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5250号

 

原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思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年,执行董事。

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年,执行董事。

被告:陈新年,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阮美云,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陈忠,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思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9505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950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借款5800000元,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我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2500000元的担保额度内为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亦为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因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提前收回放款。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我公司及被告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共同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若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欠上海银行的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清偿,则各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若我公司有急用,可不超过3%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款,该利息损失亦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若因各被告不偿还而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同时,我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期间共为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53968.54元,至此保证责任已全额履行完毕。其中2013年6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代偿的本息已在建德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和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1月25日代偿的借款本息495055.25元因各被告一直未偿还且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故成讼。又因代偿本案借款本息的金额我公司是向案外人潘菊娟所借,借款利息为2分,故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9505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950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负担。

原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本院(2016)浙0182民初3369号民事调解书、代偿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据及情况说明。

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除情况说明外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尚欠原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代偿款49505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创新材料科技公司、农科开发服务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思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偿款49505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950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被告建德市思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陈新年、阮美云、陈忠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欢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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