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02
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22民初6083号
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铎、贾亚峰,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中途解除合同,致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无法推进,构成违约,给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已完成的工程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认为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工程是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签订合同是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因此,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没有约定,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律师费,系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鄢陵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及设计费、管理人员工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工程总承包(EOC)。设计报价240450元,工程规模约1320万元。2019年5月15日,萧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牵头人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为:具体建设内容规模以政府规划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的勘察设计、评审以及采购、施工、验收、移交。含各阶段报批、报审、方案设计(含效果图)、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范围内的施工,以及施工工程中所必需的方案论证和咨询等技术服务、专家评审等。合同工期:设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且承包人根据4.6.4款第二段的约定发出解除的通知后,双方应根据18.2款由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结算和付款。同时,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承包人的索赔、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7月中旬,因萧县城市管理局没有协调好施工区域的征地补偿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8月13日,萧县城市管理局对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20年8月31日,萧县城市管理局向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函》:此项目不再推进,终止合同。要求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场地平整、项目临建及围栏等工程量进行清理结算。2020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安徽金城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EPC)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金城基【2020】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价款为5905108.86元。另查,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承租孟大卫房屋,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9000元,造成租金损失81000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5月20日)。租赁机械损失133100元(一个月),律师费42100元。为此,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证据及陈述佐证在卷。
一、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108.86元; 三、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损失256200元; 四、驳回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84元,减半收取43842元,由原告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36元,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4506元;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忠心
法官助理 张雅丽 书 记 员 胡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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