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
法定代表人:朱水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艳、郭华(实习),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被上诉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艳、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后,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税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入账和抵扣税款。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已付工程款税票的情况下,原判不应当再让上诉人支付55750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任何工程检验的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扣减违约金,原判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⑴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法律基础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本案工程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义务为完成工程,上诉人的主义务为交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只能是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⑵本案上诉人可在交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根据所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上诉人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据此,本案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⑶被上诉人未开发票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55750元工程款是在扣除总工程款5%之后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减免上诉人5%应付工程款(即29250元),发票问题由上诉方自行解决。被上诉人可以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是应当在上诉人足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才能开具,现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却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实属无理取闹。2、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工程检验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合同所涉及工程检验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已经交付给上诉人,而所涉及材料的交付义务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完成工程验收。⑴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问题的自认。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项目质量的认可。⑶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已获得项目业主方禹州市农田水利建管局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一审时上诉人称,本案项目工程款也已经由业主方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工程检验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工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是无法完成业主方的验收的,故上诉人所辩称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工程检验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57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在禹州市甲方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仲裁等内容,其中液压升降坝总价585000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9月工程竣工。截止2017年5月10日起诉时被告金泰公司尚欠55750元未向原告池州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决字(2017)第31号决定书,对申请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的河南分公司工程款55750元,在原告的河南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57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按年利率6%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故支持从2017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检验材料等,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不应受理,但合同约定的“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且许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可以受理。判决: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57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55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75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的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对尚欠的5575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的河南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本案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发票虽属应当,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出具工程检验相关材料和验收合格证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此为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能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上诉人不享有以未开具发票为由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开具已付工程款税票的上诉请求,不足以作为抗辩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7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小燕
审判员  张 靖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航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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