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江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07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通莲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金衍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江陵,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于江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衍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江陵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江陵挂靠在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处总承包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截止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该工程尚欠工程款39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
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工程中水电工程并不是由公司施工,因***系萧江电力公司人员,业主要求由***施工,故而由业主直接交予***施工。对于金额39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于江陵系业主派驻工程当中负责工程施工,公司确有将公章交予于江陵由其代签合同,但盖章的都是经过公司同意的,而***这个合同并未经过公司同意,而于江陵是在公司工程结束后如果有利润公司才发放工资给他。
被告于江陵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被告于江陵身份证、汇中建设工商登记信息、(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第1-2页(汇中公司与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于江陵)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被告汇中公司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汇中公司工程承建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位于平阳县××前林村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由被告汇中公司总承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汇中公司指派被告于江陵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双方并未签订转承包协议,并由被告于江陵分包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未收到全额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于江陵催讨,故被告于江陵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载明:兹有平阳县××前林村温州金亮金茂水电工程,工程总价1456000元,已支付水电工程款1050000元,余款406000元-暂定壹万元(屋面消防气泵)=欠396000元,经办人于江陵。
另查明,在翁长根等8人诉***、汇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庭审中,被告汇中公司陈述该项目系汇中公司通过于江陵得标,由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并委托于江陵负责材料选购与班组,由汇中公司监督于江陵,于江陵为项目负责人。于江陵报账扣除工资和材料所得后为工程利润。上述案件中,被告于江陵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于江陵在上述工程中为汇中公司工作,在工程中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账目,确实与***签订了合同,欠付***工程款396000元。后该8案经本院判决,被告汇中公司对原告***欠付上述8人的工资款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一、被告汇中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当中,被告汇中公司有自己的项目经理,同时委托于江陵负责工程的管理,且公章交由被告于江陵由其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被告汇中公司又并未与被告于江陵签订转承包协议,而被告于江陵亦承认在工程中为汇中公司工作,故可认定被告于江陵在上述工程中代表被告汇中公司,于江陵已承认与原告***确有签订相应合同,尚欠原告工程款396000元,并作为经办人出具了证明,因此被告汇中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的分包关系,且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汇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实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汇中公司自认上述工程利润由被告于江陵负责报账,故被告于江陵作为经办人对汇中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清楚,其已出具证明确认了工程余款396000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从分包得被告汇中公司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被告汇中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396000元。因被告汇中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此外,因***在本案工程施工中雇佣案外人翁长根等8人为其工作,所欠案外人工资款,业已经本院判决应予以支付,并由被告汇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若被告汇中公司代为原告***在上述8案中偿还工资款,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于江陵代表被告汇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江陵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中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并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江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温州汇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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