径DN80-DN200,长度约1799.05m,给水管径DN25-DN150,长度约260.2m)、防雷、消防工程(维修面积约16376.0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包料、包工期、包劳动保险、包安装调试、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分包价为1687665.29元等。合同双方(水电公司为甲方、禹成公司为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按经业主确认后的终审造价下浮4.5%作为甲方管理费对乙方结算;甲方必须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4.5%的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由乙方负责的税费后,再根据经审核的工程进度资料及乙方为本工程人员支付的工资单及缴交的劳动保险费后向乙方拨付进度款;甲方最后保留工程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再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包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等。
2015年11月26日,水电公司与大得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变更部分)》,其中明确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总承包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188902.67元。同年12月29日,水电公司再与省机关管理局、大得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其中明确甲乙双方按照中标清单的工作内容、图纸及合同文件进行计算核对,经核对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无其他增减项目费,同意按照合同价款结算;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3375330.57元。
此后,禹成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7月2日与水电公司签订《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禹赐公司是禹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禹成公司的要求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禹赐公司支付给***的全部款项均为禹成公司从水电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作为分包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相关全部款项包括通过禹成公司向水电公司取得工程款1687665.29元,再通过禹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以材料款名义直接向水电公司收取工程款共计2251759.91元等。
2016年5月26日、6月27日,***两次向水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5月26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我司同时也承认从建设方提供的最终审定价钱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结算金额为3375330.57元”;6月2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我司同时也承认从建设方提供的最终审定价钱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结算金额为188902.67元。”等等。
2016年12月15日,***向水电公司出具《关于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分包班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其中写明:一、工程完成情况:我班组于2014年5月6日与贵单位分包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3-30)》,合同总金3375330.75元,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相关要求,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8月28日期满。二、工程款收支情况:本工程项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截止发出本申请函之日止,累计收取业主单位工程进度款4502377.57元,包括增加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截止发出本申请函之日止,我班组累计收取贵司工程进度款2588902.67元,且该部分进度款已经向贵司缴交相关管理费、分包费和材料发票。截止目前还有1913474.90元工程进度款贵司还没有支付给我班组等。
2017年9月27日,***向水电公司出具《<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其中写明:按工程总结算金额计算,水电公司按项目合作协议应收取的管理费、印花税、差额税金合计221673.07元,分包方禹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建造师费用合计108759.92元,剩余部分为工程队收入3233800.25元。现该工程总共从业主处收款4502377.57元,禹赐公司共收取水电公司分包工程款1687665.29元,仅支付工程队1006416.76元,工程队以材料票方式收款2251759.91元,合计总收款3258176.67元等。
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就大得公司与本案水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2017)粤0104民初16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大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8144.33元等。
就涉案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水电公司制作《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支付明细)》,合计付款金额3939425.20元。其中水电公司以工程款、检测费、材料款的名义向禹成公司支付过8笔费用合计1874465.29元,以材料款的名义向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过三笔费用390952.89元,以材料款的名义向广州市锦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三笔费用173866.02元、向广州注彪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两笔费用1500141元。***收取了水电公司支付给广州注彪程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950000元,另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黄少鹏代为收取水电公司支付给广州市锦德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5163.21元以及支付给广州注彪程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50141元。
庭审中,***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是从禹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还存在其他施工人;其与禹赐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006416.76元;其从未收取过水电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从禹成公司处收取过款项,***收取的款项均是与禹赐公司往来。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的甲方为禹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总承包,承包总价为1687665.29元等。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禹赐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名。***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明确该签名的个人信息。水电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与禹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总价低于其总包价格。但考察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以及实际结算价格,水电公司实际是将其总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予禹成公司。因此,水电公司与禹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前述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业已施工完毕,水电公司亦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水电公司与禹成公司仍应按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等费用结算条款进行工程款结算。
至于***辩称其是向案外人禹赐公司处承包涉案的工程并实际施工,其与水电公司及禹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其一、从***提交一审法院的其与案外人禹赐公司签订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该合同既未加盖禹赐公司的公章,***又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说明该合同中的甲方(禹赐公司)签名的人员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禹赐公司曾与水电公司或禹成公司签订分(承)包协议,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其二、***出具的《承诺书》、《关于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分包班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以及《<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均是向水电公司出具,且实际收取过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庭审中关于其从未从水电公司处收取任何款项、水电公司亦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的陈述显与事实不符。其三、根据禹成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禹赐公司是其关联方并根据其指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涉案工程实际由禹成公司全部转包给***。其四、***于庭审中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其实施的工程的结算价是3564233.24元。结合水电公司与省机关管理局、大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禹成公司的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来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实施了涉案的工程。***关于其实际是与案外人禹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水电公司及禹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涉案工程由水电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禹成公司,再由禹成公司整体转包给***,禹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亦属无效。
至于工程款超付的问题。根据禹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许旭出具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3564233.24元。而水电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939425.20元,显然超过了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前述水电公司与禹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及管理费的计付标准,水电公司应收管理费为160390.50元。***在《<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亦确认应予扣减水电公司收取的印花税为1971.03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差额税金,水电公司主张按64929元计算,经一审法院计算该费用实际系是工程总额乘以3.46%的标准得来,未扣减水电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印花税,而***在《<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则以扣减两项费用后按前述标准计付,应扣减的差额税金为59311.54元。对此,因原、双方并未明确该差额税金的具体计算办法,而***提供的计算办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两是否应付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禹成公司在《确认书》中称其收取的工程款均通过禹赐公司转付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能证明其与禹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水电公司诉请***、禹城公司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水电公司主张要求***、禹城公司支付该超付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问题,因水电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方明确其多收取的发包方的工程款,而***在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中始明确应退还多付工程款,未见水电公司有其他结算凭证或催讨多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水电公司主张的该利息最早应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总理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东禹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96865.03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92.70元、保全费3620元,由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6.70元,由广东禹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3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应付工程款明细表》,该证据是禹成公司提供给水电公司的,水电公司再给***的,拟证明禹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确认还欠***480605.35元,其提交给法院的《确认书》中陈述1687665.29元通过禹赐公司支付给***,该陈述不属实,同时这份证据也与***确认收到禹成公司或禹赐公司转来的四笔款项合计1006416.76元的事实能互相印证。2、水电公司员工陈杰东签收的《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及附件,拟证明水电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已明白并确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情况,即使按该文件以6%计算管理费,***最多也只多收24376.42元,一审判决对596865.03元承担共同责任不公平。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周燕、张静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的内容与禹成公司提供给水电公司的《确认书》的情况不符。2、对于证据2,我方确认陈杰东是水电公司的员工,但现无法确认陈杰东是否有签收上述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水电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禹成公司,再由禹成公司整体装包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与水电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否认从水电公司处收取过工程款,但***2017年9月27日向水电公司出具的《<东山嘉悦大厦消防、给排水、防雷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内部结算明细》写明,工程队以材料票方式收款2251759.91元,且***曾经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黄少鹏代为收取水电公司支付给广州市锦德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以及支付给广州注彪程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因此,***提出未收取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禹成公司均从水电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且领取的工程款超过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禹成公司应共同向水电公司退还相关款项。至于***是否足额领取了其应得工程款,可待本案之后另行处理。***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苇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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