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平,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8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9)粤民申124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裁定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系未查明事实的错误认定。1.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某房是商品房,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单位内部建房、分房。2.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43297元购买被申请人在售的商品房广州市海珠区南园大街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申请人已经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首期房款,被申请人开出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5年12月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搬入南园大街某房,居住至今已14年。后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才导致一直未能把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签署的《协议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错误,且未对上诉请求进行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
三、两级法院均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令申请人的困难无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且涉案房屋也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居住使用14年。但因被申请人刻意拖延致使申请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履行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缴纳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产权过户所涉及的全部交易税收、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2年初,被告进行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急需引进高级工程师。在公司引进高级人才政策惠顾下,原告来到广州,成为被告的一员。在商谈工作调动事宜时,公司承诺解决住房,解决广州户口,于是原告举家从青海省西宁市到广州工作、安家。但来到公司时已无分房政策,被告安排原告暂住公司位于海珠区素社二巷,并说明有机会按已往实行过的惠民价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005年,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按惠民价将位于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某房出售给被告,房价为2680元/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按协议要求,原告支付首期款的30%,开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5年12月原告自行装修后,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14年。由于当时购房政策调整、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等因素,被告至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入职被告后以员工身份向被告购买房屋,且原告现仍为被告的员工,故本案应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交的《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显示,被申请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在对外公开发售商品房的同时,以优惠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给公司员工***,销售价格的优惠并未改变商品房买卖的性质。本案申请人***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并居住多年,双方对过户的请求和商品房买卖这一性质亦无争议,亦向一审法院表示双方均愿意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并非职工对单位内部分配公房决定有意见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352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88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泽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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