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2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4民初4291号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爱鹏,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97770.83元(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770.83元,之后另计)。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盛广场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名盛广场塔楼(*****)11-30层水源热泵空调工程。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广州名盛广城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原告完工工程总结算价为149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30万元,尚欠工程款260万元。被告承诺分两期付清,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30万元,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30万元,尚欠130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的欠款金额13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足额的发票,故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称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签署《名盛广场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盛广场塔楼(*****)11-30层水源热泵空调工程,工程按1400万元总价包干。
2017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名盛广场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名盛广场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合同》合同造价为1400万元,合同增加造价为90万元,名盛广场所有工程总结算工程造价为1490万元,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230万元给乙方,总结算造价计算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60万元,双方同意按照260万元结清所有剩余工程款;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3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30万元,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交足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结算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万元,余款130万元至今未付,本案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总计14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发票开具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名盛广场塔楼(*****)11-30层水源热泵空调工程,根据双方签署的《广州名盛广场塔楼水源热泵空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及确认已付款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范围,如被告认为原告收款未开具发票,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元,由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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