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7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940号
原告:***,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杰,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穗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元。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杰、易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违法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在原告于2001年辞职后,被告未依规和约定移交个人档案一案中,被告才出示原告从未听闻的1992年11月4日对原告作除名决定的复印件。另外,在原告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时,该份所谓的除名决定又改头换面,广州市社保局以原告于1992年12月被开除为由,对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造成原告年过60岁至今仍然不能退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申诉:一、被告于1992年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与其自身所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所谓的除名处理决定违法。原告自1980年1月5日退伍后进入被告工作。2001年3月,经被告提出并和原告友好协商后,秉着双方自愿原则,原告和被告办理了辞职手续,合法合规。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向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上面明确记载原眚档案转递原因为“辞职”。2006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荔湾区劳动局、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发出《档案资料协查函》,上面明确记载:“***同志于1980年服兵役退伍,分配来我公司工作,就职,因辞职原因,***同志档案己于2O01年3月13日转递去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上述由被告自己作出并经原告确认的资料都明确反映,原告离职原因为辞职,而非被被告除名,1992年被告作出的所谓除名决定不但与上述由被告亲自作出的文件相冲突,而且在原告年满6O周岁办理退休之前,从未听过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原告也从未收到任何除名的决定,该所谓的“除名”行为是违法无效的。二、根据大量的证据以及己发生的事实来看,所谓的1992年11月原告被除名明显不符合事实。在所谓的原告1992年11月被除名之后的时间内,原告不但从未收到除名通知书,反而一直在被告处以公司职工的身份参与大量公司工作,为公司赚取利益,其中包括:1995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工商银行十三行支行签订《关于十三行西环营业点水电工程大包协议》;1998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广州市电信局移动通信分局签订《补充协议》;1999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被告签约代表与广州市椰城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椰城阁商住楼水电设各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并在工地负责水电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工作;1999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签约人与南方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合同文件、开工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结算书等证明文件可以证实在1992年后被告仍委派原告作为代表或职工主导或参与公司各项工作,由此可见所谓的原告在1992年12月被被告除名的说法是毫无根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1992年12月被除名成立,则被告不但对原告和发包工程单位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涉嫌违法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破坏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所谓的1992年12月原告被除名根本不成立。三、从被告行为时间来看,其出具的所谓1992年11月将原告除名的决定是伪证。被告在除名处理决定中以原告自1992年9月19日起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该除名决定为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在办理退休前从未见过该所谓的除名决定,也未经过任何合法手续,严重违反除名决定中所引述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而公司的公章及权力均由被告一手掌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除名决定是被告单方面伪造的。既然被告在1992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该除名处理的决定,为何仍然继续为原告购买1992年11月的社保,在原告办理退休时才冒出这份与社保缴费记录相对应的除名决定,到底想隐藏什么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于2001年3月的辞职手续合法有效,被告于1992年11月单方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违法且不成立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月5日退伍后进入被告第三工程处工作,担任安装工。2001年3月13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载明:“兹将***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目录清点查收,并将回执及时退回;姓名为***,辞职原因为辞职,档案材料为壹份”,原告在该存根下方签名确认。
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局及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发出《档案资料协查函》,载明:“***同志于1980年服兵役退伍,分配来我公司工作,就职。因辞职原因,***同志档案已于2001年3月13日转递去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现请两单位切实查找该职工档案,以便办理社保事宜。并希望把查找结果确实回复”。2006年11月29日,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劳动服务公司回复查找结果,载明:“经查实,我街劳动服务公司未接收过***同志的个人档案”。
2018年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张邓敏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查询***人事档案等情况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回复原告的入离职时间、是否办理了离职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原告的人事档案去向。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人事档案等情况的答复》,就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社会缴纳情况、人事档案等问题作出答复,其中针对离职时间问题答复:“1992年9月19日起连续旷工,同年11月4日做除名处理,见(水电发[1992]105号)”。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在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还曾因档案问题于2018年1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8]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2018)粤0104民初11314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档案或补办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因没有档案而无法正常就业的工资损失74812元。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02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在该案答辩称“原告自1992年9月19日起连续旷工,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退伍军人证明书;2.《转账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3.《档案资料协查函》;4.《关于十三行西环营业点水电工程大包协议》;5.《补充协议》;6.《椰城阁商住楼水单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回报表;7.《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8.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9.社保缴费记录;10.水电公司复函;11.审核决定;12.供电施工项目协议书;1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第七工程处出具的负责说明书。另,原告表示:去年另案起诉向被告追讨档案时才知道有除名通知,该通知影响原告至今未能退休,之前没见过,也没有听过该消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称“1992年9月19日起连续旷工,同年11月4日做除名处理”,在另案答辩中亦持此意见,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2006年11月23日向相关部门出具的《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档案资料协查函》均明确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辞职”,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原因的表述,前后存在明显出入,而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与此同时,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的除名决定,被告未应诉抗辩,未能就原告确有旷工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且实际送达除名决定予原告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主张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1992年11月4日除名处理无效。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  乔小伟
人民陪审员  钱卫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伍耀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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