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灵武市众鑫祥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1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2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灵武市众鑫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关渠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吴保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四环228号3号楼1-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会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仲科,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中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海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迟宏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鹏程,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金城阳光佳苑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灵武市众鑫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祥公司)、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路桥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凯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祥、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仲科、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鹏程、被告鸿源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众鑫祥公司承包的西吉县S311线经沙沟至下堡公路一、二标段提供租赁车辆,产生车辆租赁费17333元,尚有车辆租赁费17333元未支付。2020年4月21日,被告众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保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经查,西吉县S311线经沙沟至下堡公路一标段由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系该工程一标段承包人,被告华龙公司系该工程二标段承包人,并将该工程两个标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众鑫祥公司。此外,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系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鑫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包了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使用原告的车辆,车辆租赁费共计17333元。因为该租赁车辆在该工程上使用,且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不给我结算,所以我公司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支付。我同意和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鸿源凯瑞公司一起连带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同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凯瑞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众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鸿源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欠条系被告众鑫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实众鑫祥公司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鑫祥公司承包了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负责施工的S311经沙沟至下堡公路的部分工程,但众鑫祥公司与该二被告公司未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众鑫祥公司提供租赁车辆,被告众鑫祥公司尚欠车辆租赁费17333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众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对于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进行支付。2020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鑫祥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租赁费,但被告众鑫祥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祥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7333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及鸿源凯瑞公司连带支付其车辆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该三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众鑫祥公司未与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华龙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被告尚欠被告众鑫祥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众鑫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7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灵武市众鑫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孝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冶铭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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